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溯至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板橋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安非他命0.九公克,其當場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抗告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交付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伊於本件經警查獲並獲交保後,因不堪被冤枉,乃於同日至台北醫院接受檢驗,以證明清白,但因當日門診已休診,隔日又適逢週休二日,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次前往檢驗,其結果並無安非他命反應,足徵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法院未察,遽為裁定交付觀察勒戒,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但查抗告人委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不但業據其在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0.九公克在卷可按;其當場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可稽,事證已極明確;原法院裁定上訴人交付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並無安非他命反應云云,固據據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但查查抗告人係於案發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前往前開醫院檢驗尿液,距案發時已有三日之久,縱其於案發後即未施用毒品,但並不能證明其於案發前九十六小時內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所辯即難採信,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