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顯有錯誤,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零五分, 伊人 正在宜蘭三星監獄服刑中,豈有可能於該時間為警查獲,有在監証明可查(未附)等語。
二、查抗告人所述事實是否屬實,涉及是否有人以抗告人之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為警查獲時,接受訊問及採取尿液檢驗,事渉抗告人是否確有犯罪,自應詳加查明。又依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卷載,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四維路口中山加油站前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點二公克,經採尿送驗後,被告之尿液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部分之事實何以未併認定於本件原審裁定中?依該偵查卷載,該案檢察官已有所偵查,並命被告具保在外,檢察官是否已就該部分之事實另聲請法院將被告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事渉本件是否有連續犯問題,及連續數行為中,如其中一行為已送觀察勒戒,其他行為是否有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等問題,原審對此等問題均未加查明及論述,自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依法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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