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趙風谷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稱:限定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依形式上審查,仍不足釋明抗告人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一節,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係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不足釋明抗告人為繼承人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一號判決勝訴在案,自得依法請求原審法院准為限定繼承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業經於抗告程序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以釋明其為繼承人,該判決主文諭知「確認原告與甲○○(女、民國前一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之收養關係存在」,此有該案件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依法尚非無據,原裁定不查,遽駁回抗告之聲明,殊屬速斷,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核無不合,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青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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