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號;併辦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前有竊盜不良素行,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審酌被告連續竊取二輛小客車,情節非輕,且不思悛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無失入,被告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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