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О一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按被告住所送達,由與被告同居而有辦別事理能力之人即被告之父 高江樹 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送達即屬合法。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附抗告狀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