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牙保禁藥,辯稱係與案外人 陳清德 共同出資合買第二級毒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牙保禁藥犯行,業據證人王 鎮洋 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介紹陳清德向 劉昭彥 購買安非他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翻異前供,不足採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禁止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原判決於理由中敍明,應訃正之。
四、原判決理由一第五行矢口否認,誤繕為知口否認;十六行劉與 王鎮洋 ::誤繕為劉與且鎮洋;十八行就在車上打電話問他要不要,誤繕為就在車上押電話問他要不要;理由二第三行為其販賣第二級拇品::誤繕為為其販賣第二借毒品,均應更正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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