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