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七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遵守之程式。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記載訴之聲明,並未於訴狀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