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洪葳
訴訟代理人  徐于凱
被   告  徐笙銘
訴訟代理人  徐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母親,被告無故於民國103
年7月19日某時以被告所開設暱稱為「西索米」之FACEBOOK
帳號,在該網站上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害妄想症,連我也
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等文字指述原告,網友回
應後,被告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留言「現在為了不義之財
~什麼都做的出來」等文字回應網友,網友再回應後,被告
又於同日下午5時19分留言「順我者生逆我者亡,在足不出
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專制萌
芽」等文字回應網友,並因此吸引22名網友按「讚」表示支
持贊同,被告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為原告
親手扶養長大之長子,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之損失實為遭受
一般人侵害之數倍,被告就上開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害妄
想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現在為
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順我者生逆我者亡,在
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
專制萌芽」等文字,侵害原告三次名譽權,各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3,333元、33,333元及33,334元共
計100,000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之所以以FACEBOOK帳號發表「原來我
媽也有被害妄想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
」、「現在為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順我者生
逆我者亡,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
真實的社會,專制萌芽」等文字,係因被告之父親徐榮全於
99年間告知被告,原告有精神上問題,而原告也因精神問題
對被告及被告歷任女友態度不佳,導致被告與女友相繼分手
;另被告於102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將原告列為被扶養人,原
告竟向國稅局表示被告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不得申報原告
為被扶養人,經國稅局通知被告須再補繳稅額,依一般社會
常情,母親不會這樣對待兒子;又原告自103年起即對被告
、被告之父、舅舅、外婆提出合計30幾件民刑事訴訟,已造
成被告所服役之部隊困擾,致被告可能提前退役,被告係為
抒發心情始以FACEBOOK帳號發表上開言論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某時以被告所開設暱稱為「西
索米」之FACEBOOK帳號,在該網站上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
害妄想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等文字
指述原告,網友回應後,被告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留言「
現在為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等文字回應網友,網
友再回應後,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19分留言「順我者生逆
我者亡,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
實的社會,專制萌芽」等文字回應網友,並因此吸引22名網
友按「讚」表示支持贊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FACEBOOK網
站上留言內容圖檔為證(本院卷第17頁參照),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受有100,000
元之精神損害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因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採為審酌之基準。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除言論內容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之外,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可阻卻其不法性;其言論屬「意見表達」者
,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某時以其所開設暱稱為「西索米」
之FACEBOOK帳號,在該網站上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害妄想
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等文字指述原
告,網友回應後,被告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留言「現在為
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等文字回應網友,網友再回
應後,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19分留言「順我者生逆我者亡
,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
會,專制萌芽」等文字回應網友,已如前述,惟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固兼及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參以意見表達之意
涵及方式,除少部分以個人主觀上喜惡、臧否、好壞等純價
值判斷型態(如我不喜歡他)為之外,殆以某特定事實作為
素材而為意見論斷,從而意見表達夾雜著某特定事實即屬常
見;斯時,該陳述究係意見表達抑或事實陳述,自應斟酌表
述者表述全文及其所著重者為何以為斷;若然,自不得僅以
表述者曾論及某事實即遽指為事實陳述。準此,被告上開言
論允宜依上開標準認定其屬性。基此,依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之內容及順序觀之,被告係先指述原告有被害妄想症後隨即
提及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等文字,在網友
回應後,被告復指述現在為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
順我者生逆我者亡,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
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專制萌芽等文字回應網友,堪認被告
應係以原告有被害妄想症作為素材而為意見論斷,被告所著
重者應為其表達原告有精神狀況方面之問題,原告為了不義
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及原告專制等意見,而被告上開意
見之表達,衡情一般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之評價,
況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母親,且被告上開言論對於背景事實不
甚明瞭之人,亦將因而對原告形成負面印象,在客觀上自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上開言論業經22名網友按「讚」
乙情,顯見上開言論已足使第三人知悉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另被告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為意見表達之範疇,本
無所謂真實與否,依上開說明,僅於被告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時,始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
性。被告雖辯以原告有精神方面之問題,被告歷任之女友皆
因原告之態度不佳而陸續與被告分手,原告自103年起對被
告、被告之父、舅舅、外婆等提出合計30幾件民刑事訴訟,
令被告不堪其擾,甚而影響工作,被告為抒發情緒始於FACE
BOOK帳號之個人網頁發表上開言論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論內
容為意見表達本無證明真偽之可能,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或
從事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其有無精神方面之問題,被告歷
任之女友是否因原告之態度不佳而與被告分手或原告有無對
被告、被告之父親、舅舅、外婆等提出民刑事訴訟,均屬個
人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顯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況被告上開抗辯縱屬實在,被告於評論之際,本得就事論事
,以客觀、中性文字單純描述即可,然被告卻毫無提及具體
客觀事實而逕以上開言論貶損原告名譽,已逾越合理評論之
界線而流於無謂之謾罵,是被告上開言論應具有不法性,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
採。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
,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軍職,月薪約4萬餘
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
濟狀況,參以本件被告係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貶損原
告名譽之上開言論,已有22人按讚看過,並斟酌被告發表上
開言論內容、順序及次數之加害行為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發表「原來我媽也有被害妄想症,連
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現在為了不義之
財~什麼都做的出來」、「順我者生逆我者亡,在足不出戶
,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專制萌芽
」等三次侵害其名譽權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
8,000元、6,000元、6,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以「原來我媽也有被害
妄想症,連我也要被處理掉了,想搞到我沒工作」、「現在
為了不義之財~什麼都做的出來」、「順我者生逆我者亡,
在足不出戶,瓜分老爸材產投資,半路出家踏入真實的社會
,專制萌芽」等文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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