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蕭林米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繼承人 蕭任凱 於民國88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蕭任凱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消費款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計付就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蕭任凱自91年7月31
日起至91年9月9日止共計持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96,450
元未清償,依約蕭任凱已喪失期限利益,該196,450元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蕭任凱尚積欠原告196,450元及自9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另蕭任凱於91年5月9日向原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下稱系爭
簡易通信貸款),借款金額為150,000元,蕭任凱應自91年6
月1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7日攤還
本息5,575元,蕭任凱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
另加計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嗣蕭任凱僅清償自91
年6月17日起至91年9月17日止共計4期22,300元之本息,自
91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每月5,575之本息,依
約蕭任凱已喪失期限利益,此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蕭任
凱尚積欠原告137,390元及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簡易通信貸
款債務)。
㈢又蕭任凱已於91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繼承蕭任凱積欠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及
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
6,45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90元及自91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蕭任凱於91年10月22日死
亡,雖蕭任凱與被告設籍於同一戶所,但因工作長期居住在
外,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蕭任凱應無積欠原告系爭信
用卡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蕭任凱於上開期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
辦理系爭簡易通信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蕭任凱積欠原
告系爭信用卡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未清償,而被告為其
繼承人,被告應清償蕭任凱積欠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及系爭簡
易通信貸款債務等語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蕭任凱無
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等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蕭任凱有無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
?⒉蕭任凱有無積欠原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⒊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有無理由

⒈關於蕭任凱有無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之爭點:
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蕭任凱積欠原告
系爭信用卡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蕭任凱確有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
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表(補印)(本院卷第51-1
05頁參照),主張蕭任凱尚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
等語,惟上開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表(補印)所載內容為被
告所否認,且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表(補印)係原告所片面
製作,其證明力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自難逕認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表(補印)所載內容為事實。
③另原告於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因時間過
久無法提出有蕭任凱簽名之刷卡簽單,亦無法提出已按期寄
發帳單予蕭任凱收受而蕭任凱對各期帳單未表示異議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參照),然消費簽單為帳務之重要憑據,原
告既稱蕭任凱自91年9月10日起即未再行付款,則原告理應
即時調取並妥為保管刷卡簽單,豈有可能任憑簽單逾保管期
限後,始為追索之理?
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按期寄發帳單予蕭任凱收受而蕭
任凱對帳單未表示異議,又未能提出有蕭任凱簽名之刷卡簽
單,尚無從為蕭任凱確有持卡消費且有系爭信用卡債務未償
之認定。
⒉關於蕭任凱有無積欠原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之爭點:
①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蕭任凱積欠原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蕭任凱間存在系爭簡易通
信貸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蕭任凱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辦理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與蕭任凱間就該150,000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但被告否認蕭任凱積欠原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
原告仍應就該150,000元已交付蕭任凱之事實為舉證,原告
雖提出系爭簡易通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107-13
1頁參照),主張蕭任凱尚積欠原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
未清償等語,惟上開系爭簡易通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
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簡易通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係
原告所片面製作之電腦帳目,其證明力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無
異,自難逕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簡易通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表所載內容為事實。
③原告於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無法提出蕭
任凱於91年5月9日向原告申辦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原告交付
150,000元與蕭任凱之憑證,亦無法提出蕭任凱曾清償自91
年6月17日起至91年9月17日止共計4期22,300元之本息之還
款憑證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參照),再參以蕭任凱於91年5
月9日向原告申辦系爭簡易通信貸款所簽署之申請書,其上
所載之撥款客戶帳戶(即蕭任凱)為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
,既然該撥款帳戶為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原告豈會無法
提供該撥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佐證原告已交付該150,000
元之可能?
④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已交付150,000元與蕭任凱,尚無從認
定原告與蕭任凱存有上述150,000元之消費借貸之關係,更
遑論蕭任凱已清償4期共計22,300元之本息,蕭任凱尚積欠
原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
⒊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
之爭點: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蕭任凱積欠原告系爭信
用卡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則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系爭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信用卡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蕭任凱有積欠系爭信用
卡及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
用卡契約、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6,45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137,390元及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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