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被 告 周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華榮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蕭忠義 駕駛,訴外
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83,554元(其中含鈑金
:4,586元、烤漆:12,121元、零件:66,847元),原告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
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83,554元(其中含鈑金:4,586元、烤漆:12,121元、零件
:66,847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6,847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0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9月止,已使用2年
又1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7,613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4,586元、烤漆12,121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320元(即17,6
13+4,586+12,121=34,32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3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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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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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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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4667│66847×0.369=24667│42180│00000-00000=42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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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5564│42180×0.369=15564│26616│00000-00000=26616│
├──┼───┼────────────┼───┼─────────┤
│三(│5729│26616×0.369×11/12=9003│17613│00000-0000=17613│
│11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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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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