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畸零地合併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畸零地合併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請求判決:排除無決策權者(指被上訴人)附加價值條件⑴寫切結書就要出售;
⑵保留一公尺就要出售等不合理限制,排除搞鬼【經向上訴人闡明後,上訴人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購坐落台中縣○○鎮○○段八三一之二四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時,不得要求上訴人同意保留一公尺寬之土地作為維修水道之用,或出具將來維修水道時,如發生損害時不得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切結書】。
⒉請求判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決策者,復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
十中水財字第9000001755號函:「本案經現地勘查,上開地號目前並無水溝,依規定得報廢處分,請檢附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實測圖,向本會提出申購」之效力。
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如認有窒礙難行,請予全數保留畸零地(即保留系爭土地全部供上訴人申購)。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依照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中水財字第9000001755號
通知函,已明確表明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僅需檢附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實測圖,即可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土地,被上訴人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負責人,卻惡意搞鬼、玩法弄權,竟要求上訴人同意保留一公尺寬之土地作為維修水道之用,或出具將來維修水道時,如發生損害時不得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切結書等限制,顯不合理,故應予排除。
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決策單位是會務委員會,決策者是會長,僅授權財務股長作決行,被上訴人尚無決定權。
⒊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只有二十三平方公尺,現編為台中港都市住宅區,故依據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該土地需與其鄰接之土地合併使用,否則不得建築,故僅需縣政府發給畸零地使用證明書,上訴人即可向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合理之限制,以致於上訴人無法向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
⒋系爭土地,已被十五米及十米之新建道路所包圍,且已完成道路兩旁排水溝建築
,而系爭土地旁之水道所屬土地,業已經沙鹿鎮公所所徵收,水道及其上之道路,均為沙鹿鎮公所所建設,維護權責單位亦歸屬沙鹿鎮公所。
⒌被上訴人以詐欺與脅迫之方法,要求上訴人基於不自由意思之情況下接受前揭限制,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此一意思表示。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本身自有權決定賣賣之條件
,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買賣事宜之實,要求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意保留一公尺土地作為維護現有水域修理之用,以免將來若因維修水道,若挖到系爭土地,會滋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⒉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沙鹿分會之站長及職員,但被上訴人甲○○現已離職。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雖為:「請求判決、撤銷被告等(即被上訴人二人)所○○○鎮○○段八三一之廿四號土地,留置權、條件權設限」,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以原審未闡明其真正請求之聲明事項,而逕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而於上訴人時為具體之指摘,並重新改列其聲明事項為:「㈠請求判決:排除無決策權者(指被上訴人)附加價值條件⑴寫切結書就要出售;⑵保留一公尺就要出售等不合理限制,排除搞鬼㈡請求判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決策者,復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中水財字第9000001755號函:「本案經現地勘查,上開地號目前並無水溝,依規定得報廢處分,請檢附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實測圖,向本會提出申購」之效力。㈢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如認有窒礙難行,請予全數保留畸零地。」是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所請求之事項與其上訴人所列之事項觀之,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遵照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上開函文內容意旨,及上訴人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購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為該會之所屬人員,並無決策權,故應完全遵照該函文之內容,不得額外提出上訴人應同意保留一公尺寬之土地作為維修水道之用,或出具將來維修水道時,如發生損害時不得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切結書等限制,並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核上訴人前後所列之應受判決事項,雖有所不同,然究其實際內容,均同指一事,僅因原審未及闡明而導致有上開差異,應僅認係上訴人補充其主張、陳述內容,尚難認為訴訟標的有何變更,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只有二十三平方公尺,現編為台中港都市住宅區,故依據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畸零地需與其鄰接之土地合併使用,否則不得建築,上訴人依照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中水財字第9000001755號通知函所示,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僅需檢附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實測圖,即可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土地,被上訴人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負責人,卻惡意搞鬼、玩法弄權,竟要求上訴人同意保留一公尺寬之土地作為維修水道之用,或出具將來維修水道時,如發生損害時不得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切結書等限制,顯不合理,故應予排除,且被上訴人以詐欺與脅迫之方法,要求上訴人基於不自由意思之情況下接受前揭限制,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此一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以: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本身自有權決定賣賣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買賣事宜之實,要求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意保留一公尺土地作為維護現有水域修理之用,以免將來若因維修水道,若挖到系爭土地,會滋生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然必須先透過與鄰接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得申請調處,於調處不成後,僅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辦理出售時,以公告期間是否有人是否有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若無人聲明異議,即以徵收補償之金額出售予申請人,若有異議,公開標售之,僅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是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經由協議購買土地,或依前述程序申購土地,在私法上並無直接請求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地形、合併使用,或者直接購買土地之權利可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水,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足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縱使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所有之土地符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規定之畸零地規定而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接鄰,而有合併使用之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經由協議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土地,並無直接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請求購買之權利,先此敘明。
四、次查,上訴人欲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本應經協議洽談買賣條件,如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買賣契約始為成立,雙方始受該契約之拘束,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以中水財字第9000001755號函回覆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查詢系爭土地是否保留或同意申購之申請書,其意見為:「本案經現地勘查,上開地號目前並無水溝,依規定得報廢處分,請檢附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實測圖,向本會提出申購」,此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屬實,是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雖原則上同意上訴人得申購系爭土地,然關於買賣價金等契約要件,雙方尚未約定,尚無法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再者,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沙鹿分會之站長及職員,但被上訴人甲○○現已離職,此除經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負責人,於法律上並無代表該會決定系爭土地出賣之權限,此亦為上訴人所是承。是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內部之承辦人員,應依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負責人之指示辦理事務,其對於上訴人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土地時,是否要求上訴人同意保留一公尺寬之土地作為維修水道之用,或出具將來維修水道時,如發生損害時不得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切結書等訂約條件,既無法代表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為決定,且被上訴人甲○○既已離職,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出賣,更無任何關係,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購買系爭土地時,不得要求上訴人同意保留一公尺寬之土地作為維修水道之用,或出具將來維修水道時,如發生損害時不得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切結書等條件,自屬無據。又查,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中水財字第9000001755號函雖通知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檢附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實測圖,向該會提出申購,是上訴人得依據該函提出申購之對象當屬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始為適格,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該函所應有效力,並認為如認有窒礙難行,應將系爭土地予全數保留予上訴人購買云云,其當事人即非適格,自應駁回其訴。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與脅迫之方法,要求上訴人基於不自由意思之情況下接受同意保留一公尺寬之土地作為維修水道之用,或出具將來維修水道時,如發生損害時不得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切結書等條件限制,其所為之上開限制意思表示,自得請求撤銷之。經查,上訴人既然對於被上訴人要求之上開限制條件表示不同意,且上訴人與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間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未為同意受該條件之限制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撤銷此一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依照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中水財字第9000001755號函所示,於檢附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實測圖,向該會提出申購系爭土地時,不得要求上訴人同意保留一公尺寬之土地作為維修水道之用,或出具將來維修水道時,如發生損害時不得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切結書,既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其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內容,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審認為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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