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駭客電腦網路」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因丙○○○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認為「駭客電腦網路」店內所出租之電腦硬碟內,有未經授權許可擅自安裝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進行現場搜索結果,查扣編號六至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十六至二十號、二十二號之電腦(含主機、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喇叭)十二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賴志寬 乃將查扣之電腦十二組委託乙○○掌管,並書立代保管條,確立保管責任,詎乙○○明知前開查扣之電腦十二組係受員警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每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賤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人,藉以隱匿前開電腦十二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依據乙○○之供述,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賴志寬之委託,掌管遭查扣之前開電腦十二組,其後將其以每台二千五百元之賤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人等情,業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代保管條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現場照片圖一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在卷為憑,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乙○○辯稱:係因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以為沒事了,才會將電腦出售云云。經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賴志寬於偵查中亦證稱:「交由店方保管,並簽保管單,有要求店方不能處理,要等案件處理完畢後才可處理。」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乙○○對於受託保管前開電腦之責任,理當充分知悉;原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雖無從由卷內得知,惟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傳喚被告乙○○到庭之時,詢及前開查扣電腦之去向時,被告乙○○仍表示保管於店內,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庭傳喚之際,被告乙○○供稱將電腦出售之情,被告乙○○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業經告訴人華義公司聲請再議,經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案件尚未處理完畢,委託保管之物品尚未經諭知發還不得任意處分之理,亦當充分知悉,被告乙○○竟擅自以賤價出售違背受託保管之責任,自難辭其咎,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賴志寬之委託,掌管前開查扣之電腦十二組,竟擅自以賤價出售予不知情第三人之方式,故意隱匿前開掌管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受託保管查扣物品,竟以擅自出售之方式圖以隱匿受託保管之查扣物品,直接妨害公務,蔑視公權力之存在,視法律為無物,其行可議,且被告乙○○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妄稱無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行為時,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駭客電腦網路」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為華義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遭不詳年籍之客人未經華義公司許可,擅自將上開軟體重製於店內電腦內,竟仍意圖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在「駭客電腦網路」,以每小時二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出租電腦予不特定人使用,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編號六至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十六至二十號、二十二號之電腦(包含主機、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喇叭)十二組,案經華義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店內之電腦為不詳之客人安裝石器時代軟體,並將電腦出租予客人使用等情不諱,而右揭事實業據華義公司職員 莊俊傑 證述屬實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出租電腦予客人使用,並未提供軟體安裝,查獲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客人自行安裝,伊有交代員工,於客人消費完畢離去後,如有發現電腦內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即應刪除,以免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依據證人 張銀良 於警詢中證稱:「警方人員在我看管之駭客電腦網路查獲店內安裝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石器時代電腦軟體著作權而我店內之電腦主機共有十二台安裝石器時代軟體。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份,都是客人在豐原市便利商店、電腦、書局購買的,然後來店內安裝玩樂。‧‧‧但客人進入此遊戲須向華義公司購買帳號並由客人設定密碼方能進入此遊戲,本店只提供電腦硬體出租服務。」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是客人要去便利商店買帳號、密碼及光碟軟體安裝在我們提供的電腦,我雖然負責電腦清除整理工作,但二十四小時客人進出無法控制管理。‧‧‧這個遊戲一小時要扣六點即六元,我們一小時才收三十元,不符成本,不能提供,我們只提供電腦跟寬頻,若是要付費的遊戲由消費者自行負擔,網路上有許多免費的遊戲軟體,客人來這裡不只玩遊戲,上網聊天、文書處理、搜尋資料都有。」(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問:你是否知道店內電腦有安裝石器時代軟體?)知道就會移除,是客人買光碟片自己來灌入的。‧‧‧(問:有無向乙○○說電腦內有石器時代軟體?)我沒有直接告訴他,但他知道,若我發現我會馬上移除。(問:乙○○有無說如何處理?)他說要馬上移除,且當時該遊戲很流行,若未馬上移除則會每台都有該遊戲。」(參照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等語,及證人 蕭孟茹 於警詢中證稱:「(我到職後)已經有安裝了,我不知道,但我有看見客人買石器時代的軟體來安裝,他們安裝好就用自己的密碼進入,買石器時代的遊戲點數進入玩遊戲。(問:客人將石器時代軟體灌入電腦內遊玩,結束遊戲後有無將安裝之石器時代程式移除?)沒有。」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店內發現重製石器時代的軟體是你們店內安裝的?)不是,是客人安裝的。」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正面),對於被告乙○○遭查扣之電腦所有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應係客人自行安裝之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乙○○對於客人安裝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直接作為營利使用之情,僅有告訴人華義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因為有派員實地至被告營業處所消費發現被告未與本公司簽約即自行燒錄本公司享有之著作權光碟於自己的營業電腦中。」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說明被告乙○○係利用客人安裝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供為營利使用,客人安裝之遊戲軟體留存於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中與被告乙○○作為營利使用係屬二事,尚須有相關事證,以資說明二者之關連性始足,非得逕予認定;況且,告訴人華義公司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消費者第一次買光碟,會有套裝軟體光碟及帳號密碼,光碟是放在電腦內安裝透過網路就可以和我們公司網站連線,就可以使用娛樂,點數使用完後,就可到超商買點數卡,用原先的帳號密碼輸入點數卡之序號,就可加點繼續使用娛樂,原先買的光碟可以重複安裝使用。」等語,客人欲利用網路咖啡店內之電腦遊樂「石器時代」遊戲,必須先行購買正版光碟、點數卡,取得密碼、序號,則每位客人均將擁有合法遊戲光碟,於遊戲之時,即可自行安裝,則被告乙○○何須再行提供該遊戲軟體?且對此亦無營利之賣點存在;再者,本案於查獲當時,並未針對涉案電腦內,灌入「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時間,進行採證,而現今扣案之電腦已經被告乙○○擅自出售,已無法再行查證確認,在無法取得其他佐證資料之前提下,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主要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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