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亞凡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不知情之胞妹 林亞嵐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城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許明宇 佯稱:其所購買商品,因設定錯誤欲取消經銷商設定,須配合操作銀行app以取消經銷商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許明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及同日17時23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99元及4萬9989元至上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既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在法律上之事實即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該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於109年5月13日,將其胞妹林亞嵐所開立之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馮品榛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詐騙告訴人許明宇,致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16時56分許、16時58分許、17時22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出4萬9,985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林亞嵐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與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案件中相同,且本案與109年度原易字第2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均同為告訴人許明宇於109年5月18日晚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並匯款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中。是本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確與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案件相同。而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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