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指定期日以便閱覽或影印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41號案卷等語。
三、經查,上開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已於105年9月13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在卷內可以查證,是該事件之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已無當事人之地位,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然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乙OO、丙OO、丁OO及相對人戊OO、己OO、庚
OO、辛OO同意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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