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85號聲請人 林淑英 相對人 古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4之本票外,其餘附表編號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同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8年10月19日│220,000元│票載108年9月19│108年10月19日│CHNo253414││││││日,早於發票日││││││││,視同未記戴││││├──┼───────┼────────┼───────┼───────┼───────┼────┤│002│109年2月29日│850,000元│票載109年1月31│109年2月29日│CHNo253415││││││日,早於發票日││││││││,視同未記戴││││├──┼───────┼────────┼───────┼───────┼───────┼────┤│003│109年2月18日│100,000元│票載109年1月18│109年2月18日│CHNo253417││││││日,早於發票日││││││││,視同未記戴││││├──┼───────┼────────┼───────┼───────┼───────┼────┤│004│109年1月16日│100,000元│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6日│CHNo253419││├──┼───────┼────────┼───────┼───────┼───────┼────┤│005│109年3月15日│200,000元│票載109年2月16│109年3月15日│CHNo253420││││││日,早於發票日││││││││,視同未記戴││││├──┼───────┼────────┼───────┼───────┼───────┼────┤│006│109年4月15日│500,000元│票載109年3月15│109年4月15日│CHNo253422││││││日,早於發票日││││││││,視同未記戴││││├──┼───────┼────────┼───────┼───────┼───────┼────┤│007│109年4月15日│200,000元│票載109年3月15│109年4月15日│CHNo253424││││││日,早於發票日││││││││,視同未記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