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黃至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至豪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4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借款130萬元、270萬元,到期日皆為125年4月19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復於同年月21日借款225萬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15日,以上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6年8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037,9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 員林 市│至善││868│建│00│00│88.65│全部│重測前:員林│││││││││││││段636-151地│││││││││││││號│└──┴───┴────┴────┴────┴────────┴─┴──┴──┴──────┴─────────┴──────┘┌─────────────────────────────────────────────────────────────┐│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60│彰化縣員林市至│彰化縣員林市至│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5.24;二層:60.││全部│重測前:員林段││││善街27號│善段868地號│加強磚造,住商│47;三層:60.47;騎樓│││6033建號││││││用│:15.22;合計:1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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