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欣」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未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詎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曾大殷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6347號偵查卷第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附此敘明)。㈢本院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被告林○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有 詹益 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詹益承 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縫合21針、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縫合5針、未明示側性腎臟輕度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臉部裂傷(16x0.5公分)、右前臂裂傷(6x1公分)、左手四處挫傷(11x2公分、4.5x3公分、5x5公分、15x6公分)、右腳挫傷(8x6公分)、左腳挫傷(8x5公分)、背部鈍傷(左側6x5公分、右側9x0.5公分)、腹部鈍傷,疑似腎臟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五節椎板創傷性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詹益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欣於偵訊時之供│被告林○欣於105年12月5│││述│日上午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詹益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 詹益承之 指訴│被告林○欣於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94號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詹益承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依規定迴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林○欣於前揭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一)(二)各1份、現場│,暮或晨光,柏油路面乾│││場照片20張│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被告林○欣與告訴人詹益││││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詹益承因本件交通事│││明書1紙、馬偕紀念醫院│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林○欣無照駕駛自用小│││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客車,未依規定由外側車道│││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迴轉行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詹益││││承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