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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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賢能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火力發電廠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委託新竹貨運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士之成年人,並於事後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該等被害人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2帳戶內。嗣各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偉權 、 胡文浩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偉權、胡文浩於警詢之指述。
(三)ATM交易明細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106年8月7日國世員林字第1060000082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106年8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3411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新竹貨運單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劉偉權、胡文浩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賢能雖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其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本件被害人雖有2人,然被告王賢能係在民國106年1月4日12時許,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是以1個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正犯為2個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罪。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歷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渠本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危害交易安全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多寡、迄今均尚未獲得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遭詐騙事由│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劉偉權│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玉山銀行│2萬9023││││6日21時9│佯稱係銀行人員,│帳戶│元││││分許│因網路購物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2│胡文浩│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國泰世華│5元││││7日16時│佯稱係網路購物網│銀行帳戶│││││31分許│站人員,因網路購│││││├────┤物簽名有誤,導致│├────┤│││106年1月│重複扣款,需依指││2萬9985││││7日16時│示至自動櫃員機解││元││││35分許│除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