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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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有關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
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查獲」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
更正為「吳○鋒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9522公克)及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編號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
「(驗餘淨重合計4.9522公克)」,證據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50號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
6年7月14日17時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9522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952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被告吳○鋒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5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旅社,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佳朋樂居旅社308室,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吳○鋒並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而扣案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鋒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中之自白│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3包(總毛重5.8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克)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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