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響」等文字更正為:「劉○響其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5年7月2日已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詎仍」、同欄第1行、第2行關於車牌號碼「995-NFX」應更正為「955-NFX」;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告訴人 廖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人、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偵查卷第2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仍執意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56號被告劉○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響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段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路人廖雅惠在其同向前方由左至右走向縣民大道64巷口,劉○響見狀煞車不及,而與廖雅惠發生碰撞,致廖雅惠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劉○響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響於警詢及偵│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查中之供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於│其於上開時、地,欲走向│││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縣民大道64巷口,與被告│││證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表(一)(二)、現場│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及車輛照片共14張、監│事實。│││視器光碟1片││├──┼──────────┼───────────┤│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書(新北車鑑字第1061│狀況,為肇事原因。│││927號)1份││├──┼──────────┼───────────┤│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脛骨│││書(乙種)1份│平台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