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世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6669公克,驗餘淨重1.6656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而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6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王世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市○○區○○○路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106年2月2日出具之濫│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包(毛重2.25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2張││││。││├──┼───────────┼─────────────┤│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分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
2.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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