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理人 洪千喻 相對人 林舜仁 關係人 林玉娟
林利餘 林秀貞 林正釗 林育彰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理人 黃郁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舜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現任法定代理人:楊振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智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父親已死亡,母親及妹亦為智能障礙者,相對人與其妹均安置在聲請人處所,其餘親屬失聯。為維護相對人自身安全與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現安置在聲請人處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眼睛會四處張望。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學習能力差、言語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能力亦差。因無法自理生活,故自16歲起即被安排於彰化縣慈生仁愛院收容照顧迄今(已逾20年)。個案個人清潔衛生需他人督促或部分協助,三餐需他人供應,不會自行出門,又缺乏正確數字概念及簡單計算能力,因此亦不會金錢購物。個案平常在院內老師帶領下僅可做些簡易清潔勞動,但多數時間都獨自閒坐或院區內走動,缺乏自我安排。2.身體狀態:個案為39歲男性,中等略瘦身材,外觀大致正常,但其口腔衛生較差。個案可自行張開雙眼,可自行開口(但多只發出簡短單音),亦可自主其肢體動作,惟肢體協調性較差。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清醒/因理解能力差、言語表達差、反應較慢,故溝通性差。⑵記憶力:無法施測。⑶定向力:無法施測。⑷計算能力:缺乏數字概念,簡單計算亦無法完成。⑸理解、判斷力:差,簡單的問題亦無法回答。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稚氣。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退縮、常轉頭不答話、亦常自笑。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已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林舜仁先生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差,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06年11月8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未婚,其父已死亡,母親及二妹為智能障礙者,關係人林玉娟為其大妹,關係人林利餘、林秀貞、林正釗、林育彰為其姑姑、伯父及叔父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政府106年10月13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聲請人雖主張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惟彰化縣政府上開函表示:相對人之社會福利身分,每年皆由親屬代理至公所提出申請,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予住宿式機構安置補助,另與戶籍地村長聯繫表示,相對人於教養機構期間相關協處事宜,關係人林玉娟會騎機車前往機構配合辦理,最近一次約半年前左右,相對人尚有胞妹林玉娟與母共同生活,另有姑姑伯叔等數人,請於親屬間選擇最適任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至於關係人林玉娟雖陳述其身體不好,沒有能力照顧相對人等語。惟其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此為由認林玉娟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本院斟酌後認為關係人林玉娟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而相對人住在聲請人處,由聲請人照顧,由關係人林玉娟及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林玉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