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22號、第34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M8型號手機及HTC牌82型號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明知其並無給付性交易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8時許前某時,透過APP交友軟體「SayHi」聯繫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由甲○○提供性交易服務,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與丙○○相約並共同乘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皇品時尚旅店」000號房內,由甲○○提供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1次。嗣 陳仲庭 向甲○○佯稱於用餐後,始願支付12,000元,甲○○遂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美金5元、現金700元、國民身分證2張、郵政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置放在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丙○○即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令甲○○先行下車,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上開皮包與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甲○○),且因此免除支付12,000元之利益。
㈡丙○○於105年10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號,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二手行動電話交易之FACEBOOK網頁,見乙○○刊登「願以HTCM8行動電話1支及HTC82行動電話1支(以下稱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交換iPhone6行動電話1支」之訊息,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向乙○○佯稱願意交換,且將透過快遞人員收取乙○○所有上開HTC牌行動電話
2支,嗣後再由該快遞人員交付iPhone6行動電話1支與乙○○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交付與不知情之快遞人員,經該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上開HTC牌行動電話
2支交由丙○○收取後,丙○○則透過該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交付裝有手機殼之包裹(無iPhone6手機)與乙○○,以此方式詐取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得手。
㈢丙○○於105年10月26日21時23分許,與乙○○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欲商討返還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之事宜,乙○○並聯繫丁○○共同到場,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摺疊刀1把對丁○○揮砍,致丁○○受有左側手腕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訴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 林信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幀、被告與告訴人甲○○使用LINE通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8幀、扣案物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⑷通訊軟體列印資料、FACEBOOK對話記錄資料、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105年10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⑸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取走告訴人甲○○之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係因告訴人甲○○搭乘被告機車,自行將皮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建立持有關係,與竊盜以非公然而破壞持有之情狀尚有不同,被告所為該當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本院所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與公訴人所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之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罪復均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及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於⑴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賺取所需,恣意詐騙他人及侵占他人財物,復持刀傷人,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傷害程度、生活狀況、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明,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所詐取相當於價值12,000元之不法利益、HTC牌M8型號手機及HTC牌82型號手機各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用以犯傷害罪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美金5元、現金700元、國民身分證2張、郵政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