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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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燁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3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538公克,驗餘淨重1.9525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
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106年3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而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5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被告戴燁榮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巿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燁榮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0時許,在○○○○○區○○路○○○巷○○號0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52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燁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實。│││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臺北巿榮民總醫院106年5│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份│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為警扣得前揭毒品之事實│││.952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1.95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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