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捌伍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補充「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同欄第9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16.8523公克〔計算式:6.9424+9.9099=16.8523〕)」。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4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6.852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16號被告邱○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
(2)以102年度簡字第7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4)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3)刑期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4)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5月31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介壽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23日0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818巷口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01公克,總淨重17.4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芳於警詢時及偵│1.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查中之自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籤並捺印,且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重0.75公克,淨重0.55公│獲其所有之扣案物1包,經│││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邱│他命之事實。│││ 久芳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共7││││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矯正簡表各1份│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