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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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第6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
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2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其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3幀(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偵查卷第14頁、第35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307號房為警臨檢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於106年
5月25日晚間某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81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106年6月28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被告黃○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5月25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307號房,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6年6月28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其所攜帶之手機殼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6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誠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二次採集送驗之│││中之自白│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公司106年6月14日出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