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25分許,經通知前往派出所自願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6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被告蔡信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信昌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106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實。│││體編號:F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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