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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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昆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3月24日22時45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昆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57公克,驗餘淨重0.3627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⑴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⑷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⑸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就上揭⑴至⑶案及⑷、⑸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於106年1月2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巷52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2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被告黃昆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四)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路朋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昆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3│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6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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