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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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戊○○係嘉義縣朴子市○○路金美小吃部之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知悉丁○○、丙○○、甲○○等人對店內服務生無法轉檯不滿,態度不佳,經其至包廂向甲○○致歉,並表示當晚消費由其作東後,甲○○等人仍在其店內鬧事,心生不滿,頓萌殺機,竟基於殺害丁○○、丙○○、甲○○之故意,至廚房取出西瓜刀一把,同時同地朝丁○○、丙○○、甲○○等人胸腹部、頭部砍刺,致丁○○左胸穿刺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及肋間肌肉、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丙○○右手第一、三、五指撕裂傷、第四指皮膚缺損,手掌撕裂傷;甲○○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及左下肢挫傷,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甲○○訴由臺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西瓜刀刺傷被害人丁○○等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被害人他們到店裏鬧事,伊向他們道歉,他們不接受,拿鋁棒砸店並且追打伊,伊跑到廚房剛好看到西瓜刀,伊本意要拿刀嚇他們,他們繼續追打,伊才拿刀抵抗,沒有殺人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據被害人丁○○在警訊中供稱:「我與朋友一行有九人,於六月廿五日下午十八
時左右,前往金美小吃部飲酒作樂,在廿一時左右離開,走到該店內時,即被乙名 阿斗 之男子手持西瓜刀所砍傷及我二個朋友也受傷,即被送往醫院急救,整個過程我不知為何」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被害人丙○○則稱:「我與朋友共七人,於下午廿一時左右,一同前往金美小吃部飲酒作樂,我們要付帳,他店主不讓我們付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就被該店經理阿斗所持西瓜刀所砍傷左手,及同夥友人三人受傷,即被送醫急救」等語(同上卷第五頁反面),被害人甲○○亦稱:「我與我朋友丙○○、丁○○等五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下午十九時左右,前往朴子金美小吃部飲酒作樂,欲結帳買單時,經理 阿道 開門進來向我說要請我,我不同意,我要先安排我朋友離去,至店內櫃台時,店內少爺持鋁棒衝打,我用手將鋁棒搶過來,阿道就拿西瓜刀向我砍,因而就受傷了」等語(同上卷第六頁反面),由此足證,本件係因被告因與丁○○、丙○○、甲○○等人發生糾紛後,被告戊○○因氣憤難消,即持銳利之西瓜刀相向並朝被害人丁○○、丙○○、甲○○等人砍殺,其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㈡又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下午十八時左右,由甲○○一
行九人到店內消費飲酒作樂,並叫九名女服務生,因當時店內有多間廂房有客人,女服務生無法轉檯(當時他們在三○七包廂內),酒後態度不好,在包廂內用酒潑女服務生(服務生告訴我得知),我即前往三○七包廂內,向甲○○等一行九人敬酒,並對他們說公司招待不週,今晚你們所消費由我作東,他們一樣以不友善口氣對我說你們公司服務態度有差(即挑毛病)的言詞,就氣沖沖離開廂房往店外走出去,甲○○一人留在櫃檯向會計說今晚由我作東,就走出去,過不久,甲○○等一行人手持棒球棒衝進店內亂打一團,我見狀上前要攔住他們暴行,隨即被他們其中一人持棒球棒打傷,我一時情急,跑到廚房拿出西瓜刀要嚇止他們,但無法阻止,我就拿出西瓜刀對他們砍去,有幾人受傷我不清楚」、「我只認識甲○○,他與我認識十幾年了,朋友關係,其他人我不認識,並沒有仇恨及任何財務糾紛。」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在情急之下乃持西瓜刀,不分青紅皂白朝丁○○、丙○○、甲○○之身體揮砍,再觀之扣案之西瓜刀銳利無比,若朝人體揮砍,人體若被砍中,人體要害或血管或大動脈隨時有被砍斷致命之危險,此並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未思及此嚴重性,仍以該銳利之西瓜刀砍向被害人丁○○、丙○○、甲○○身體要害等處。再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甲○○之傷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及左下肢挫傷;被害人丙○○右手第一、三、五指撕裂傷、第四指皮膚缺損,手掌撕裂傷,二人因傷勢較輕微;另被害人丁○○因左胸穿刺傷深及胸腔致使第九肋骨斷裂,合併肋間肌肉神經、血管斷裂,應屬有生命危險之傷勢,經緊急手術後,始無大礙,此有省立朴子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朴醫歷字第○五二八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七頁)及其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三紙足憑,足見被害人等之傷勢應認為嚴重,是被告下手應係深重, 益徵 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應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有發生危害之可能,足見被告有為殺人之犯行無疑。
㈣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
,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持西瓜刀砍傷丁○○、丙○○、甲○○等人,除丙○○右手第一、三、五指撕裂傷、第四指皮膚缺損、手掌撕裂傷,甲○○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及左下肢挫傷外,丁○○則經驗明左胸穿刺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及肋間肌肉、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經送醫後急救時,仍有生命危險,有省立朴子醫院上開函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就上述丁○○之傷情觀之,被告持西瓜刀揮砍時下手之重可知,該西瓜刀能殺人亦不能謂無預見,且被害人丁○○、丙○○、甲○○等均分別受傷,足徵當時手持鋒利西瓜刀之被告,已堪壓抑被害人等之攻擊,猶持刀使勁重重砍刺丁○○、丙○○、甲○○等人左胸等致命部位,顯見被告當時之行為應有殺人之決意。
㈤被告雖辯以:「本件案發後,係被告主動報警處理,被告若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
,案發後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主動報警之理」云云,惟據承辦本件之偵查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們組裏接到民眾報案,說有人在滋事,要我們去處理」等語,是本件應係民眾看到該地發生兇殺案,乃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此乃一般人之常情,而被告當時在兇殺案之混亂中,何再有心情自己打電話報警之理,因而尚不能證明係被告自己打電話報警,況被告係本件兇案之主嫌,若係被告欲報警自首,何以未告以其自己之姓名以供警方調查,再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嫌疑事實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破案經過欄所載,均係「經警循線偵破」(見偵查卷第一至二頁),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並無被告行為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之相關資料。又被告於事後若確有打電話到朴子分局,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係供稱「我是怕他們報復,我才報案的,當時被害人還在店門口,可能不甘願還要滋事,他們有九人在店門口(按被害人除丁○○、丙○○、甲○○三人外,尚有其他人)」等情以觀(見本院上更㈠審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縱被告有報案屬實,惟被告亦係恐遭被害人丁○○、丙○○、甲○○之其餘同夥報復才報警,而非基於自首之意而報警,此由報案之人並無向報案機關陳述兇嫌或報案之人即可明知,況依前述,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縱事後有打電話報警,亦係基於防被害人之同夥報復而報警處理,顯非自首,因而被告於此部分所辯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仍不能認被告係自首,無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依上所述,被告戊○○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同地砍殺丁○○、丙○○、甲○○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殺人未遂一罪處斷,又本件對被告之行為無法分別其行為之先後,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而認本件被告係犯傷害罪,並以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為由即為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雖扣案西瓜刀一把,惟該西瓜刀係放於該金美小吃部,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是本院認不另對西瓜刀一把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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