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經申請即在彰化縣○○鎮○○段第五Ο六號國有土地上,以鐵皮及建築廢料搭蓋一間小屋,而竊佔Ο‧ΟΟΟ四五Ο公頃之面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所為陳述,且證人即鄰地地主 謝崑山 亦證稱:知悉該屋之主人為被告丙○○,且興建時伊有出面阻止遭拒等語,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其內放置被告過去經營自助餐所用之物,並非供作廁所使用,推斷應為被告所建,復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等物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即未住於該處,並將土地連同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其姐乙○○,伊並不知道該佔用國有土地之小屋係何人所建,只知可能係乙○○僱人搭蓋作為母親盥洗之用,置放屋內之雜物雖為伊過去經營自助餐生意所用之物,惟搬遷當時即已留在該處,並非由伊將之存放於小屋內等語。
四、經查:位於該違建小屋旁之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建物,係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將所有權讓與其姐乙○○,被告已有多年未住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乙○○、 黃秋吉 到庭證述屬實。而告發人所舉之證人謝崑山於偵訊中亦稱:「(問:這棟小房子何時建的?)已蓋了二、三年。」、「(問:這棟小房子旁邊的那棟房子是誰的?)那是丙○○母親住的地方。」、「(問:這間小房子平時妳有無看到丙○○在出入?)沒有,有看到丙○○之母親出入。」等語,是被告辯稱該違建小屋興建時伊已未於該處居住,且搭蓋目的亦非供作伊個人使用等語,即非無由。則被告如於違建小屋興建時未住於該處,能否逕以其先前居住之事實,遽認該屋必為被告自己所建或雇工建造?實非無疑。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實際搭蓋該屋之黃秋吉,其證稱:伊因見被告之母上樓盥洗不便,故而主動為其搭蓋該屋,並由被告之母為其尋找材料,搭蓋過程被告並不知情,且因該處為違建,無從申請設立水路管線,只得以接駁塑膠水管之方式,供被告之母盥洗使用,故於該屋內未有水龍頭之設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秋吉既稱自己明知該地為水利用地,倘承認確由自己擅自興建,則有遭受刑事處罰之虞,前揭所為證言深涉己身利害,如非確有其事,亦不致輕率虛構捏造,是其證言當屬可信,已足徵明實際佔地建屋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且亦非由被告僱請證人黃秋吉為其搭蓋。復參以證人謝崑山所稱:伊不知該屋是否為被告僱人搭蓋等語,亦無從直接認定係由被告指揮興建,更可為證。縱被告事後知悉該屋興建之事實,然其既已搬遷他處,且非所佔用土地或該屋之所有權人,本不具一定積極作為之義務,自不得以其並未要求他人拆遷,而謂被告即有佔地建屋之事實。至該處既無法設置水路管線,檢察官實地勘驗屋內設施,並未見有水管或其他盥洗設備,亦難遽謂與被告所稱之使用目的有違;而屋內放置之經營自助餐所用灶台等雜物,雖原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已久未住於該處,則其辯稱該等雜物於搬家後即已遺留於該處,可能係由他人棄置於屋內等語,亦非悖乎常情。又證人謝崑山所稱被告於建屋當時曾向伊表示土地非伊所有等語,然該證人先前既已表示不知該屋係由被告自己興建或僱人建造,顯見對於興建過程並非全程見聞或有相當程度了解,又何有可能於興建當時提出該項質疑?是其此部分之證言顯有矛盾,不足為採。而告發人雖堅指被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已雇工興建該屋,並由被告在場指揮,然此均與證人謝崑山前揭所述各節迥然有異,已難盡信;況告發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是其陳述是否可信,尚待其他積極證據相互補強,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涉案之積極證據,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縱告發人前揭指訴足可憑信,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佐,顯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憑。是以被告辯稱並無竊佔情事等語,尚非子虛,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