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戌○○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張豐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周春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申○○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天○○
4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第五六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一八九七號、第一九0一號、第一九八八號、第二一五二號、第四三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一三四號、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三一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戌○○持有手槍、衝鋒槍、殺人、強盜、擄人勒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申○○強盜、擄人勒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天○○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徒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戌○○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編號4至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申○○犯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編號至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丙○○(綽號蕃薯)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因涉多起刑案,為員警追緝而逃亡,其在逃亡期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與出資五萬元之 洪華欽 ,一同到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向綽號「 阿忠 」之 吳惠豐 買入匈牙利製之制式九0手槍、附表一編號D之 貝瑞塔 廠製制式九二手槍與附表一編號E之蘇聯製制式九0手槍各一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二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百顆後,由丙○○取走該附表一編號D、E手槍二支及九mm子彈一百四十顆,其即把該等槍彈隨身藏放在其台中縣、市之東海大學、沙鹿鎮、豐原市及逢甲大學附近臨時的躲藏居所等地,其並自八十九年間起,與 許永 專結合(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畏罪自殺死亡,另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與 許永專 共同承前之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陸續與許永專共同花費約四百萬元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附表一編號A、
B、C、F、H、N、0、P所示各式制式手槍、步槍、衝鋒槍、九mm制式子彈、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共數百顆(確切之子彈數目因丙○○等人陸續持以犯罪而不詳,然丙○○先後持有經扣案之九mm子彈、五點五六mm子彈詳見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N、O、P、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併案部分),連其之前所買入之附表一編號D、E等槍、彈,一起藏放在上開臨時的躲藏地點,丙○○、許永專二人即自此把該等槍、彈藏放在上述地點,而陸續與後來加入之戌○○(於其為後述犯罪事實三、對和眾當舖槍擊恐嚇前,即約於九十年七月間加入)、丑○○(原名 林炤 炘,綽號 阿炘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六、參與對壬○○恐嚇取財之犯罪前,即約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加入,因涉本案為原審法院通緝,嗣後經緝獲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確定)、申○○(綽號 旺仔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與丙○○、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附表一編號C之 烏茲 衝鋒槍)、天○○(綽號 阿華 、 華仔 ,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十一、預備強盜之犯罪前加入)、E○○、G○○、H○○(以上三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十四、對草屯鎮大豐砂石場槍擊恐嚇之犯罪前加入,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楊人杰 (綽號 楊仔 ,約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五、對孩子 王遊 藝場槍擊恐嚇之犯罪前加入,目前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槍、彈,並分別先後於後述時、地,共同持有後犯下後述各罪。
二、戌○○(綽號 小強 )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少上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四年一月確定,卻拒未到案執行而潛逃,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中市一家不詳名稱之PUB店內,向綽號「 阿呆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得匈牙利FEG廠P九R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Ο二Ο四三八四六,該槍枝即如附表一編號Q所示之匈牙利製制式九Ο手槍)、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二Ο四七九七九,起訴書將槍枝管制編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該槍枝即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各一支、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近百顆(取得之子彈含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子彈,詳細之數目因其後有持該等槍、彈槍擊而不詳)及金屬彈匣一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即隨身持有上開槍、彈,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台中縣之大肚鄉、烏日鄉、台中市、苗栗、竹南、竹東及台北等臨時居住之處所。而該把如附表一編號Q所示匈牙利製制式九0手槍,因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於酒後與 朱平舜 等人發生爭執而持以示威時,在拉扯中向天花板擊發,致流彈誤傷I○○大腿(戌○○此部分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未據I○○等人提起告訴),嗣後為警在現場查扣口徑九mm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彈頭一顆。戌○○於案發後,將該把如附表一編號Q所示匈牙利製九0手槍及制式九mm子彈五顆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消防箱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之消防箱中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Q之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九mm子彈五顆(因送鑑定而試射三顆,僅存二顆)。
三、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前不詳時間起,與丙○○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C之 烏玆 衝鋒槍。戌○○因與寅○○在外為人處理債務而結怨,亟思報復,其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清晨五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持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及其所持有附表一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九mm子彈數顆(詳細數目不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寅○○所經營之「和眾當舖」(當時當舖中無人),先以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掃射該當舖鐵門數發,嗣因衝鋒槍卡彈,戌○○乃改持附表一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向該當舖鐵門及二樓玻璃射擊十餘發,造成該當舖鐵門、二樓玻璃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危害於寅○○之安全,嗣後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拾得已變形之彈頭三顆。
四、丙○○與許永專(起訴書記載為戌○○,許永專此部分未據起訴,戌○○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因在逃亡中需籌錢應急,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按:丙○○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先由許永專選定地○○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後,推由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地○○住處之0四─0000000號電話找地○○,然當時地○○並未在家,丙○○始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約十八時四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分許),再度撥打地○○住處之門號Ο四─0000000號電話找地○○,因地○○外出,僅地○○之妻、女在家,而由地○○之女 楊佩蓉 接聽,丙○○在電話中聽聞地○○未在家,但其在地○○住處外卻看到疑似地○○之座車停放在庭院中,即答以「為何要如此」、「要他不要閃避」等語後掛掉電話,丙○○已預見持槍朝有人住居之處所開槍射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與許永專萌生縱令置人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丙○○與許永專即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五十秒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五分許),由許永專駕駛一部黑色小客車載同丙○○,推由丙○○下車持附表一編號H之德國HK廠製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侵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地○○住處,丙○○明知屋內燈光明亮,顯有人在屋內,且其亦自認地○○應有在屋內,遂朝地○○住處之大門、客廳玻璃連續射擊至少十一槍(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十一顆,經比對結果,其中十一顆確為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所擊發,另現場尋獲子彈彈頭四顆,因來復線上之紋痕特徵嚴重變形,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槍枝所擊發),致地○○住處大門上面門窗遭子彈貫穿,子彈打進一樓客廳,而地○○之妻楊庚○○所有停於該處門旁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亦遭子彈貫穿,但因未擊中地○○家人而不遂。丙○○開槍後,即由許永專駕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分、九分許,二度撥打地○○家中電話,要地○○於當日二十一時在家等候電話,嗣於當日二十時五十八分時,丙○○再次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地○○住處,並由地○○接聽,丙○○即於電話中表示:槍係其所開,其目前在跑路無錢很苦,要地○○準備一千萬元在家,其隨時會至地○○住處拿取等語,而向地○○恐嚇交付財物,致地○○因而心生畏懼,旋於隔日將其妻女安置完成後即向警報案,丙○○即未再與地○○連絡後而未遂(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五、戌○○先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槍枝交給許永專,再由許永專交給丙○○,丙○○自斯時起亦持有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槍枝。丙○○與許永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丙○○、許永專二人此部分未起訴),共同將附表一編號G、H、N、O、P五把槍(附表一編號N、O、P所示三把槍含彈匣共五個)及九mm子彈一百四十七顆(因送鑑定而試射十顆,餘一百三十七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放在白色之手提袋內,持以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準度撞球場」之停車場,將該等槍、彈交給 鄢輝壽 (綽號黑點)、F○○二人保管,鄢輝壽、F○○二人即把該等槍、彈藏放在F○○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腳踏板處;並約定稍後由丙○○前來取回。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丙○○先以行動電話與鄢輝壽聯繫後,約定將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停車場取回寄放之槍枝、子彈,鄢輝壽、F○○乃依約在上開停車場等候,迨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丙○○駕駛黑色三菱牌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附載許永專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該處,並進入上開八H─九○二五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附表一編號G、H二把槍枝,並表示稍後再前來取回其餘槍枝、子彈後,隨即返回前開黑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內欲駕車離去,適為循線前來圍捕之員警發現,丙○○見狀立即駕車附載許永專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逃逸無蹤,鄢輝壽、F○○則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自上開八H─九○二五號自小客車後座乘客腳踏板處,扣得以白色手提袋置放之上開德製H&K廠MP5型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表一編號N所示)、奧地利製GLOCK26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如附表一編號O所示)、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如附表一編號P所示)、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七顆(鑑驗試射十顆,餘一百三十七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擦槍工具一組(鄢輝壽、F○○二人因為丙○○、許永專寄藏該等槍、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五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該等槍、彈亦經該案宣告沒收,此部分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併案部分)。
六、緣辛○○於戌○○、丙○○通緝逃亡期間曾資助二人,後辛○○不願再回應戌○○、丙○○二人代其等購買衛星電話、安排偷渡等所求,且避不見面,戌○○、丙○○二人乃心生不滿,亟欲找辛○○談判。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戌○○、丙○○二人分別持附表一編號G、H二把手槍及九mm子彈數顆(確切數目不詳),並一同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其二人自稱係俗稱之AB車)前去找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時,適見辛○○由海世界釣蝦場走出,且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去,戌○○、丙○○二人見機不可失,乃趨車向前將辛○○攔下,而在忠誠路一號門口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辛○○即要駕車離去而撞擊戌○○、丙○○二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戌○○、丙○○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戌○○持附表一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丙○○則持附表一編號H之德制九Ο制式手槍,先朝辛○○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方向射擊至少七槍(現場查獲七顆彈殼),辛○○負傷乃駕車加速左轉沿自強南路方向逃逸,嗣因不支而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車牌號碼Β六─Ο四八一號自小客車而停下,此時,戌○○、丙○○二人駕車隨後趕上,並立即下車,分別持上述手槍朝辛○○所駕車輛之駕駛座窗口、車前擋風玻璃、右側玻璃等處射擊,共計射擊至少十槍後(現場查獲十顆彈殼,辛○○之自用小客車上共查有十九個彈孔點),戌○○並打開右前車門看辛○○有無受傷,嗣戌○○看到辛○○當場血流不止後,即與丙○○迅即離開現場。辛○○遭槍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右顳部槍彈創一處,射出口於後頸部中線偏右;右中外胸壁、右肩頂部後方、右肩鎖骨部內側、外側、左肩頂部、右肩胛部、左肩胛部、右上臂外側、右手肘上方、左前臂近端、左手腕背面槍彈創各一處;左上臂頂端、左下肢鼠蹊部槍彈創各二處;右手肘下方五公分皮下組織彈頭停留一處,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戌○○、丙○○二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開至彰化縣和美鎮大肚溪堤防旁焚燒。
七、戌○○、申○○、丙○○(丙○○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罪之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業據丙○○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丑○○(原名 林炤圻 ,丑○○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許永專(許永專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許永專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許永專選定酉○○為強盜之目標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推由戌○○持附表一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丙○○持附表一編號H之德製九Ο制式手槍,申○○則將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置於背包內揹著,而丑○○則揹另一小背包,四人結夥共乘一部車輛(車號0Κ-三九三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二K-三九二六號),前往彰化縣○○鎮○○街○○號為酉○○所經營之「詣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詣榮公司)兼住宅內,旋即由戌○○、丙○○持槍控制在場之酉○○、丁○○、卯○○及公司會計戊○○,申○○則揹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站在門口警戒,並命當時人在二樓之酉○○之妻黃○○下樓,致使其五人均不能抗拒,戌○○即持手槍比劃,並對酉○○稱:伊等正在跑路,缺錢花用等語,並要求酉○○交付一千萬元,酉○○表示其並無此等財力乃與戌○○討價還價,期間並由丙○○持槍抵住酉○○之小腿以示威脅,後戌○○要求看存摺,旋由申○○、丑○○押同黃○○、戊○○上樓將戶名為酉○○、黃○○、達科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科利公司)或詣榮公司之四本存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分別為Ο六三二二一Ο六一Ο
九七、Ο六三二二一Ο七七一六八、Ο六三二Ο00000
00、Ο六三二Ο0000000號)拿下樓交與戌○○查看,經計算結果,四本存摺共計有一百八十餘萬元,戌○○乃要申○○帶同戊○○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領現金,共計提領一百四十七萬元(分別自帳號Ο六三二二一Ο七七一六八號之達科利公司帳戶內提領九十萬元;自帳號Ο六二Ο0000000號之酉○○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自帳號Ο六三二Ο0000000號之黃○○帳戶內提領二十七萬元),待返回現場交與戌○○等四人後,其等始攜款駕車離開,事後將所得贓款朋分,並用以投資賭場花用殆盡。
八、戌○○在外查知宙○○積欠C○○一筆約八百萬元之賭債,其明知C○○並未委託其前去找宙○○討債,竟夥同丙○○(丙○○犯擄人勒贖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丑○○(丑○○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假藉宙○○尚欠C○○債務為由,一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去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不詳賭場內,推由戌○○持附表一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丙○○持附表一編號H之德制九Ο制式手槍,另在車上由丑○○、申○○保管裝於袋子之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A之槍枝(起訴書記載為長槍)各一把,先由丙○○、戌○○帶同上開手槍進入賭場內,以槍控制宙○○之行動而將其強押上車後,隨即由丑○○負責開車,丙○○、戌○○分別持槍坐在宙○○之兩旁,申○○則坐在駕駛座旁,一同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一處鐵皮屋內,旋又將宙○○押至另一處三合院民宅,由申○○負責在門外警戒,戌○○、丙○○、丑○○三人則分別持槍控制宙○○之行動,以威逼宙○○償還積欠C○○之賭債,致宙○○心生畏懼,承諾交付八百萬元與戌○○等人,其中現金為三百萬元,餘額以支票支付後,戌○○等人乃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將宙○○載至溪湖交流道釋放,讓宙○○回去籌錢。宙○○於被釋回後,即連絡其舅 張填欽 等人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將其所有、登記在張填欽名下之車牌號碼0Κ─六九八八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開往台中市○○路巷內、 周復興 所經營之「中台當舖」典當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轉交 王詠慶 (綽號「 老進 」)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帶至戌○○所指示之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A○○住處前交予戌○○。事後,戌○○等四人即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未交予C○○。
九、戌○○、丙○○(丙○○犯擄人勒贖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許永專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記載為天○○,天○○被訴此部分對未○○擄人勒贖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許永專選定未○○為目標後,一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未○○之住處,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屋外之車輛駕駛座等候把風,車上並置放以袋裝之一把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而戌○○、丙○○則各持附表一編號G、H之制式手槍(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D、G之槍枝),另由許永專手持一份喜帖假藉送喜帖為由,騙取未○○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在確認未○○本人無誤後,旋由戌○○、丙○○亮出手槍指向未○○,強押未○○上車,旋即由許永專駕車駛離往大城方向駛去,未○○在車上則被押坐於後車位置中間,左右分別係戌○○及該名不詳姓名之人,丙○○則坐在駕駛座旁,戌○○隨即以車上預藏之手銬(未扣案)將未○○雙手銬住,並亮出置放於車上之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烏玆衝鋒槍給未○○看,丙○○另持附表一編號H之手槍朝外射擊一發,使未○○相信其等所持乃屬真槍而心生畏懼,期間推由戌○○開口向未○○表示,其等正在跑路需錢花用,要未○○拿錢出來等語,未○○初則表示可給予一百萬元,因戌○○等人表示不滿意,戌○○即以拳頭毆擊未○○之胸部二下(未成傷),未○○因害怕乃一路提高贖金至一千二百萬元,戌○○等人始表示滿意,並要求未○○提出保證人擔保,未○○迫於情勢,乃透過關係詢得縣議員巳○○之電話,經與巳○○連絡,並由巳○○向戌○○等人保證後,戌○○乃再與未○○約定三天後至巳○○家中取錢,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一處廢棄工廠,將未○○釋放。惟因未○○之家屬早已報案,戌○○等人乃未依約取得贖款。
十、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戌○○、丙○○、許永專、天○○等人與據報前往圍捕之警員癸○○、甲○○發生槍戰,丙○○背負受傷之戌○○,在天○○、許永專之火力支援下,四人得以下樓,由天○○駕駛車號不詳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該車經查是贓車)順利脫逃。經員警在前揭現場起獲長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手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五點五六mm子彈一百十六顆(經鑑定試射七顆)、九mm子彈四十四顆(其中一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其餘四十三顆均具有殺傷力,經鑑定試射七顆,以上扣案之子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防彈背心三件、柴刀二把等證物,並在現場尋獲已擊發口徑五點五六mm之制式彈殼三顆、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彈殼四十八顆(其中十一顆係警槍所擊發)。戌○○因傷勢嚴重,自忖若不即刻就醫必死無疑,遂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旁,向同夥丙○○要求自行下車,旋攔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始倖免一死,員警據報後循線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逮捕戌○○,並於戌○○身上扣得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三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制式金屬彈匣一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彈匣套一個及貼有戌○○照片之己○○駕照一張等物品。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戌○○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鄉○○街○巷○○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時藏放在該處如附表一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表一編號H之德製九Ο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均已試射用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物。而丙○○於槍戰後,由天○○、許永專駕車載至台北市慶生醫院就醫。
十一、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孩子 王遊藝 場開槍後,即潛逃至中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其友人 張寶泉 (綽號 阿寶 )借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之房屋,供其藏身。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員警獲報天○○藏匿於彰化縣○○鄉○○路○段○○○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與承辦檢察官立刻親臨現場指揮員警圍捕天○○,天○○知大勢已去,於同晚二十三時許棄械束手就擒,並起獲附表一編號D、E二把制式手槍、九mm子彈三十發(因試射用去六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四萬零一百元(按:已入庫,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四五四一號贓證物款收據,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一第八一頁)及天○○所持用以逃避警方追緝貼有天○○照片之變造 楊家 瑞身分證一枚等物(天○○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復於天○○位於台中市○○○街○○○號租屋處所,查獲無線電對講機、手銬、擦槍工具等證物。
十二、丙○○於犯罪成員相繼被捕後,即躲藏在台中縣○○鎮○○路○○○號(該房屋係D○○以其女友 謝雅雯 名義向屋主 楊欽圳 承租),並由D○○(綽號 培龍 )、D○○之女友謝雅雯、丙○○之女友 張嘉芬 協助打理日常所需(D○○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為警循線查知其藏匿地點,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承辦檢察官與刑事警察局局長侯友宜共同指揮員警組成之專案小組,以優勢警力強力攻堅破門而入,丙○○聞聲立刻自二樓跳上鄰屋遮雨棚,再躍入防火巷,準備竄逃,制高點狙擊手立刻開槍先制服丙○○身旁之D○○後,專案小組成員立刻衝入防火巷中將丙○○逮捕,並將同夥D○○一併捕獲,當場於上址二樓起獲丙○○所有之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一百六十七顆、制式九mm子彈七十三顆、步槍彈匣三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按:已入庫,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四五四0號贓證物款收據,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一第八一頁)、西瓜刀一把、匕首二支及丙○○所持用以逃避警方追緝貼有丙○○照片之變造 鄭嘉榮 身分證一枚等物(丙○○犯變造身分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於上址三樓,當場查獲D○○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遠傳易付卡一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物。同日上午八時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指揮專案小組於彰化市○○街○○巷○號五樓,逮捕犯罪集團成員E○○到案,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等物。
十三、天○○、丙○○、戌○○、E○○、D○○相繼落網後,以丙○○為首之犯罪集團即已形同瓦解,當時僅餘G○○、H○○、楊人杰等人在逃(該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相繼落網),G○○為方便逃亡,遂將其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B之槍枝(含彈匣二只)、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及附表一編號C之槍枝(含彈匣一只)裝藏於網球袋中,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貴興橋 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為 林文志 (原判決誤載為 林志文 )、 吳信雄 拾獲,立刻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 分局 大觀派出所報案,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查獲後經鑑驗試射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二顆)。
十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二林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雲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本案已判決確定部分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戌○○(下稱被告戌○○)犯偽造印章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八十九年十月底(被告戌○○自稱係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前約一星期),被告戌○○在台中市某不詳處所,見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掉落地上,竟為掩飾身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期間)。其隨即返回台中市其藏身處,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先將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後,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其自己之照片二張及其在台中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所偽刻之己○○印章一枚(已丟棄而滅失),連同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綽號「 阿豐 」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由「阿豐」轉交與不知情之女子 許淑慧 ,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以遺失駕照之虛偽理由,申辦駕駛執照之補發,使台中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所掌之異動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在異動登記書之貼照片處貼上被告戌○○之照片一張,且蓋用被告戌○○所提供之己○○印章之印文二枚,並據以補發貼有被告戌○○照片之名為「己○○」駕駛執照一枚與許淑慧,再交回與被告戌○○保留。被告戌○○即將變造之「己○○」的國民身分證丟棄,而於九十年間,在台中市區,持台中區監理所所補發之「己○○」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屋主租屋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己○○之權益(按:
此部分即起訴書第三頁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核被告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
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變造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已為其後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偽造印章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被告戌○○犯此部分偽造印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告戌○○此部分之上訴,是被告戌○○犯偽造印章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已由檢察官發監執行中)。
二、被告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㈠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對壬○○所犯恐嚇取財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第五頁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經原審判處被告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告戌○○此部分之上訴,是被告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並已先由檢察官發監執行中(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三第二七六、二七七頁)。
㈡被告戌○○被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於地○○恐嚇取
財部分,本院前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對壬○○恐嚇取財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見起訴書第十二頁第十、十一行),本院前審因此就被告戌○○被訴對於地○○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判決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是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天○○)被訴擄人勒贖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亦有與丙
○○、戌○○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未○○犯擄人勒贖之犯行等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十部分,見起訴書第八頁犯罪事實欄九)。
㈡被告天○○此部分被訴對未○○擄人勒贖部分,經原審判決
無罪,嗣經原審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判決第五七、五八頁),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被告天○○被訴對未○○擄人勒贖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尚未移送執行,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對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於九十二年一月底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在雲林縣預備強盜罪之犯行(如原判決第十六頁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原判決認為原判決第十六頁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犯之預備強盜罪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對酉○○加重強盜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故原判決第十六頁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之預備強盜罪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對酉○○加重強盜罪,均為撤回上訴效力所及),此有被告丙○○提出之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一八七頁),是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已由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
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對宙○○犯擄人勒贖罪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對未○○犯擄人勒贖罪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原判決認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對宙○○擄人勒贖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九所示對未○○擄人勒贖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故被告丙○○對宙○○、未○○擄人勒贖之犯行,均為撤回上訴效力所及),此有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丙○○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是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
六、被告天○○犯持有衝鋒槍罪之犯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此部分業據被告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撤回上訴(原判決認為原判決第十六頁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犯之持有衝鋒槍係為預備強盜,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天○○犯原判決第十六頁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之預備強盜罪,亦為撤回上訴效力所及),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一九三、一九四頁),是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已由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丁○○、 林錫芳 (犯罪事實七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依法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戌○○、申○○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刑事案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中向原審法官所為之證述(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二至二二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I○○、 陳年泰 、朱平舜、 陳慧玲 、 蔡志源 (以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楊明坤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地○○(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鄢輝壽、F○○(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戌○○(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王俊偉 、 李清沛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未○○(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天○○(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D○○(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林文志、吳信雄(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內容異議(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鑑定書、鑑驗通知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鑑驗通知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警察機關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判決意旨)。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槍枝、子彈、彈殼,均係屬物證;卷附被害人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起獲槍彈所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察報告,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卷附通聯記錄,係屬書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四八號卷第八三至八九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0二九七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0九四號鑑定書」(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七四至一九四頁,以上係關於犯罪事實欄六槍殺辛○○部分),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四八號卷第三七、三九、四五頁,以上係關於犯罪事實欄六槍殺辛○○部分),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對本案被告丙○○、戌○○被訴殺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槍、彈部分):㈠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向吳惠豐購入
附表一編號D、E所示二枝槍枝及制式九mm子彈一百四十發,且其亦不否認確有與許永專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A、B、C、F、H、N、0、P之槍枝、附表二編號3、6至9之子彈,其中附表一編號N、0、P三枝槍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寄放在鄢輝壽處為警查獲,其與許永專、戌○○、丑○○、申○○、天○○等人並先後共同持以犯上述犯罪事實,僅辯稱:除附表一編號D、E二槍與部分九mm子彈為其所買外,其餘槍、彈係許永專、戌○○所有,許永專並把其餘之槍、彈交其保管 云云 。
㈡經查,被告丙○○於原審供述:「這八支槍是從八十九年間
我透過許永專陸陸續續買的,第一支槍在高雄買的,花了三十萬元,買貝瑞塔九二手槍及一些子彈,...第一支槍是我與洪華欽在高雄一起出錢買的,...之後的槍彈都是找許永專買的,槍彈都是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買的,購買的詳細時,我不記得,都是許永專到高雄找朋友買的,前後總共花了四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六、十七頁)。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
以處罰持有制式槍械、子彈為要件,而不論其所有人為何人,被告丙○○既坦承確與許永專、戌○○等人共同持該等槍彈犯案,則其與許永專、戌○○等人應確有共同持有該批槍、彈之事實,縱其中部分之槍、彈非其所有,然仍無以排除其共同持有該批槍、彈之事實,況其原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前二次訊問時,原均坦認該批槍、彈均係其陸續以約四百萬元、透過許永專購入或由許永專轉讓與伊等語,與其後之翻供顯有所出入,足見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而其確有持有該批槍、彈之事實。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A、B、C、D、E、F、H、N、0、P之槍枝、附表二編號3、6至9之子彈、彈匣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之槍、彈先後被查獲後,送請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分別有附表一編號A、B、C、D、E、F、H、N、0、P、附表二編號
3、6至9所示之鑑驗通知書、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而被告丙○○供稱其係先後買進或與許永專、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且查諸該等槍、彈多達十枝及數百顆,又槍枝之種類各有不同,是其供稱陸續買進或持有該等槍、彈,應屬可信,則其此部分之連續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你買槍有何目的?)我防身用。」、「(問:為何拿來作案?)因我跑路,才拿槍犯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八頁),足認被告丙○○持有槍枝、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另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
㈣證人戌○○於本院前審證稱:申○○知道伊平常都有帶槍,
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前大約不到半年前,申○○就跟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第五五、五八頁),被告申○○於原審亦供稱:於九十年間六月間認識戌○○(即小強)、丙○○(即蕃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堪認被告申○○約於九十年六月間即認識被告戌○○、丙○○,並知悉被告戌○○有攜帶槍枝之情事。又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中供稱: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伊與戌○○、丙○○前往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之釣蝦場,每人各持一把手槍,因看不到辛○○我們就離開了,伊先離開後戌○○、丙○○二人再前往該處,就發生槍戰,伊第一次前往上述釣蝦場時有攜帶制式短槍,伊在離開時槍就交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及背面),被告申○○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供稱:「我有去(按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有前往釣蝦場),我沒有看到辛○○,我本來與他們帶槍,要去與辛○○談判,這是小強(按即戌○○)與辛○○之間的事情,小強叫我去,但是我先離開,他們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當時背烏茲衝鋒槍,但是我沒有對辛○○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依被告申○○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與被告丙○○、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而被告申○○持有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之初,並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另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即對酉○○等人加重強盜、對宙○○擄人勒贖)。
㈤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我們集團成員有我、丙○○(
綽號 蕃薯仔 )、林炤圻(綽號 阿棋 )、申○○(綽號旺仔),沒有說是以誰為首,只要是針對事情,誰說得較正確就聽誰的。」、「(問:集團火力為何?)我們共有壹支AK四七步槍、M十六步槍壹支、大型烏茲衝鋒槍壹支,長槍共三把,另有以色列沙漠之虎壹支、HK手槍壹支、貝瑞塔手槍貳支,共短槍四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六頁及背面),又被告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五時許開槍掃射和眾當舖之前即持有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詳後述),足認被告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前即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槍、彈。
二、犯罪事實二欄部分(被告戌○○持有手槍、子彈部分):㈠被告戌○○坦承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據被告戌○○供述如下:
①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警詢中坦承: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員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消防箱中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Q之匈牙利FEG廠P九R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Ο二Ο四三八四六號)及制式九mm子彈五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送鑑定而試射三顆,僅存二顆)係其所藏放,該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係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中市向一位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所借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0六號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
②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供承扣案附表一
編號G之槍枝係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市一家PUB店內,由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林警 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0號警卷第三頁)。
③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訊中供稱:「(問:你
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點多,有無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朱平舜家與朱平舜發生爭吵,開槍打傷I○○?)有,我有與朱平舜發生爭吵,我生氣我拿槍出來要往窗外打,朱平舜與陳年泰上前要把我的槍架開,有擊發打到天花板,流彈射到I○○。」、「(問:你那把槍何來?)我在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向『阿呆』拿的。」、「(問:你所擊發那把槍是否匈牙利製的制式九0手槍?)是的。」、「(問:你那把槍當天射擊完後放那裡?)我把它放在朱平舜家門口出去的那個消防箱內。」、「(問:當天你是否同時放五顆子彈在消防箱內?)是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被告戌○○前揭供述之內容核與證人I○○、陳年泰、朱平舜、陳慧玲、蔡志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一九八七號警卷,檢察官、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十六頁及背面)。④被告戌○○於原審供稱:「我跟阿呆借槍,在台中市的一家
PUB,八十七年十一月的事,貝瑞塔九二手槍、匈牙利九0手槍各壹支及口徑九mm子彈約一百顆。」、「(問:阿呆槍借你是否有代價?)沒有,他約三十五歲人,...」、「(問:匈牙利九0手槍在何處?)在彰化市金馬大廈不小心打到I○○,我把槍丟在現場的消防箱,已經被警察查獲。」、「(問:德製的九0手槍何人的槍〈按即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被告丙○○的,那天槍戰我受傷丙○○要把我拉走,他把槍插在我腰間包包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
⑤被告戌○○於原審供稱:「九二手槍及匈牙利九0手槍是我
跟阿呆借的,...。」、「阿呆拿九二及匈牙利九0手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0頁)。
⑥被告戌○○於原審供稱:「(問:貝瑞塔九二手槍如何來?
)我向阿呆借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在台中的某家PUB我跟阿呆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⑦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附表一編號Q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係被告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開始持有。
㈡附表一編號Q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係匈牙利FEG廠
P九R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Ο二Ο四三八四六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五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因送鑑定而試射三顆,僅存二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二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六七號卷第六頁)附卷為憑。
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遭槍擊後現場
拾得之子彈彈頭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與附表一編號Q所示槍枝試射彈頭之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附表一編號Q所示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三八一三三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六七號卷第七頁)附卷可稽,復有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三樓槍擊後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一九八七號警卷)在卷為憑。
㈣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戌○○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戌○○對寅○○經營之和眾當舖槍擊恐嚇部分):
㈠被告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持
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附表一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前往槍擊寅○○經營之和眾當舖之鐵門及二樓玻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第四頁背面、第八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背面、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一第二四0、二四一頁、原審卷二第一四0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七頁),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具結證述和眾當舖遭槍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六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
㈡被告戌○○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九十七年五
月一日審理時雖改稱:當時是伊與許永專一同前往,伊持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對和眾當舖開槍,附表一編號C之槍枝是許永專拿的,許永專沒有開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七九頁背面、本院卷六第二五九頁背面),核與其之前所為之供述不符,參諸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警詢中坦承:「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五時許,持大型烏茲衝鋒槍及貝瑞塔手槍各壹支至彰化市○○路○段○○○號(和眾當舖)開槍掃射鐵門後,駕駛一部深藍色自小客贓車離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二頁背面),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偵訊中明確供稱:「(問:你們做這些案子所使用槍枝是同樣槍枝?)是同樣的槍枝,我作的案子都用貝瑞塔九二手槍,除了寅○○那次另有持烏茲衝鋒槍,其他都拿貝瑞塔九二手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背面),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偵訊中供稱:「第一次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去他店前,先以衝鋒槍掃射其鐵門,卡彈後,再由腰際拿出貝瑞塔手槍,大約開十槍後就走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被告戌○○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供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你第一次有去開槍?)我先拿烏茲衝鋒槍開幾槍,但是卡彈,然後我拿貝瑞塔手槍,總共開十幾槍,是朝鐵門及二樓玻璃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被告戌○○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原審判決事實四,有拿衝鋒槍去掃射寅○○當舖的鐵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七頁),足認被告戌○○之前均坦承有持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開槍掃射和眾當舖,核與證人楊明坤於警詢中證述:其看見戌○○持槍朝和眾當舖掃射,戌○○應持有二枝槍枝,因當時槍聲有三連發及單發的槍聲,約射擊一、二十發,戌○○射擊完後駕駛一部深色自小客逃逸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檢察官、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證人楊明坤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十六頁背面)。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戌○○是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清晨五時許,持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寅○○所經營之『和眾當舖』開槍掃射?)事後戌○○跟我說有。」、「(問:事後是多久?)事後過了一、二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五頁),亦堪認定被告戌○○於犯案後曾經向被告丙○○供述持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開槍掃射和眾當舖,被告戌○○於事隔數年後始翻異前供,否認有持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開槍掃射和眾當舖云云,足認被告戌○○此部分所辯係推諉之詞,難予採信。
㈢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寅○○所經營之「和眾當
舖」,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五時許,遭人開槍掃射,經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拾得已變形之彈頭三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彰警分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七七號函檢送之彈頭三顆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七
二、二七四頁)。㈣被告戌○○持槍射擊和眾當舖之鐵門及二樓玻璃,既已射穿
並造成和眾當舖之鐵門及二樓玻璃毀損,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本件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開槍朝他人之房屋鐵門及二樓玻璃射擊,客觀上足以使遭受槍擊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堪認定。又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警詢中供稱:「因寅○○與我以前就有仇恨,和眾當舖是寅○○開的,所以我才獨自前往報復。」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三頁),足認被告戌○○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射擊,被告戌○○此部分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戌○○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
(問:為何有烏茲衝鋒槍?)丙○○交給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被告戌○○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是許永專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九頁),被告戌○○對於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係何人交付給其持有使用,其前後所供雖略有出入,惟堪認被告戌○○仍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之情事。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清晨五時許,持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寅○○所經營之『和眾當舖』開槍掃射後,有無將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還給你?或是由戌○○繼續保管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帶回來,沒有拿給我。」、「(問:知道槍到那裡去?)戌○○拿著放在我們一起住的房間裡。」、「(問:烏玆衝鋒槍是何時買的?)忘了。」、「(問:戌○○何時持有這把烏玆衝鋒槍?)日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五頁及背面),證人丙○○因事隔多日於本院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戌○○開始持有附表一編號C烏玆衝鋒槍之日期,惟參諸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小強(按即被告戌○○)的槍是很早之前向我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足認被告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五時許開槍掃射和眾當舖之前即持有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被告戌○○於本院辯稱:去未○○、酉○○那裡犯案時才有帶附表一編號C之烏玆衝鋒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九頁),尚難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欄部分(被告丙○○對地○○家人殺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先後多次以電話找
被害人地○○不成,而懷疑地○○在家卻避不接電話,遂與許永專前去地○○住處,由其持附表一編號H之制式手槍,侵入地○○住處庭院朝客廳等處開槍,事後並打電話向地○○恐嚇一千萬元未遂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一二0、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頁、本院卷四第八一頁及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丙○○辯稱:當時看到裡面的客廳沒有人,沒有人在,才開了十幾槍,是朝無人處開槍云云。
㈡被告丙○○、許永專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地○○於警詢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地○○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本院卷七第十一頁背面),復有電話通聯記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地○○住處遭槍擊後之現場照片十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地○○住處之監視錄影帶一捲、丙○○前去向地○○住處開槍之翻拍照片二幀(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附卷可稽,並有遺留於現場之制式九mm子彈彈殼十一顆可資佐證。
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地○○住處槍擊案現場,經員警於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十一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已擊發彈殼,經比對結果,除其中一顆彈底之特徵紋痕復現性不足外,其餘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現場尋獲子彈彈頭四顆,經比對結果,因來復線上之紋痕特徵嚴重變形,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0五七五八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附卷為憑。
㈣又有關「辛○○遭槍擊致死案」現場十七顆彈殼,經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其中之十顆彈殼彈底紋痕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和警刑鑑字第三0九六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地○○遭槍擊案」現場十一顆彈殼中之十顆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0六七六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三、四頁)附卷為憑。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五七五六號函:「……二、前述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0六七六號函中之彈殼,其中有關『辛○○遭槍擊致死案』現場彈殼壹拾柒顆及『地○○遭槍擊案』現場彈殼壹拾壹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林警刑驗字第九二0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按即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試涉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原審卷三第七七頁及背面),依前開槍枝、彈殼比對鑑定之結果,足認地○○遭槍擊案遺留現場尋獲之制式九mm子彈彈殼十一顆,確為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所擊發。
㈤被告丙○○並不否認確有以電話向地○○恐嚇取財未果之事
實,且被告丙○○坦承確有前去向地○○住處開槍之事實,僅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惟據證人地○○於警詢中證稱:「歹徒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再次打電話至我家,電話是我女兒楊佩蓉所接聽,因我當時人在彰化市,我女兒就回答我父親地○○不在家,對方即回答為何要如此,也沒有再說何事,就把電話掛掉,約經過十分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歹徒就持槍在我家門前掃射。掃射過後約五分鐘,歹徒又打電話到我家,當時是我太太接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為何去地○○家開槍?)我以為他在家,因為他家停一部車,結果他小孩還說他不在,所以我才開槍。」、「(問:六、七點你去開槍時,地○○家中燈光是否亮的?家中是否有人?)他家是亮的,第一槍只是對空鳴槍,後來我在屋外有喊說裡面的人趴下,我開幾槍我不清楚。」、「(問:案發後找到十一個彈殼?)是的。」、「(問:是否朝地○○家客廳的大門及窗戶開槍?)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九、二十頁),被告丙○○於原審復供稱:「我有打電話給地○○的女兒,我以為地○○在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二頁),足認被告丙○○並不否認在打電話到地○○家中時,已在地○○住家外面觀察,而當時地○○住家確有人接聽電話,被告丙○○並懷疑地○○在家卻不接電話始憤而持槍朝地○○住處射擊,其乃持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朝大廳等處掃射,其雖未直接朝地○○之家人開槍,然其明知屋內有人,確朝有人在屋內之住宅射擊之行為,又係朝客廳、大廳等一般人居家生活聚集之處射擊,被告丙○○所持之槍彈殺傷力甚為強大,瞬間可取人命,致人死傷,其朝屋內所射擊十餘發子彈貫穿客廳、玻璃門窗等住處,被告丙○○自無法控制其確絕不會殺傷任何人,足認被告丙○○預見持槍朝有人住居之處所開槍射擊,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而仍持槍射擊,自堪認定被告丙○○有縱令置人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丙○○此部分共同持槍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丙○○對地○○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詳後述)。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丙○○交付槍彈給鄢輝壽、F○○保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與許永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
前去向綽號黑點(按即鄢輝壽)、F○○拿回寄放之槍枝時被警察查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第二0二頁、第二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九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鄢輝壽這三支槍是否跟許永專一起拿?)當天我與許永專一起拿槍去寄放。」、「(問:鄢輝壽被查獲的三支槍如何來?)一月三日(按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傍晚六、七點我寄放在鄢輝壽那邊,一月四日半夜一點多我去拿槍,就被警查獲,我與許永專拿槍寄放在鄢輝壽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0二、二三一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鄢輝壽在彰化市準度撞球場被警查獲的衝鋒槍、奧地利二六型制式手槍、十九型制式手槍各一支、子彈一四七顆,這三支槍如何來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傍晚六點多,我與許永專一起去彰化市準度撞球場,將五支槍寄放在鄢輝壽那邊,隔天準備去拿槍,一月四日凌晨十二點多我與許永專一起去拿槍.許永專拿走二支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七0頁)。
㈡證人鄢輝壽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具結證述:「(問:九
十一年一月四凌晨一時許,被警查獲三支槍、子彈一四七顆?)是的,槍彈是蕃薯、許永專去找我,寄放在我那裡的,是前一天即一月三日傍晚的時候,在彰化市準度撞球場的停車場交給我的,除扣案三支槍彈,還有二支手槍,總共有五支槍,另外二支槍是什麼槍,我不知道,是蕃薯、 阿專 交給我的,丑○○有去,但他人在車上。」、「(問:蕃薯、阿專為何交槍彈給你?)他們說他們要去彰化辦事情,先把東西寄放在我那裡。」、「(問: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丙○○、許永專去拿槍?)是的,蕃薯、阿專、丑○○一起來,他們說他們還要出去辦事情,所以才拿二支槍,然後警察就來了。」、「(問:你與他們何關係,為何他們寄放槍彈在你那邊?)朋友關係,是蕃薯打電話給我,他原本是要找我,下車時,蕃薯、阿專把槍帶下來放在我車上,車是000的,他當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㈢證人F○○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具結證述:「(問:認
識蕃薯、阿專、丑○○?)不認識。」、「(問: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一點多,被警查獲三支槍、子彈一四七顆?)有,槍彈是蕃薯寄放的,有連蕃薯總共三個人來,但其他二人我不認識,蕃薯把槍彈交給鄢輝壽,當時只有蕃薯下車,是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七點在準度撞球場寄放在鄢輝壽那裡的。」、「(問:鄢輝壽為何把槍彈放在你的車上?)當時我與鄢輝壽在一起,我想蕃薯比較晚會來拿槍,他寄放時說等一下要來拿,是蕃薯把槍彈放在我車上,有二個人和他一起來,但我不認識他們。」、「(問:提示許永專照片,他是否有去?)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只有蕃薯把槍拿下車放在我車上。」、「(問:鄢輝壽說是蕃薯與另一人一起拿槍下車?)只有蕃薯拿槍下來,另二個人坐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
㈣互核被告丙○○所供亦與證人鄢輝壽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四至五頁)、證人F○○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十一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鄢輝壽、F○○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十七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取獲槍、彈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復有上開制式衝鋒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N所示)、制式手槍二支(如附表一編號0、P所示)、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七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①送 鑑德 制MP5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制H&K廠MP5型口徑九mm之制式衝鋒槍(如附表一編號N所示),槍號為:B四七七三二,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奧大利亞制式克拉克手槍二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制GLOCK26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一編號O所示),槍號為:DKU五五九,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制GLOCK19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一編號P所示),槍號為:BPA四一八,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一百四十七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69mm」(一百十三顆《試射九顆》)、「PMC9mmLUGER」(九顆(《試射一顆》)、「WIN9mmLUGER」(十六顆)、「ACP009mmLUGER」(二顆)、「ACP979mmLUGER」(二顆)、「AP九mmLUGER」(二顆)、「WCC94」(一顆)、「MM945」(一顆)、「FC9mmLUGER」(一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一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㈤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理中證稱:「(問
:鄢輝壽是否向許永專借這五把G、H、N、O、P槍?即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德制九零手槍、奧地利K19型制式手槍、匈牙利P9R、德制NP五型式的衝鋒槍?)好像對。」、「(問:G這把貝瑞塔九二手槍,為什麼由你持有?)在我們對地○○開槍後,許永專說這把槍給我們用,在我們術語中,算是骯髒槍(台語)算出事槍。」、「(問:G貝瑞塔手槍,戌○○說槍是他的,為什麼槍由你所持有?看清楚。)那把G貝瑞塔是戌○○的槍,因為鄢輝壽向許永專借槍,我和許永專一起南下,那個袋子拿著下去。」、「(問:為什麼許永專會有這把G槍帶下去借給鄢輝壽?)我們的槍都用旅行袋裝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六頁),足認被告戌○○先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槍枝交給許永專,再由許永專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自斯時起亦與被告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槍枝。㈥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丙○○此部分持有附表一編號G、H
、N、O、P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丙○○、戌○○殺害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戌○○坦承前揭所犯殺害辛○○之犯罪事實(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第二頁至第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原審卷一第七十頁、原審卷一第一二一、二四四頁、原審卷二第九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一第九十二頁、卷二第七頁、本院卷四第八十三頁背面),而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殺害辛○○之犯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八、九頁、原審卷二第二一頁、第一八八頁背面、本院卷四第八十三頁背面),然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與戌○○是開槍朝車輪射擊,辛○○身上之槍傷,其不知道是如何被擊中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九、十頁)。
㈡據被告丙○○供述如下:
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我
與戌○○欲前去找他(按指辛○○)理論,辛○○反而開車欲衝撞我們,所以我們才驅車追他的車,並拔槍朝他所駕駛的車子司機座處射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背面)。
②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他(按指辛○○)又開車撞我,
我就開槍,我是亂射擊,最後我有朝他的車門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一頁)。
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辛○○開車轉彎
撞到釣蝦場門口其他車子,我們繼續對他開槍,是連續開槍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八十三頁背面)。
㈢據被告戌○○供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中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
十二時許在彰化市由我持該貝瑞塔手槍(按:即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丙○○持該HK九0手槍(按:即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射殺辛○○致死案。」、「(問:你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在彰基警訊時所供,槍殺辛○○所用之槍枝,是否為今你帶同警方所取獲之槍支?做案時之槍支,是否為查扣這兩支槍支?)是。當時我持該貝瑞塔九二手槍(按:即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同夥丙○○〈綽號:蕃薯〉持該HK九0手槍(按:即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對辛○○射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0號警卷第四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八四頁背面)。
②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丙○○分持槍械在彰化市○○里○○○路與忠誠路口槍殺辛○○後逃逸?...)是的,這件是我與丙○○做的沒錯。...」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二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八四頁背面)。
③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中稱:「(問:你與何人槍殺辛○
○?)我與綽號『蕃薯』丙○○二人。」、「(問:你當時持何種槍枝?)我持貝瑞塔九二型手槍(按:即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丙○○持HK九0手槍(按:即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辛○○車子撞上我們後我即開槍,朝駕駛座方向玻璃,約開了五、六槍。」、「(問:開槍時第一次丙○○有無開槍?第二次辛○○車子撞上變電箱後丙○○有無開槍?)第一次我與丙○○均坐在車上朝辛○○車子開槍,第二次我與丙○○均下車朝辛○○開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警卷第二、三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八四頁背面)。
④被告戌○○於偵訊中坦承:「因之前我們與辛○○有一些事
情,他答應的條件沒有履行,而且還在躲我們,我們因這原因與他發生衝突,他對我們口氣很不好,轉頭就要走,而且離開時還開車撞我們的車,我們就開槍朝他射擊。」、「(問:他開車撞你們車時,你們人在那裡?)我們在車上。」、「(問:你們總共開幾槍?)二個人總共開十幾槍。」、「(問:你們當時開何槍?)就是二林分局借提我們出去查到的二支槍,一支HK九0手槍,一支貝瑞塔九二手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及背面)。
⑤被告戌○○於原審供稱:「(問:你槍殺辛○○,你拿何種
手槍?)我拿九二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被告戌○○於本院前審復供稱:「有與丙○○要找辛○○談判,後來有拿槍將辛○○殺死,這件事是因為有債務糾紛,‧‧我們兩人都有先後持槍向辛○○朝他車子的玻璃射擊總共射擊十幾發,有看到辛○○流血,我們就開車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七頁)。㈣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承認不僅朝辛○○座車車輪
射擊,且有朝車窗開槍,他拿錢不做事,我們才殺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一0頁、卷三第九○頁),顯見被告丙○○殺害辛○○乙情屬實,而被告丙○○與戌○○聯合朝辛○○座車開槍掃射十數發,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應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㈤關於被告戌○○有無拉開車門對辛○○射擊:
被告丙○○、戌○○均否認有打開車門槍殺辛○○之情事,查,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打開車門朝辛○○開幾槍?)我是開槍後才打開辛○○的車門的,開幾槍我忘記了。」、「(問:你開槍後打開辛○○座車車門做何事?)我是開車門看辛○○有無受傷。」、「(問:當時辛○○有無受傷、受傷情形為何?)有受傷,全身是血,頭部也有受傷,像是要死亡的情形。」、「(問:你看完辛○○受傷情形後做何事?)我看辛○○像是快要死亡了,就與丙○○一起駕車逃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依被告戌○○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戌○○供稱其打開車門是看辛○○有無受傷。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定辛○○死亡原因係:「胸部及四肢多處遠距離手槍槍彈創」,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0九四號鑑定書(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八二頁)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丙○○、戌○○有打開車門對辛○○射擊。
㈥前揭事實核與證人王俊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
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第一三頁)、證人李清沛(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第一七頁,被告丙○○、戌○○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證人王俊偉、李清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十七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㈦被害人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遭槍擊身
亡後,經員警於槍擊現場採得彈殼十七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十顆,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所擊發;另其中七顆,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三第四八、四九頁),復有遺留於現場之子彈彈殼十七顆可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三第五一頁九十三年保字第七二四五號)。
㈧又有關「辛○○遭槍擊致死案」現場十七顆彈殼,經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其中之十顆彈殼彈底紋痕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和警刑鑑字第三0九六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地○○遭槍擊案」現場十一顆彈殼中之十顆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0六七六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三、四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附卷為憑。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五七五六號函及其說明:「……二、前述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0六七六號函中之彈殼,其中有關『辛○○遭槍擊致死案』現場彈殼壹拾柒顆及『地○○遭槍擊案』現場彈殼壹拾壹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林警刑驗字第九二0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按即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試涉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三、另前函中有關『辛○○遭槍致死案』現場彈殼柒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林警刑驗字第九二0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按即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原審卷三第七七頁及背面),依前開槍枝、彈殼比對鑑定之結果,足認辛○○遭槍擊致死案現場遺留之彈殼,其中十顆係由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所擊發,另其中七顆係由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所擊發。
㈨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彰警分刑字第
0九三00一0一八九號函及其說明:「一、本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發生於本轄彰化市○○○路、忠誠路口,發生被害人辛○○當場遭不明歹徒槍擊身亡,本分局於槍擊現場採得彈殼壹拾柒顆,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彰警刑鑑字第三一0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表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二、本局二林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查獲嫌疑人戌○○(綽號:小強)涉嫌槍擊案,並起獲作案槍械制式手槍貳支、制式九0手槍子彈陸顆,案經二林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鈞署偵辦中。三、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二林分局所查扣送驗之制式九0手槍並與該局檔存資料比對,係本轄辛○○遭槍擊現場遺留之彈殼與該送驗槍枝所擊發之彈殼彈底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三第四六頁及背面)。
㈩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第二0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辛○○槍擊致死案現場示意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死者辛○○汽車遭槍擊彈孔暨指掌紋採取相關位置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第二十四頁)、現場採證照片六十五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卷第二十五至五十八頁)、扣案之彈殼十七顆(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三第五一頁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三年保字第七二四五號)、辛○○遭槍殺現場照片(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六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一四七頁)、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解剖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三份(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四十五頁)、驗斷書(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九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0九四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報告書(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一七四至一九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第二00至二0五頁)可資佐證。
按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足生死亡之結果,當為被
告丙○○及戌○○所明知,被告丙○○、戌○○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辛○○,甚且辛○○中槍負傷駕車逃逸因體力不支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其他車輛而停下,被告丙○○、戌○○仍繼續持槍開槍射殺,依現場遺留於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自被害人辛○○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數量以觀;復依被害人辛○○之傷勢以觀,被害人辛○○受有頭部右顳部槍彈創一處,射出口於後頸部中線偏右;右中外胸壁、右肩頂部後方、右肩鎖骨部內側、外側、左肩頂部、右肩胛部、左肩胛部、右上臂外側、右手肘上方、左前臂近端、左手腕背面槍彈創各一處;左上臂頂端、左下肢鼠蹊部槍彈創各二處;右手肘下方五公分皮下組織彈頭停留一處,堪認被害人辛○○被槍擊之部位分別有頭部、胸部,均係致命之部位,足見被告丙○○、戌○○均有殺害辛○○之犯意。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辛○○之意,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戌○○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①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二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而所謂「侵害之現在性」,亦指侵害之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並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
②被告丙○○及戌○○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戌
○○當時遭辛○○開車撞擊,渠等當時處於身體、生命、財產受威脅之狀況,係基於正當防衛而開槍射擊云云。惟查,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警詢中供稱:「(問:辛○○車子撞上路口變電箱後,何人下車朝辛○○開槍?朝那裡開槍?)是我下車朝辛○○開槍,撞上路口的車子車門,我朝右前擋風玻璃往駕駛座方向開槍,約四、五槍左右。」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五五九號警卷第二頁背面),被告戌○○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辛○○有開車要撞我們,他踩油門,車子撞到釣蝦場的大門,車子就停住了,我們兩人(按即被告戌○○、丙○○)都有先後持槍向辛○○朝他車子的玻璃射擊總共射擊十幾發,有看到辛○○流血,我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七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看到辛○○然後就停車在他旁邊,結果我們下車,我們發生口角,就開車要撞我們,我們就開槍,後來他開車撞到我們的車子,也有撞到釣蝦場的門口才停住,我們有對他開了很多槍,...我們後來是有朝車窗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九、十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辛○○開車轉彎撞到釣蝦場門口其他車子,我們繼續對他開槍,是連續開槍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八十三頁背面),依上開情事以觀,辛○○負傷開車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其他車輛而停車後,此時辛○○並未對被告丙○○、戌○○有侵害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丙○○、戌○○仍繼續朝辛○○開槍射擊,而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被告丙○○、戌○○所辯係辛○○先開車撞擊,始開槍射擊云云,但辛○○遭被告丙○○、戌○○開槍射擊逃逸之後,既未對被告丙○○、戌○○有何侵害之行為,被告丙○○、戌○○猶繼續對辛○○開槍射擊,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丙○○、戌○○於辛○○負傷駕車逃逸之後,仍繼續對辛○○開槍射擊,此時並無危難發生,此與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緊急避難須行為人已有危難發生之要件,已顯有不符,被告丙○○、戌○○所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又被害人辛○○之死因,係由於被告丙○○、戌○○開槍射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丙○○、戌○○應論以殺人既遂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戌○○此部分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戌○○、申○○對酉○○等人強盜部分,被告丙○○對酉○○等人強盜部分已撤回上訴):
㈠訊據被告戌○○坦承對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見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二頁,原審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第二四五頁、原審卷二第九三、一四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七、八頁、本院卷四第八五頁)。而被告申○○於本院否認涉案,被告申○○於本院前審辯稱:「當時我有與戌○○、丙○○、許永專他們一起找酉○○,我有進去酉○○的住宅內,他們都有帶槍,我沒有拿槍,他們跟他要錢的事情,我不知道,戌○○叫我與酉○○的太太、會計到樓上看存摺,我不知道是要向他要錢,後來,酉○○要我與他的會計到銀行領現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四、十五頁)。
㈡經查,被告申○○於原審初訊時供稱:「(問: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戌○○持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丙○○持九0制式手槍,你持烏茲衝鋒槍置於背包內,而丑○○則背另一小背包,四人共乘一部車,前○○○鎮○○街○○號酉○○所經營之『詣榮國際有限公司』內?)是的。」、「(問;後來的犯罪事實,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被告申○○於原審供稱:「(問:是否載戊○○去領錢?)是的。」、「(問:你進入站在何處?)我是負責警戒,我站在窗戶旁邊。」、「我與蕃薯(按即丙○○)共犯宙○○、酉○○二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被告申○○於原審復供稱:「酉○○這件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五頁),足認被告申○○於原審已坦承參與對酉○○強盜案件,且進入酉○○經營之詣榮國際有限公司前,其持烏茲衝鋒槍放置於背包內,並有站在窗戶旁邊負責警戒。
㈢證人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
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天你與何人一起去犯酉○○強盜案?)我、丙○○、申○○、丑○○。」、「(問:事實上,丑○○是否參與酉○○強盜案?)有。」、「(問:有關丑○○是否參與酉○○強盜案,你先後說法不同,今日當庭證稱丑○○確實參與,是否實在?)實在。」、「(問:酉○○強盜案有幾人去現場?)共四人,我、丙○○、申○○、丑○○。」、「(問:許永專在酉○○強盜案是否一同前往?)無。許永專負責策劃,沒有去現場。策劃當時有我與他許永專二人策劃,丙○○是否在現場我忘記,案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三、五天策劃的。時間、地點我忘記。我策劃酉○○強盜案的目的要錢,逃亡需要費用。」、「(問:酉○○強盜案當時攜帶幾把槍至現場?)我忘記槍枝數量。我攜帶一支槍,是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該槍是綽號阿呆之人寄放在我這裡。是否有其他人攜帶槍枝,我忘記,丙○○持有九0制式手槍,該槍好像是丙○○與許永專去某處拿的,我印象中是這樣,...」、「(問:你剛才說稱犯案的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是否該鑑定報告書所示的槍枝?《提示並告以要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後附照片》)是該槍沒錯(按即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等語(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五頁至第六頁背面);證人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有沒有帶槍?):我有。」、「(問:當時還有誰有帶槍?)丙○○。」、「(問:你們帶什麼槍?)我帶九二手槍,丙○○是九0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五五頁及背面)。
㈣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
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是否前往酉○○所經營之詣榮公司強盜財物?)有。」、「(問:對九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二第二一、二三頁,你當時於法院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所言正確。」、「(問:剛才戌○○稱酉○○強盜案、宙○○擄人勒贖案都是你、戌○○與許永專一起策劃?)是。」、「(問:酉○○強盜案、宙○○擄人勒贖案,當時所攜帶至現場的槍枝是否德製九0制式手槍?《提示並告以要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五二0四號鑑定報告書及後附照片》)是(按即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等語(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
㈤證人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
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是否前往酉○○經營的詣榮公司強盜財物?)有。」、「(問:當時有幾人一起去?)四人。我、戌○○、丙○○、丑○○。」、「我確定是丑○○犯案」等語(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十一頁及背面)。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詢中證稱:「(問:尚有何人一同前往持槍強盜酉○○財物?)有丙○○、申○○及林炤圻(按即丑○○)等人一同前往。」、「(問:四人當中何人持槍?)我、丙○○及『旺仔』申○○三人均有持槍(槍型我已忘記),當時林炤圻則背一個旅行背包...」、「(問:你與酉○○談論何事?)...我告訴酉○○說我在逃亡中,叫他幫我忙,...酉○○說他帳戶內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要給我們壹佰伍拾萬元,便由酉○○的太太及申○○、林炤圻等人前往樓上查看存摺是否有壹佰柒拾萬元,確認後便由申○○載會計小姐前往銀行領款,拿到壹佰肆拾柒萬元後我們即離開酉○○住處。」、「(問:你及丙○○、申○○三人進入酉○○住處時有否掏出手槍?)均有掏出手槍。」、「(問:係由何人提議行搶酉○○?)是我本人出的主意。」、「(問:你們總計行搶酉○○壹佰肆拾柒萬元,贓款如何分配?由何人分配?)我們每個人約分得一、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用於投資賭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惟被告戌○○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你與丙○○至彰化溪湖鎮十七號酉○○住處前,是否告知申○○為何前往該處?)沒有。」、「(問:當天申○○身上是否有帶槍?)沒有帶槍,也沒有帶背包。」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五十五頁),證人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申○○有拿壹個背包,裡面是否有烏茲衝鋒槍我不知道。」云云(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六頁),證人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去詣榮國際有限公司時,沒有交一把槍給申○○云云(見本院卷五第一五五頁),足認被告申○○前往酉○○之詣榮公司時有無攜帶槍枝,證人戌○○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戌○○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戌○○當時未直接面對其餘被告,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又被告戌○○與申○○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申○○之可能。且被告申○○於原審初訊時已坦承有持烏茲衝鋒槍放置於背包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益見證人戌○○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申○○並未持槍云云,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申○○脫免罪責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戌○○於警訊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戌○○於警訊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
之身分雖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你與戌○○至彰化溪湖鎮十七號酉○○住處前,是否告知申○○為何事前往該處?)沒有。」、「(問: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申○○是否知道你帶槍枝?)手槍我是帶在身上,申○○不知道,長的槍枝放在車上,到現場之後,申○○有看到我們拿手槍,因為當時我們有拿槍出來使用。」、「(問:當天申○○身上是否有帶槍?)沒有帶槍。」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六0、六一頁),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申○○沒有帶槍,申○○沒有拿出槍枝云云(見本院卷五第一六0頁背面、第一六三頁背面),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申○○並未持槍云云,惟查,被告申○○於原審初訊時已坦承有持烏茲衝鋒槍放置於背包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且參諸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與酉○○談判,申○○站在門口警戒。」、「申○○揹背包裡面放有烏茲衝鋒槍」、「我與申○○同犯宙○○、酉○○二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一二四、一三六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有與申○○等人一起持槍去酉○○的公司及住宅,控制他及他太太、會計並且要交一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頁),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之情節互有出入,亦與被告申○○於原審初訊時所為之自白不符,堪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證係為袒護被告申○○脫免罪責而所為之託詞,與事實不符,尚難予採信。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詢中證稱:「
(問:尚有何人一同前往持槍強盜酉○○財物?)有丙○○、申○○及林炤圻等人一同前往。」、「(問:四人當中何人持槍?)我、丙○○及『旺仔』申○○三人均有持槍(槍型我已忘記),當時林炤圻則背一個旅行背包...」、「(問:你與酉○○談論何事?)...我告訴酉○○說我在逃亡中,叫他幫我忙,...酉○○說他帳戶內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要給我們壹佰伍拾萬元,便由酉○○的太太及申○○、林炤圻等人前往樓上查看存摺是否有壹佰柒拾萬元,確認後便由申○○載會計小姐前往銀行領款,拿到壹佰肆拾柒萬元後我們即離開酉○○住處。」、「(問:你及丙○○、申○○三人進入酉○○住處時有否掏出手槍?)均有掏出手槍。」、「(問:係由何人提議行搶酉○○?)是我本人出的主意。」、「(問:你們總計行搶酉○○壹佰肆拾柒萬元,贓款如何分配?由何人分配?)我們每個人約分得一、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用於投資賭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多有無○○○鎮○○街○○號酉○○住處?)有。」、「(問:當時你們幾人去?)四人,我及丙○○、申○○、 林炤炘 共四人。」、「我拿一支九二手槍、丙○○拿九0手槍、衝鋒槍放在包包內由申○○拿,林炤炘沒拿,他只背一個小背包。」、「我向酉○○說:過年了,沒錢,我在跑路請他幫我,我向他說時我手上拿九二手槍比劃,但沒抵住他,後來酉○○與我討價還價,酉○○答應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給我,就由林炤圻、申○○、陪同他太太上樓去查看存摺,拿下來後就由申○○載會計到銀行去領錢...」、「(問:你們事後如何分錢?)平分花用,一個人分一、二十萬元,四個人都分一、二十萬元,剩下的錢拿來投資賭場。」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0頁背面),被告戌○○於原審亦供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對酉○○強盜部分》你拿九二手槍、丙○○拿九0手槍、申○○拿烏茲衝鋒槍、許永專帶壹個包包裡面放報紙及金錢?)是的。」、「丙○○、申○○只有拿槍出來而己,沒有指向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申○○於原審初訊時所為之自白相符,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㈨證人丁○○、林錫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天〈按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酉○○家有無發生何事?)大概十一點四十分左右有四個人走進來,其中一個人拿槍,另外一個人手上拿一個小包包,不知裡面裝何物,另外二人空手,他們一進來就要求我們全部的人到樓上,當時在場的有我們二人(按:即證人丁○○、林錫芳)、酉○○、及酉○○公司的會計小姐,我們不願上樓,我們說在這裡談就好,他們四個人就先後開口說:過年到了,需要錢花用。他們雙方都沒有講出價碼,講了十幾分鐘,丁○○就說:給你們二十萬好不好,他們說二十萬元他們也有,並拿出二十萬元來給我們看,並拿槍抵住酉○○的腿,說要一千萬元,酉○○說沒那些錢,他們就二人陪著酉○○的太太上樓去拿存摺,拿存摺下來後,他們二人翻存摺,算一算,計有一百八、九十萬元,酉○○向他們說,請他們留一點給他過年,他們其中二人就陪會計小姐去領一百五十萬元回來。」、「丙○○是拿二十萬元出來給我們看之人,戌○○確定有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及背面)。
㈩證人酉○○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時有四個人進來,伊不認識他們,他們說是過年缺錢花用,其中有一人拿槍,後來取走存摺,並由其中一人帶公司會計去領款,其餘三人仍看管伊等,他們拿走存摺係要去領現金,其餘用袋子裝的珠寶,伊不講他們不知道,當時他們仍拿槍,伊不敢對他們怎樣,也不能離開,當時帶會計去領錢的人均與其餘三人一起行動,一起看存摺,後來又帶會計去領錢,從頭至尾均知其餘三人的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一九八至二○二頁)。
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任職詣榮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案發情形?)當天我出去辦事情,回公司後,就看到有兩個人叫我過去,其中一人揹著黑色包包。他們叫我到那邊坐,他們就拿報紙資料給老闆看,說報紙上有他們犯案資料,叫老闆拿錢出來,說要給他們十幾二十萬花用,老闆不同意,他們要老闆拿存摺給他們看,後來他們就押著老闆娘、我去拿存摺出來,他們威脅老闆,我就與老闆娘上樓拿存摺,上樓時有兩人押著我們,我們也不敢逃跑,上樓後拿了四本存摺,他們看存摺有多少錢,老闆說快過年,請他們留些錢過年,他們就指定存摺要領多少錢,他們決定領壹佰四十多萬,我是由申○○帶我去銀行,一共領了壹佰四十七萬元,他是由他們自己商量推由他出來帶我到銀行領錢,我不敢逃,當時在車上申○○有對我說如果我有報警、逃跑,老闆會有危險對我威脅,所以我就不敢跑,就去領錢。我有看到他們拿槍出來,我只有看到壹個人拿槍,從身上拿出來,上樓以後我就不知道情形。」、「(問:申○○有無攜帶槍帶你出去領錢?)我不知道,在帶我去領錢時,他沒有拿槍出來,在公司我也沒有注意到他有無帶槍。」、「(問:公司密室是否存放存摺、珠寶、現金等財物?)存摺沒有放在密室,存摺放在書櫃上,但是密室他們有查看,裡面沒有現金、珠寶,所以他們沒有拿什麼,因為密室沒有東西。」、「(問:到銀行領錢,申○○有無帶槍?)我沒有看到。」、「(問:你沒有看到申○○帶槍,你能否向外求援?)當時司機就是申○○,申○○有向我威脅所以我不敢向外求援。」、「(問:司機有無帶槍?)我因害怕,不敢看他。」、「(問:司機有無威脅你?)司機有威脅我,我沒有看到他有帶包包。」、「(問:司機與申○○是同一人?)是的,我坐在司機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三第六0至六三頁)。
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申○○確實知情,且有參與對
於被害人酉○○等人之加重強盜行為,是其於本院辯稱其於被告戌○○及丙○○對被害人酉○○犯案時,雖曾在場,惟當時僅與戌○○在一起才一起去,但當時 伊不知渠 等所欲為強盜犯罪行為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戶名為酉○○、黃○○、達科利企業有限公司、詣榮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交易明細紀錄四份在卷足佐(均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分別為Ο六三二二一Ο六一Ο九七、Ο六三二二一Ο七七一六八、Ο六三二Ο0000000、Ο六三二Ο0000000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被告戌○○、申○○此部分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告戌○○、申○○對宙○○擄人勒贖部分,被告丙○○對宙○○擄人勒贖部分已撤回上訴):
㈠被告戌○○固坦承共同參與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別持槍、
彈押走被害人宙○○談判清償賭債,被害人宙○○允諾清償,其與丙○○於未取得款項前即將宙○○釋放,被害人宙○○後來籌得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部分支票之事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九二頁背面至第一九三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九四、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八頁),惟被告戌○○於本院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渠等持槍押走宙○○,係因宙○○積欠C○○賭債,伊為替C○○討賭債,始共同持槍將宙○○押出談判賭債,逼迫清償,宙○○允諾清償,渠等於未取得款項前即將宙○○釋放,宙○○後來籌得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部分支票交付。」云云。而被告申○○於本院前審辯稱:伊與戌○○、丙○○、丑○○去找宙○○,他們說要談事情,他們有帶槍,伊沒有帶槍,伊有看到他們叫宙○○上車,宙○○就上車,後來就把宙○○帶到鐵皮屋,去了之後,內容伊不清楚,伊在附近走來走去,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五頁),被告申○○於本院前審所提之書狀則辯稱:伊於被告戌○○及丙○○對被害人宙○○犯案時,雖曾在場,惟當時僅是受邀共同出門,但出門時伊確不知渠等欲為犯罪行為,而至犯案現場亦以為渠等與被害人是商談債權債務糾紛或賭債糾紛云云,被告申○○於本院則辯稱:伊有一起去,伊沒有拿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八六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申○○坦承其之綽號為「旺仔」(見原審卷一第
一八六頁、第二0二頁),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共犯戌○○、丙○○等人在台中市持槍強押宙○○至彰化溪湖、二林等地?)有。」、「(問:強押宙○○至溪湖、二林後如何處理?得款多少?)在車上就有談論到錢的問題,叫他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第二0八頁),被告申○○於原審初訊時供稱:「(問:戌○○、丙○○、丑○○、申○○四人明知C○○並未委託渠等向宙○○催討債務,竟意圖勒贖之犯意,假藉宙○○尚欠C○○債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一時三十分,在台中市不詳賭場內,分由戌○○等持槍,控制宙○○之行動並強押上車?)是的,我有拿槍。」、「(問;後來的犯罪事實,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戌○○、丙○○出言恐嚇,丑○○跟我沒有恐嚇,我有時在屋內,有時在屋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及背面),被告申○○於原審供稱:「我有跟小強(按即戌○○)、丙○○等人去賭場把宙○○押出來,押到溪湖的鐵皮屋然後到三合院,我負責在屋外等候...丙○○拿九0手槍、小強(按即戌○○)拿九二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被告申○○於原審復供稱:「(問:何人去台中賭場押宙○○?)我、小強(按即戌○○)、丙○○...四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被告申○○於原審又供稱:「我與蕃薯(按即丙○○)共犯宙○○、酉○○二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依被告申○○前揭供詞,足認被告申○○於警詢及原審已坦承有持槍參與押走被害人宙○○之情事,被告申○○於車上並有聽到叫被害人宙○○拿出錢之事情。又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將宙○○帶到鐵皮屋談判時候,申○○只是在屋外?)有叫他在屋外警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六二頁),是被告申○○既有負責警戒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申○○知情且有參與犯案。
㈢證人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
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丑○○是否參與宙○○擄人勒贖案?)有。...參與之人有丙○○、申○○、丑○○及我。許永專是策劃,但是沒有去現場,策劃宙○○擄人勒贖案是我、許永專及丙○○。」、「(問:宙○○擄人勒贖案帶幾把槍?)與酉○○強盜案的槍枝相同。我持同一把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其餘之人所持槍枝是否與酉○○強盜案同一把我不清楚,槍枝數量因時間已久我忘記。」、「(問:你剛才說稱犯案的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是否該鑑定報告書所示的槍枝?《提示並告以要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後附照片》)是該槍沒錯。」等語(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六頁及背面)。
㈣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
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宙○○案一同前往之人,有何人?)戌○○、申○○、我、丑○○。」、「(問:剛才戌○○稱酉○○強盜案、宙○○擄人勒贖案都是你、戌○○與許永專一起策劃?)是。」、「(問:酉○○強盜案、宙○○擄人勒贖案,當時所攜帶至現場的槍枝是否德製九0制式手槍?《提示並告以要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後附照片》)是。」等語(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九頁及背面、第十三頁背面)。
㈤證人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
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是否去押宙○○出來?)有。」、「(問:宙○○案當時有幾人前去?)與犯酉○○強盜案的人相同。」(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十一頁及背面)。
㈥證人戌○○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雖證稱
:「(問: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邀申○○到賭場,有無告知何事?)我有告訴他要去討債,沒有說是何債務。」、「(問:二月八日申○○出門有無帶槍?)沒有,我的槍枝放在車子後面的手提袋內。」、「(問:你們在車上時有無談到賭債的事?)有。」、「(問:上開案件所取得款項申○○有無分到?)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證人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去找宙○○討賭債時,沒有交槍給申○○云云(見本院卷五第一五三頁背面),惟查,被告戌○○於原審供稱:「我拿九二手槍,丙○○拿九0手槍,申○○背烏茲衝鋒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足認證人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原審供述之情節互有出入,亦與被告申○○於警詢及原審初訊時自白有持槍參與犯案之情節不符,堪認證人戌○○此部分所證係為袒護被告申○○脫免罪責而所為之託詞,與事實不符,尚難予採信。
㈦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雖證稱
:「(問: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邀申○○到賭場,有無告知何事?)申○○在車上,我跟申○○他說我與戌○○要下去討債。」、「(問:到了賭場,有無告訴申○○,你與戌○○下車為何事?)沒有。」、「(問:二月八日申○○出門有無帶槍?)沒有。」、「(問:你們將宙○○帶到車上,在車上時有無談到賭債的事?)我與宙○○在車上有談話,只問他有一筆賭債的事,談賭債事情。」、「(問:上開兩案所取得款項申○○有無分到?)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六一、六二頁),惟查,證人丙○○前揭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申○○於警詢及原審初訊時自白有持槍參與犯案之情節不符,堪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證係為袒護被告申○○脫免罪責而所為之託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㈧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認C○○並未委託被告戌○○等人前去向宙○○催討賭債:
①證人C○○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你跟宙○○之間是否有過賭債的糾紛?)有。」、「(問:丙○○和戌○○怎麼知道宙○○有欠你賭債?)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告訴他們宙○○欠你賭債的事情?)沒有。」、「(問:你是曾要戌○○和丙○○出面幫你向宙○○討債?)沒有。」、「(問:丙○○和戌○○為什麼會出面替你向宙○○討債?)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說過有人替你討債,你會分紅?)沒有。」、「(問:丙○○和戌○○去你家泡茶,是否去談幫你討賭債的事情?)沒有。」、「(問:《審判長提示雲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4號卷310頁之調查筆錄予證人閱覽》看過提示的筆錄後,你當時在警察局是否有這樣回答?)有。」、「(問:你當天回答的情形是丙○○和戌○○他們去你家泡茶是去談賭債的事情?)沒有,是聊天中聊到的。」、「(問:聊天中他們有說要出頭去幫你討賭債?)他們有說。」、「(問:那你有無拒絕?)我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依證人C○○前揭所證,足認證人C○○並未委託被告戌○○等人前去向宙○○催討債務。又證人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問: 阮信耀 是否曾帶你和丙○○去C○○家泡茶過?)有。」、「(問:在泡茶時是否有聊到宙○○欠C○○賭債的事情?)有。」、「(問:當時在聊天是否有討論到要幫C○○向宙○○討賭債的事?)我們主動提到。」、「(問:當時C○○有無拒絕你們幫他要債?)他沒有反應,有提及這件事,我們就說要出面幫他處理,他沒有說好或拒絕,之後我們就去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五三頁及背面),縱認證人戌○○前揭證詞屬實,被告戌○○縱使有向C○○提及要幫C○○處理債務之事,惟C○○既未表示任何意見,自難認定C○○有同意委託被告戌○○等人幫忙向宙○○催討債務。又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阮信耀是否有曾帶你和戌○○到C○○家泡茶過?)有。」、「(問:在泡茶時是否曾聊到宙○○欠C○○賭債的事情?)有。」、「(問:當時談到這件事你們如何表示?)當時沒有表示,我只喝茶,是事後戌○○找我一起處理這件事。」、「(問:當場戌○○有無表示要幫忙處理賭債?)當場沒有,事後戌○○說要幫他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五九頁),依證人丙○○前揭證詞,足認被告戌○○並未當場表示要幫C○○處理賭債,是證人戌○○雖證述在聊天時有主動要幫C○○向宙○○催討債務云云,核係脫罪之詞,委無可取。
②證人C○○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有無委託戌○○、丙○○替你出面向宙○○索討宙○○積欠你的債務?)沒有,宙○○開票後打電話給我才知道。」、「(問:你有無向戌○○、丙○○說過宙○○積欠你債務的事情?)沒有。」、「(問:除了在你家遇到戌○○、丙○○聊天之外,有無在其他地方遇到過戌○○、丙○○?)沒有。」、「(問: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押走的前幾天,你有無在員林鎮代表會附近遇到戌○○?)沒有。」、「(問: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押走的當天,宙○○或戌○○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宙○○被押當天沒有打電話給我,是隔日開票後才打電話給我;戌○○並未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五0頁)。又證人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C○○於案發前幾天,在員林鎮代表會附近 委託伊 處理債務,他告訴伊與宙○○有債務,他說討債回來後要清償綽號老進之人的債務,C○○說要討一千八百萬元云云(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六頁背面),核證人戌○○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C○○前揭所證並不相符,足認證人戌○○此部分係推諉之詞,難予採信。
③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持槍至台中市某賭場強押宙○○到員林、溪湖一帶,要宙○○償還積C○○之新台幣捌佰萬元債務,是否屬實?)是的,是我聽說宙○○積欠C○○新台幣捌佰萬,我主動夥同丙○○、林炤圻(按即丑○○)及『旺仔』分持長、短槍多把在台中某賭場(地點我不清楚)押宙○○至員林、溪湖地區,最後宙○○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我才放了他,壹佰伍拾萬也是我拿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二頁背面),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們怎麼會拿槍去押宙○○?)我知道宙○○有欠C○○錢,因C○○人很好,我們就主動幫C○○去押宙○○還錢。」、「(問:你們去押宙○○是否受C○○之託才去?)不是,我們是自己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背面至一九三頁背面),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們去找宙○○時,是C○○委託你們去幫他處理債務?)沒有,是我們自動去替他討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被告戌○○於原審初訊時供稱:「C○○並沒有委託我們處理,是我們知道這筆債務,主動幫他要的,我們去賭場將宙○○押出來,叫他要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被告戌○○於原審供稱:「(問:宙○○案與C○○有何關係?)沒關係,不是C○○告訴我去押宙○○的,我聽到風聲說宙○○欠C○○賭債,我才自己出面替C○○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七頁),依被告戌○○前揭供詞,堪認C○○並未委託被告戌○○等人前去向宙○○催討賭債。被告戌○○於本院辯稱:C○○有委託 伊前 去向宙○○催討賭債云云(見本院卷四第八十七頁背面),係事後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④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
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宙○○案,我們是受C○○委託處理債務,C○○委託戌○○,戌○○邀我時,戌○○告訴我們云云(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惟被告丙○○於原審供稱:「C○○沒有拜託我們」、「戌○○沒有告訴我說是C○○叫我們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0三頁),足認證人丙○○前後供述之內容已有所出入,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係推諉之詞,核無可取。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等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其等持槍押走被害人宙○○,係因被害人宙○○積欠案外人C○○賭債,伊為替案外人C○○催討賭債,始共同持槍將被害人宙○○押出談判如何清償賭債,經被害人宙○○允諾清償云云(證人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證述之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二至二十二頁),經核證人戌○○前揭證詞與被告戌○○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被害人宙○○並未委託其等催討債務之自白不符,證人戌○○此部分所證自無法採信,堪認被告戌○○於本院辯稱:C○○有委託其等前去向宙○○催討賭債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㈨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中證稱:「(問:警方現提示戌○○及丙○○及林炤炘及綽號『旺仔』申○○等四人之口卡照片供你當場指認,是否就是他們四人持槍將你強押之歹徒?)就是他們四個沒錯。」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一七頁背面),又證人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詢中復證述:戌○○、丙○○、申○○、林炤圻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持槍將 伊強 押上車,要求伊清償積欠案外人C○○賭債,伊因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而承諾將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拿去典當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他們。因他們控制伊的行動達一天之久,我都有與他面對面交談,所以伊十分確定是戌○○、丙○○、申○○、林炤圻等四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惟證人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案發當日被告申○○是否有何行為?當日被告申○○是否有帶槍械)我對申○○沒有印象,沒有看過。」、「(問:你對何人有印象?)丙○○、綽號小強(戌○○)。」、「(問:在場有哪些人?)沒有印象。」、「(問:當時心裡很害怕?)不會。」、「(問:他們身上有無帶東西?)我沒有看到。」、「(問:有無看到申○○?)我只有看到丙○○、戌○○二人,印象只有他們二人,另外兩人沒有在場,有在場只有丙○○、戌○○,我沒有看到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七頁),足認被告戌○○強押宙○○時,被告戌○○、丙○○、申○○等人有無攜帶槍枝、被告申○○有無在場、證人宙○○是否有遭受強迫脅迫因此心生畏懼等情節,證人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宙○○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宙○○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宙○○與被告戌○○、申○○等人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戌○○、申○○之可能。且被告申○○於原審已坦承有持槍參與強押宙○○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及背面、第二三八頁、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復參諸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問:案發之後,你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我不敢,因我怕對方火力強大,怕他們再次找我報復,所以我沒有報案。」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一八頁),益見證人宙○○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看到被告申○○,被告戌○○等人沒有持槍云云,顯係畏懼遭受報復,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戌○○、申○○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宙○○於警訊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宙○○於警訊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㈩證人宙○○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雖具結
證述:「(問: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案發當日被告申○○是否有何行為?當日被告申○○是否有帶槍械)我對申○○沒有印象,沒有看過。」、「(問:你對何人有印象?)丙○○、綽號小強(戌○○)。」、「(問:在場有哪些人?)沒有印象。」、「(問:當時心裡很害怕?)不會。」、「(問:他們身上有無帶東西?)我沒有看到。」、「(問:有無看到申○○?)我只有看到丙○○、戌○○二人,印象只有他們二人,另外兩人沒有在場,有在場只有丙○○、戌○○,我沒有看到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七頁),惟查,被告申○○於原審已坦承有持槍參與強押宙○○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及背面、第二三八頁、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被告戌○○亦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持槍、彈押走被害人宙○○談判清償賭債,足認證人宙○○於本院前審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戌○○、申○○所為之自白不符,堪認證人宙○○此部分所證係為袒護被告戌○○、申○○而所為之託詞,與事實不符,尚難予採信。
證人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中證稱:「(問:警方
現提示戌○○及丙○○及林炤炘及綽號『旺仔』申○○等四人之口卡照片供你當場指認,是否就是他們四人持槍將你強押之歹徒?)就是他們四個沒錯。」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一七頁背面),又證人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詢中復證述:戌○○、丙○○、申○○、林炤圻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持槍將伊強押上車,要求伊清償積欠案外人C○○賭債,伊因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而承諾將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拿去典當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他們。因他們控制伊的行動達一天之久,我都有與他面對面交談,所以伊十分確定是戌○○、丙○○、申○○、林炤圻等四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證人宙○○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經核證人宙○○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戌○○、申○○於原審所為之自白相符,堪認證人宙○○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戌○○、申○○與共犯丙○○、
丑○○等人係假藉宙○○積欠他人賭債為由,以勒贖之目的,而由被告戌○○、丙○○、申○○、共犯丑○○共同持槍強擄被害人宙○○,使被害人宙○○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被告戌○○、丙○○、申○○及共犯丑○○等人實力支配之下,逼迫被害人宙○○最後付出贖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戌○○、丙○○、申○○及共犯丑○○等人朋分花用。
此外,核與證人周復興、王詠慶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周復興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五四至五六頁、證人王詠慶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七九至八一頁),並有中台當舖之當票存根影本(由張填欽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典當二K-六九八八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一第九十頁)、張填欽之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一第九十頁)、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二頁)附卷可稽。
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四一五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本件被告戌○○、申○○、共犯丙○○、丑○○等人雖係直接向被擄人即被害人宙○○本人勒取財物,依上說明,仍屬成立擄人勒贖罪。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申○○於事前未與被告戌○○、共犯丙○○、丑○○等人彼此互有謀議,惟參諸被告申○○於警詢及原審坦承有持槍參與押走被害人宙○○之情事,被告申○○於車上並有聽到叫被害人宙○○拿出錢之事情,已如前述,顯見縱使被告申○○對於被害人宙○○被擄事前未參與謀議,惟其仍於見聞被告戌○○、丙○○等人拿槍進行勒贖行為之際在場,另又負責在外警戒,即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相互間犯意聯絡而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仍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是其於本院所辯,尚難憑採。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戌○○對未○○擄人勒贖部分,被告丙○○對未○○擄人勒贖部分已撤回上訴)):
㈠訊據被告戌○○坦白承認上開對未○○擄人勒贖之事實(見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0號警卷第四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三號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四0號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二三號卷第五頁及背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四二號卷第八、九頁、原審卷三第一七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八頁,本院卷四第一三七頁)。
㈡據被告戌○○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戌○○於警詢中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我持
該貝瑞塔手槍(按:即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丙○○持該HK九0手槍(按:即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夥同許永專、綽號『阿獅』男子○○○鎮○○里○○路○○號,涉未○○擄人勒索案。」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0號警卷第四頁),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警詢中坦承:「(問:你於何時?何地夥同何人?用何手法向未○○擄人勒贖?)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夥同丙○○、許永專...開車進入彰化縣○○鎮○○里○○路○○號未○○住處,由許永專假藉送喜帖為由,我與丙○○及許永專三人一同進入未○○住處客廳,...進入客廳證實未○○身分後,未○○收取喜帖之際,我即夥同丙○○亮出九二及九0手槍,槍口指著未○○,要未○○上車再說。」、「...由丙○○駕駛,許永專坐於前座,我與...將未○○押坐於後車座中間,我再以手銬將未○○雙手銬起來,控制未○○的行動,我們將未○○載往二林、竹塘、大城、芳苑等地區,路程中我再打開袋子亮出大型烏茲衝鋒槍給未○○看,途經自強大橋下砂石車專用道時,丙○○持九0手槍朝車外,向天空嗚空乙槍,恐嚇這些槍彈是真的,我與未○○協商金額時,因未○○所開價錢太低,我有毆打未○○胸部二下...」、「(問:為何雙方最後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達成協議?)我們只有向未○○表示我們現在在跑路(通緝犯),懇求未○○幫,看未○○自己的誠意要拿出多少錢來幫忙,未○○自己從壹佰萬元喊起,看見我們四人沒有反應,自己主動加價至參佰萬元,我看見未○○出價低,我以拳頭往未○○的胸部毆打二下,之後未○○自己心生畏懼,再加價至新台幣陸佰萬元,未○○看見我們四人又沒反應,最後加價至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達成協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四0號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三號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背面)。
②被告戌○○於偵訊中供稱:「(問:當時〈即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上午〉有帶武器否?)有,帶貝瑞塔手槍一枝,我拿的,丙○○拿HK九0手槍,許永專拿以色列九0手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③被告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原
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左右是否與丙○○、許永專至二林未○○住處,以送喜帖為由,強押未○○上車?)有。」、「(問:犯案經過?)那天進去,阿專拿帖子給他,我和丙○○將他押上車。在車上我們還沒開口,他就知道我們要錢,自己要錢給我們,我搥他胸口,談到最後以一千二百萬元成交,後來我們打電話給巳○○議員,議員說他講話實在,我們就放他走。」、「(問:當時槍由何來?)我與丙○○帶去的。」、「(問:槍枝何來?)『阿呆』八十七年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二三號卷第五、六頁)。
④被告戌○○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
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去彰化縣○○鎮○○里○○路○○號找未○○?)是的,...我拿槍出來要他跟我們走,在車上我向他說我在跑路,...」、「(問:你是否拿槍叫未○○跟你走?)是的,我有拿槍指著他上車,由丙○○開車,許永專坐前座,我...押未○○坐後座,未○○在車上約有壹個多小時,我們都在二林、竹塘、大城附近逛,後來我們談好過三天他要給我們錢,我們就在芳苑漢寶村之一處廢工廠放他走。」、「(問:在此過程中未○○是否有與他人聯絡?)有,他自己打電話找巳○○擔保,我知道巳○○當議員,我再與巳○○談,未○○答應要給我們一千二百萬元,巳○○說他會說到做到,要我們先讓他離開,我們就放他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偵聲字第四二號卷第七、八頁)。
⑤被告戌○○於原審供稱:「(問:未○○案參與否?)有,
我本來想要脫罪,事後才否認,是我、丙○○、許永專及他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七六頁)。
⑥被告戌○○於原審雖曾經否認有參與對未○○擄人勒贖之犯
行(見原審卷一第七二、一二六、一二七、二四六頁、原審卷二第九五、一四二頁),惟與其前揭供述之內容不符,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戌○○前揭自白核與證人未○○於警詢(見彰化縣警察
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四0號警卷第七至十一頁,檢察官、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證人未○○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七頁背面、本院卷七第十四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背面),證人未○○並於本院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警詢中(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四0號警卷第七至十一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彰化地檢偵訊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雲林縣台西分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七五至七六頁)、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原審卷三第
一四五、一四六頁)陳述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三頁背面)。
㈣前揭事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七
頁背面)、證人巳○○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一0八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並有電話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四0號警卷第十三頁)可資佐證。
㈤被害人未○○於住處遭被告戌○○、同案被告丙○○持槍強
押至他人駕駛之車內,車上遭被告戌○○以手銬銬住,而被告戌○○除將放置於車上之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亮給未○○看,同案被告丙○○另持附表一編號H之槍枝朝外射擊一發,則被告戌○○、同案被告丙○○其等上述強暴、脅迫之行為,衡情當已足使未○○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被告戌○○將被害人未○○強押上車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後,被告戌○○向被害人未○○表示,其等正在跑路需錢花用,要未○○拿錢出來等語,最後在被害人未○○同意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並連絡巳○○向被告戌○○等人保證後,才釋放被害人未○○,是被告戌○○、同案被告丙○○等人在此過程中縱未使用「綁架」或「勒贖」等用語,但其等之真意即係要以相當之金錢換取未○○之人身自由,故其等之行為自與「擄人後意圖勒贖」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戌○○、同案被告丙○○等人既將被害人未○○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向被害人未○○勒索財物,被告戌○○等人所為自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戌○○於案發當日之行為僅為「強盜」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七第四五頁),顯不可採,被告戌○○此部分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犯罪事實欄十部分:㈠員警據報循線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
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逮捕被告戌○○,並於被告戌○○身上扣得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三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制式金屬彈匣一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彈匣套一個、貼有戌○○照片之己○○駕駛執照一張,業據被告戌○○坦白承認(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三號警卷第一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三號警卷第十二頁)附卷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十三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匣一個,經送鑑定結果,係制式金屬彈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三九0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八至十頁)。
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戌○○帶
同員警至彰化縣○○鄉○○街○巷○○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時藏放在該處如附表一編號G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表一編號H之德製九Ο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均已試射用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戌○○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0號警卷第二、三頁),復有扣押筆錄一件、取槍過程之照片八張(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七二0號警卷第五至頁)在卷為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G、H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槍枝型式如附表一編號G、H所示,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六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已試射六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五二0四號槍彈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九五至二0六頁、原審卷四第三0至四一頁)附卷為憑。
㈢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警詢中供稱:「(問:你
身上所查獲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來源為何?...)子彈..是阿呆給我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三號卷第四頁),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訊中供稱:「(問:在二林基督教醫院為警查扣九0手槍、制式子彈十三顆、彈匣一個及彈匣套一個,是你的或丙○○的?)是我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十四頁),被告戌○○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之制式子彈十三顆、制式金屬彈匣一個,不是丙○○交給伊的,是伊自己帶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六0頁),又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點帶二林分局警員去竹塘鄉起獲二把制式手槍及二十六顆〈按:應係六顆,筆錄誤載〉子彈,是何時開始持有?)我在八十七年開始通緝逃亡,『阿呆』就給我二把槍,一把就是這把貝瑞塔九二手槍,另外一把就是剛才在朱平舜家槍擊的那把九0手槍,另外一把九0手槍是丙○○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子彈、彈匣係被告戌○○自八十七年間即開始持有之物品。
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㈠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員警在彰化縣○○鄉
○○路○段○○○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查獲被告天○○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D、E二把制式手槍、九mm子彈三十發(因試射用去六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四萬一百元及天○○所持用以逃避警方追緝貼有天○○照片之變造 楊家瑞 身分證一枚等物品,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丸、三十三、三十四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警詢中證稱:「被查扣之制式九0手槍乙把(按:即附表一編號E之槍枝)、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乙把(按:即附表一編號D之槍枝)、子彈三十發係我與丙○○及丙○○朋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孩子王 遊藝場 開槍恐嚇勒索,由丙○○留給我所使用的。」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西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八七三號警卷第三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十九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證人天○○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天○○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我在福興鄉被查獲時,我持有原審判決附表D、E的貳把手槍。這貳把手槍我是大約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始持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八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問:天○○的那二支槍,是你買的,為何交給天○○使用?)九十二年五月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許永專來找我拿槍,我就把這貳把手槍,及之前他之前放在我這裡的貳把長槍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九頁),足認附表一編號D、E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亦係被告丙○○所持有之槍、彈。
㈡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D、E所示之二把制式手槍,均具有殺
傷力,查獲之子彈三十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因試射用去六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六八八八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附卷為憑。
十二、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由檢察官會同承辦員警
至台中縣○○鎮○○路○○○號查獲逮捕被告丙○○,當場於上址二樓起獲被告丙○○所有之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一百六十七顆、制式九mm子彈七十三顆、步槍彈匣三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西瓜刀一把、匕首二支及丙○○所持用以逃避警方追緝貼有丙○○照片之變造鄭嘉榮身分證一枚等物,並於上址三樓,當場查獲D○○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遠傳易付卡一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物,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D○○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證人D○○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足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步槍彈匣亦係被告丙○○所持有之物品。
㈡又在台中縣○○鎮○○路○○○號查獲逮捕被告丙○○時,
於上址二樓起獲被告丙○○所有之步槍子彈一百六十七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均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手槍子彈七十三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一第二0一至二0五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附卷為憑。
十三、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貴興橋下,為證人林文志(原判決誤載為林志文)、吳信雄拾獲G○○所棄置裝藏於網球袋中之如附表一編號B之槍枝(含彈匣二只)、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查獲後經鑑驗試射二顆)及如附表一編號C之槍枝(含彈匣一只),業經證人林文志於警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八至十頁)、證人吳信雄於警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一頁及背面,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證人林文志、吳信雄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證述屬實,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三頁)在卷為憑。又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所示之槍枝《按即附表一編號B、C之槍枝》,該槍是否你所有?《提示並告以要旨》)該槍是我所有。」等語(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十三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為何後來槍在板橋的路邊被路人撿到?)我把槍借他們,槍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烏茲衝鋒槍、六五步槍,為何在板橋環河路路橋被路人撿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足認附表一編號B、C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亦係被告丙○○持有之槍、彈。
㈡如附表一編號B、C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
好,均具有殺傷力(槍枝型式如附表一編號B、C所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子彈二十六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試射用去二顆,餘二十四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十九至四十頁)附卷可稽。
十四、法律適用(關於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㈢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對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三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㈥刑之加減: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死刑之減輕效果,修
正前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有關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本案減輕刑度之依據。
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連續犯、共犯、累犯、刑之加減等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㈧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
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㈨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㈩被告丙○○對地○○(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於殺人犯
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普通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上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本案被告丙○○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僅未達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關於易服勞役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
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②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③關於易服勞役部分: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丙○○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百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十萬元,被告申○○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如附表三編號⒒所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就對被告丙○○、戌○○、申○○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七、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
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七、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十五、論罪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丙○○、戌○○、申○○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衝鋒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
之一、第二十條,並增訂第五條之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等條文。其中第七條、第十二條既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②被告丙○○、戌○○與許永專等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均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申○○與丙○○、戌○○就持有附表一編號C之烏茲衝鋒槍具有犯意之聯絡,亦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丙○○前亦坦承係自八十九年間(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起,前後共花費約四百萬元陸續取得,而扣案之槍枝多達十餘把、子彈多達數百顆之多,槍枝種類不同,顯難係一次取得,是被告丙○○先後分多次持有該等槍、彈,而其持有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以連續持有衝鋒槍罪及子彈罪。
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丙○○、戌○○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槍枝或同種類之制式子彈,各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而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戌○○係以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而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⑤就被告戌○○持有槍彈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
定被告戌○○自九十年七月間槍擊和眾當舖之前,始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槍枝,被告申○○則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與被告丙○○、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槍枝,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戌○○、申○○與丙○○有共同陸續購買槍枝之情事,被告戌○○、申○○與丙○○共同所持有之槍彈,均屬相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屬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尚難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
⑥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均為
獨立之犯罪,如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罪,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其殺傷力係依序排列,故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等之殺傷力均較手槍之殺傷力為大,非法持有數種槍砲時,自應從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戌○○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步槍、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持有衝鋒槍罪處斷。故僅於主文記載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即可,無庸將所有槍枝一併列舉,併此敘明。
⑦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及就被告丙○○所犯之持有附表一編號A
、B、C、D、E、F、N、0、P之槍枝及持有附表二編號3、6至9之子彈、彈匣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與起訴被告丙○○持有衝鋒槍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等人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
⑨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他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以殺害地○○家人、殺害辛○○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被告戌○○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以恐嚇寅○○、殺害辛○○、對酉○○等人強盜、對宙○○、未○○擄人勒贖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被告申○○持有上開槍枝之初,並無持以對酉○○等人強盜、對宙○○擄人勒贖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被告丙○○、戌○○、申○○持以犯上述各罪之槍枝,係被告丙○○、戌○○、申○○自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而無故持有,並非意圖供自己犯上開各罪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用以犯上述各罪,被告丙○○、戌○○、申○○犯上述各罪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至其等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犯上述各罪間並無牽連犯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戌○○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戌○○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持有該等槍、彈,直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持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槍枝及持丙○○之附表一編號C之槍枝以槍擊寅○○之當舖,並與丙○○、許永專結合共組犯罪集團,其間相隔二年有餘,難認其持有此部分槍、彈之目的係在為本件其他犯罪使用,應單獨論以持有槍、彈罪。被告戌○○一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槍、彈而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戌○○槍擊恐嚇和眾當舖部分)
:核被告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丙○○對地○○家人殺人未遂部
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本案被告丙○○基於殺人之犯意,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僅未生死亡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丙○○與許永專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殺害辛○○部分):核被告戌○○、
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戌○○、丙○○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朝被害人辛○○射擊多發子彈,惟其等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同一之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戌○○、丙○○二人間就前揭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地○○家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之行為,其構成要件雖屬相同,但時間前後差距將近一個月,且發生之原由不同,地點不同,犯意各別,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要件不符。
㈥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即強盜酉○○等人部分):核被告戌○
○、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被告戌○○、申○○與共犯丙○○、丑○○、許永專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由許永專選定酉○○為強盜之目標,再推由被告戌○○、申○○與共犯丙○○、丑○○持槍著手強盜行為,則許永專就此部分強盜犯行,雖無行為分擔,並僅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然因許永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戌○○、申○○、共犯丙○○、丑○○等人同謀,自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至被告戌○○、申○○與共犯丙○○、丑○○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戌○○、申○○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強盜被害人酉○○、丁○○、卯○○、戊○○、黃○○五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欄八、九部分(即對宙○○、未○○擄人勒贖部分
):核被告戌○○、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戌○○、申○○與共犯丙○○、丑○○就犯罪事實欄八對宙○○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與共犯丙○○、許永專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九對未○○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出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被告戌○○先後對宙○○、未○○二次擄人勒贖犯行,所犯雖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犯罪時間分別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二次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距九個月,犯罪手段並不相同,難認係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應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戌○○、申○○對宙○○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戌○○對未○○擄人勒贖之犯行,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宙○○、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丙○○所犯持有衝鋒槍、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罪間(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戌○○所犯持有手槍、持有衝鋒槍、恐嚇、殺人、加重強盜、擄人勒贖(二次)等罪間間(如附表三編號4至所示),被告申○○所犯持有衝鋒槍、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罪間(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對辛○○所犯殺人罪及對地○○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對地○○所犯殺人未遂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輕之。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持有衝槍罪,有前揭加重及遞加重之事由,應先加及遞加之。
十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槍枝,係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一月
間,向綽號「阿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借得,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認定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亦係由被告丙○○與許永專共同花費約四百萬元陸續取得(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第六頁第一行),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㈡本案並未扣得槍枝管制編號不詳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
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稱:AK四七型自動步槍即係附表一編號A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七頁),本案既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尚持有AK四七型自動步槍一把,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戌○○另持有AK四七型自動步槍一把,並諭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AK四七型自動步槍一把,認定事實亦有未洽。
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金屬彈匣,亦係被告戌○○於
八十七年一月間,向綽號「阿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借得,原判決論處被告戌○○持有手槍之罪刑,未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金屬彈匣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適用法律尚有未合。
㈣被告戌○○於九十年七月間加入丙○○之犯罪集團後,就
被告戌○○持有槍彈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戌○○自九十年七月間槍擊和眾當舖之前,始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槍枝,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戌○○與丙○○有共同陸續購買槍枝之情事,其與丙○○共同所持有之槍彈,均屬相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屬繼續犯,為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依連續犯論處被告戌○○持有衝鋒槍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持有附表
一編號G之槍枝及子彈,則被告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持附表一編號G之槍枝對寅○○經營之和眾當舖槍擊犯恐嚇罪之犯行,二者並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戌○○持有附表一編號G、Q之槍枝行為繼續中,再持該槍枝所犯之罪,係原先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不能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原判決認被告戌○○持有槍、彈槍擊恐嚇寅○○經營之和眾當舖,二者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八、九行),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㈥原判決認被告丙○○對地○○家人殺人未遂之犯行(犯罪
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丙○○所為係屬普通未遂,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將原第二十六條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而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上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自有未洽。
㈦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戌○○有打開車門
朝辛○○射擊之情事,原判決認定被告戌○○打開右前車門再朝辛○○射擊(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十一行),認定事實未臻妥適。
㈧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對酉○○犯加重強盜罪之
犯行(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於九十二年一月底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預備強盜罪之犯行(如原判決第十六頁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二者時間相距約十一個月之久,且犯罪動機不同,難認二行為之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原判決認前揭二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㈨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地○○家人殺人未
遂之犯行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之行為,其構成要件雖屬相同,但時間前後差距將近一個月,且發生之原由不同,地點不同,犯意各別,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要件不符,二罪間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判決論以連續犯,適用法律自有未當。
㈩原判決認被告丙○○對於被害人地○○、巳○○、警員癸
○○、甲○○、孩子 王遊藝場 等犯行,亦犯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丙○○所涉對於被害人地○○、巳○○、孩子王遊藝場等犯行,其原因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對於警員癸○○、甲○○之犯行則係遇警員臨檢,為躲避員警查緝,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害人地○○、巳○○、警員癸○○、甲○○、孩子王遊藝場等犯行,與槍殺辛○○之發生原因、動機各別,且與槍殺辛○○之時間上有所差距,原判決就被告丙○○殺害辛○○致死、對地○○、巳○○、警員癸○○、甲○○、孩子王遊藝場殺人未遂之犯行遽予認定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尚有未洽。
被告丙○○、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之
犯行與移送併辦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槍擊警員癸○○、甲○○之行為,縱認被告丙○○、戌○○就後者涉犯殺人未遂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屬相同,但時間前後差距約一年餘,且發生之原由不同,地點不同,犯意各別,難認被告丙○○、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要件不符,二罪間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被告戌○○先後對宙○○、未○○二次擄人勒贖犯行,所
犯雖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犯罪時間分別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二次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距九個月,犯罪手段不相同,難認係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應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被告戌○○前揭二次擄人勒贖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依連續犯論處,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原判決就被告戌○○、申○○所犯擄人勒贖之犯行,於未
經取贖前,即釋放被害人宙○○、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自有疏失。
被告丙○○、戌○○、申○○於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
持以犯其餘上述各罪,被告丙○○、戌○○、申○○犯其餘上述各罪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分,其等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犯其餘上述各罪間並無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處斷,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原審就被告天○○對巳○○住處槍擊、對孩子王遊藝場槍
擊犯殺人未遂罪、對A○○、巳○○、午○○(大豐砂石場)、亥○○(孩子王遊藝場)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詳後述),原審仍予審理,並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丙○○、戌○○、天○○涉嫌殺
害警員癸○○、甲○○未遂及妨害公務之事實併予審判(詳後述),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據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天○○對警員癸○○、甲○○槍擊
、對巳○○住處槍擊、對孩子王遊藝場槍擊犯殺人未遂罪、對A○○、巳○○、午○○(大豐砂石場)、亥○○(孩子遊藝場路)犯恐嚇取財罪,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仍予審理,並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判決,是該部分之原判決,乃無效之判決,惟仍具判決之形式效力,被告天○○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天○○殺人未遂部分論罪科刑(原判決認被告天○○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求改判死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戌○○並無判處死刑之必要(詳後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採取,另被告等人所辯各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戌○○持有手槍、衝鋒槍、殺人、強盜、擄人勒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申○○強盜、擄人勒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十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科刑部分,本院爰審酌如下所載情狀為量刑:
㈠按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
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判決意旨)。次按,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行為人若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又刑之量定,除應嚴守責任原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論處被告丙○○槍殺被害人辛○○致死,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審酌量刑之理由謂被告丙○○前甫因犯罪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一再犯案,形成台灣中部地區治安之一大禍害,顯難容於正常社會生活等語。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四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戌○○因不滿辛○○未代其等購買衛星電話、安排偷渡需求等所求,且避不見面,而前往找辛○○談判,談判後雙方一言不合,辛○○即要駕車離去而衝撞被告戌○○、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戌○○、丙○○二人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槍射殺辛○○,且被告戌○○、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表示後悔之意,堪 認渠 等有悛悔實據,尚有加以教化遷善之可能。又被告丙○○之父親乙○○曾經委託選任辯護人通知被害人辛○○之父親子○○,表示願意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惟為子○○所拒絕,此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律師函、郵政匯票影本三張(每張面額五十萬元,共三張)、遭子○○退回之郵件信封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四三至四五頁),是渠等雖未賠償被害人,然足見被告丙○○仍有意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雖曾否認犯行,亦難據此認定其係窮兇極惡之徒、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是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丙○○、戌○○已泯滅天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是本院認為並無必須剝奪被告丙○○、戌○○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昭慎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戌○○死刑,尚難採取。
㈡就被告丙○○、戌○○槍殺被害人辛○○致死部分,所侵
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造成被害人辛○○家屬無可彌補之遺憾,復未能與被害人辛○○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惡性雖屬重大,惟被告丙○○、戌○○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有加以教化遷善之可能,尚無處以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就被告丙○○、戌○○當街槍殺被害人辛○○致死部分,影響社會治案,參諸被告丙○○、戌○○平日即擁槍自重,本案持槍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有長期監禁施以教化之必要,爰均判處無期徒刑。又被告丙○○、戌○○槍殺辛○○致死之犯行,經宣告無期徒刑,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爰審酌被告丙○○、戌○○、申○○持有槍枝、子彈之數
量,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嗣後並持以犯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被告戌○○僅因細故,即持槍朝被害人寅○○經營之和眾當舖擊發子彈示警洩憤,恐嚇他人,雖未致人死傷,惟其行為乖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丙○○因對地○○恐嚇取財未遂,竟另行起意,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槍掃射地○○住處,雖未致人死傷,惟對地○○家人之生命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被告戌○○、申○○年輕力壯,不務正業,以持槍之暴力手段,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或持槍枝擄押被害人,勒贖財物,以供花用,其心態及手段均值非議,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按:附表三編號3、7殺害辛○○量刑審酌之事由如前所述),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示渠等犯罪所持之槍、彈,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丙○○、戌○○、申○○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其餘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戌○○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連續犯
關係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所論處之法條與原審相同,本院所認定前揭犯罪無連續犯關係之情節與原審相較雖較為輕,然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戌○○所犯殺人罪提起上訴,請求判處死刑,是檢察官為被告戌○○所犯殺人罪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宣告刑,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丙○○、戌○○判處之主刑既兼有無期徒刑、有期
徒刑部分,爰只執行無期徒刑部分。再裁判主文,為法院對外所作之意思表示,文句以簡潔明確適當使人一望便明其內容為主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謂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本屬執行之問題,然倘判決宣告之刑有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如主文不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時,易使人產生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誤解,本院認主文自應明白定執行無期徒刑及其他從刑,故就被告丙○○、戌○○上述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被告丙○○、申○○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決另併科罰金部分,雖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但仍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I至M除外)、附表
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品(附表二編號2除外),經鑑定機關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鑑定書、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中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均於事實欄及附表二各欄中陳明),僅餘彈殼,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及鑑定後發還之彈殼可證,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對未○○擄人勒贖案未扣案之手銬因未查獲,顯已迭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部分(即關於被告戌○○被訴對 黃榮鑑 、玄○○殺人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第三、四頁犯罪事實欄
三、後段部分》及被告丙○○被訴對地○○、壬○○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第四、五頁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一、被告戌○○被訴對黃榮鑑、玄○○殺人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第三、四頁犯罪事實欄三、後段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被告戌○○先至彰化縣○○鎮○○路○○○號之寅○○住處之車庫躲藏,嗣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寅○○返回該處時,被告戌○○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朝該車右側及後方連續射擊十餘發,造成玄○○右膝中彈受傷,寅○○右肩遭子彈貫穿受傷,幸經玄○○忍痛將車駛離現場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始倖免一死。因認被告戌○○就此部分犯殺害被害人寅○○、玄○○未遂之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就被告戌○○持有子彈部分,起訴法條誤載為修正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應係同條例第十二第四項之誤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自可供法院之參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次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
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
㈢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對
黃榮鑑、玄○○殺人未遂之犯行,另指訴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之犯行(即起訴書第五、六頁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事實二至九部分,除事實四、五(按即對地○○、壬○○恐嚇取財部分)均係被告戌○○與被告丙○○係以連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外,被告等人均係各別起意,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十二頁第十至十二行),足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對黃榮鑑、玄○○殺人未遂之犯行與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可分之二罪。又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槍擊寅○○、恐嚇地○○、殺害辛○○、強盜酉○○、持槍押宙○○、恐嚇壬○○這幾件案子,是你們一開始就想犯案?)我們是各別起意犯的,不是一開始就想犯案。」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參諸起訴書所指對辛○○、寅○○槍擊之犯罪動機不同,自難認被告戌○○對黃榮鑑、玄○○殺人未遂之犯行與被告戌○○殺害辛○○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原審僅就被告戌○○被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之犯行予以判決論處罪刑,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戌○○對黃榮鑑、玄○○殺人未遂之犯行,原判決雖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戌○○犯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十、四十一頁),惟起訴書既認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判決就被告戌○○被訴對黃榮鑑、玄○○殺人未遂部分漏未判決,屬判決脫漏之問題,且該部分既無判決存在,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就原判決對此漏未審判部分,應由本院另函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仍主張被告戌○○有殺害寅○○、玄○○之犯行,此部分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無從為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因卷證繁複,關於被告戌○○被訴對黃榮鑑、玄○○
殺人未遂部分,相關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主要之證述整理如下,裨供補充判決時參考之用:
①被害人寅○○、玄○○遭槍殺未遂案,被告戌○○原於警訊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初訊時,曾坦承有持槍對被害人寅○○、玄○○開槍之情形(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五頁、第九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然被告戌○○嗣後改口否認有槍擊寅○○、玄○○二人,辯稱其係受辛○○指示,頂替辛○○槍擊寅○○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一、二四0、二四二頁、原審卷二第九0至九二頁、第一四0、一四一頁、本院卷四第八0頁、本院卷七第二七頁背面)。
②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小強(按即被告戌○○)與寅○
○之前吵架過,因何故爭吵我不清楚,所以去找他開槍教訓他,小強去開槍二次,第一次是七月,第二次是十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③證人寅○○、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證人寅○○、玄○○在原審法院陳述:伊等二人被槍擊時,伊二人均未看清係何人下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九頁,未具結)。證人寅○○、玄○○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背面)。
④被害人寅○○、玄○○二人於案發後,均未向警方報案(見
證人寅○○、玄○○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當員警循線查知時,相關之彈殼等證據資料均已不復存在,僅有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及玄○○、寅○○二人遭槍擊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三一、三二頁)為證。
二、被告丙○○被訴對地○○、壬○○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第四、五頁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
①丙○○與許永專(起訴書記載為戌○○,經原判決認定共犯
係許永專,許永專此部分未據起訴,而戌○○涉犯對地○○恐嚇取財部分,經原判決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因在逃亡中需籌錢應急,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永專選定地○○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後,推由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地○○住處之0四─0000000號電話找地○○,然當時地○○並未在家,丙○○始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約十八時四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分許),再度撥打地○○住處之門號Ο四─0000000號電話找地○○,因地○○外出,僅地○○之妻、女在家,而由地○○之女楊佩蓉接聽,丙○○在電話中聽聞地○○未在家,但其在地○○住處外卻看到疑似地○○之坐車停放在庭院中,即答以「為何要如此」、「要他不要閃避」等語後掛掉電話,其即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五十秒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五分許),由許永專駕駛一部黑色小客車載同丙○○,推由丙○○下車即持附表一編號H之德國HK廠製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侵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地○○住處,丙○○明知屋內燈光明亮,顯有人在屋內,且其亦自認地○○應有在屋內,遂朝地○○住處之大門、客廳玻璃連續射擊至少十一槍(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十一顆,經比對結果,其中十顆確為附表一編號H槍所擊發,另現場尋獲子彈彈頭四顆,因來復線上之紋痕特徵嚴重變形,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槍枝所擊發),致地○○住處大門上面門窗遭子彈貫穿,子彈打進一樓客廳,而地○○之妻楊庚○○所有停於該處門旁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亦遭子彈貫穿,但因未擊中地○○家人而不遂。丙○○開槍後,即由許永專駕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分、九分許,二度撥打地○○家中電話,要地○○於當日二十一時在家等候電話,嗣於當日二十時五十八分時,丙○○再次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地○○住處,並由地○○接聽,丙○○即於電話中表示:槍係其所開,其目前在跑路無錢很苦,要地○○準備一千萬元在家,其隨時會至地○○住處拿取等語,而向地○○恐嚇交付財物,致地○○因而心生畏懼,旋於隔日將其妻女安置完成後即向警報案,丙○○即未再與地○○連絡後而未遂(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丙○○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已由本院判處罪刑)。
②丙○○、許永專(許永專此部分未起訴),因欠缺逃亡費用
,即承前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戌○○(戌○○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由許永專選定壬○○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後,推由丙○○及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以未登記之門號Ο九二Ο五Ο二六ΟΟ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撥打從丑○○處所查知壬○○之行動電話門號Ο000000000號後,於電話中向壬○○恫稱:「我是過溝仔的蕃薯及小強,最近因我的小弟在台中被警方查獲東西(按指槍械)一批,損失嚴重,希望能幫忙五十萬元,否則將至住處開槍」等語恫嚇壬○○,致壬○○因而心生畏懼,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和美分行),從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許,依丙○○及戌○○之電話指示,將現金五十萬元以報紙包好後,攜至彰化縣○○鎮○○路與綏東路口之「池王宮」之金爐旁放置後離去,戌○○、丙○○則派由不知情之丑○○前往取款後交給戌○○,戌○○當場即向丑○○表示該款項係恐嚇壬○○所得之錢,詎丑○○於知悉前開款項係恐嚇壬○○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下戌○○所給予之五萬元,而收受贓物(丑○○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餘款則由許永專、戌○○、丙○○朋分花用殆盡。
③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
㈡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丙○○對地○○殺人未遂與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行間,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事實二至九部分,除事實四、五(按即對地○○、壬○○恐嚇取財部分)均係被告戌○○與被告丙○○係以連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外,被告等人均係各別起意,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十二頁第十至十二行),足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對地○○殺人未遂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可分之二罪。又原判決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五關於被告丙○○所犯對地○○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五、十六行),惟原判決對原判決事實欄五關於被告丙○○所犯對地○○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犯罪事實雖有列載,但判決主文漏未判決,自非本院得審酌判決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本院移送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又被告丙○○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所犯對於壬○○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丙○○所犯對地○○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意旨認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亦應由原審法院併予補充判決。又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以恐嚇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被告丙○○縱使有持槍以犯上述各罪,係被告丙○○無故持有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用以犯上述各罪,被告丙○○犯上述各罪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分,其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犯上述各罪間並無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丙○○被訴犯恐嚇罪部分,亦非本院得予審判之範圍。
㈢又本案因卷證繁複,關於被告丙○○被訴對地○○恐嚇取財
未遂部分,相關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主要之證述整理如下,裨供補充判決時參考之用:
①被害人地○○之證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
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七七、二七八頁《未具結》。
②電話通聯記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地○○住處遭槍擊後之現場照片十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地○○住處之監視錄影帶一捲、丙○○前去向地○○住處開槍之翻拍照片二幀(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
㈣又本案因卷證繁複,關於被告丙○○被訴對壬○○恐嚇取財
部分,相關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主要之證述整理如下,裨供補充判決時參考之用:
①訊據被告丙○○對於所犯上開向壬○○恐嚇取財既遂之犯罪
事實坦白承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九頁、原審卷二第二十頁、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第一四0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九頁)。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該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十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和警刑字第一二九一號警卷第五至七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及背面、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未具結》、原審卷一第一五0、一五一頁《未具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③證人壬○○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一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三十五頁)、電話通聯記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
④被告戌○○(所犯恐嚇取財罪,已判處罪刑確定)對於所犯
上開向壬○○恐嚇取財既遂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戌○○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二00000四四七號警卷第一至二頁、第五頁及背面、第九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七十一頁及背面、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九0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二二頁)。
⑤證人丑○○(原名林炤炘)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
伍、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一三四號、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三一一號)略以:丙○○、許永專及戌○○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在台中市共同策畫於九十二年二月初之農曆過年期間至雲林縣台西一帶搶劫賭場,謀議既定後,即由許永專北上台北縣板橋市邀集與當地人士熟悉之天○○加入其等之強盜賭場謀議,透過天○○連繫住在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之 丁春樹 ,打聽雲林地理環境及賭場生態等相關訊息,天○○並請丁春樹代為尋找在雲林縣暫落腳藏匿之處,以預備強盜賭場(丁春樹犯共同預備強盜部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春樹遂出面向不知情之 蔡受立 借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住處供天○○等人藏匿(上開住處,蔡受立原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出租給 李韋廷 ,因適逢農曆過年,李韋廷返鄉過年,並未居住於上開住處)。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丙○○即攜帶附表一編號A、B、C三把長槍及附表一編號D、E、F、G、H五把短槍與戌○○駕駛一部車號不詳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該車經查是贓車),許永專、天○○則駕駛租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許永專與其女友 卓美鈴 及友人 陳俊宏 一同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卓美鈴名義向不知情之立泰客車租賃公司承辦人以二萬元之代價承租十天),四人於上址會合後即共同預備伺機強盜賭場。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李韋廷回到租處時,發現租處被不名人士入侵,隨即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案指稱其所承租之上開住處有不明人士入侵,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值班警員癸○○、甲○○前往了解,到達現場後,先由李韋廷打破窗戶玻璃,打開遭反鎖之大門後,二名員警即上樓盤查,於該住處三樓房間內適遇許永專,因見許永專手持附表一編號F之短槍,員警二人即撲前奪下許永專手中該手槍,經制伏欲上銬之際,丙○○等人見有員警前來,為抗拒逮捕,丙○○手持附表一編號C之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D、H制式手槍(併案意旨書記載為附表一編號C、D、E三槍),天○○則手持附表一編號B之步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記載為附表一編號A之槍枝),戌○○則手持附表一編號G制式短槍分別由上往下掃射,員警二人旋就地掩蔽開槍反擊,分別擊中戌○○(胸部二槍、腹部一槍)及丙○○(左手小手臂一槍),員警癸○○右大腿亦遭許永專持之附表一編號F制式手槍開槍,子彈貫穿受傷,左手虎口遭流彈擦傷,員警甲○○則右手拇指遭流彈擦傷,因雙方火力相差懸殊,寡不敵眾,致丙○○背負受傷之戌○○,在天○○、許永專之火力支援下,四人得以下樓,由天○○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順利脫逃。現場經警起獲經員警在前揭現場起獲長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手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五點五六mm子彈一百十六顆(經鑑定試射七顆)、九mm子彈四十四顆(其中一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其餘四十三顆均具有殺傷力,經鑑定試射七顆)、防彈背心三件、柴刀二把等證物,並在現場尋獲已擊發口徑五點五六mm之制式彈殼三顆、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彈殼四十八顆(其中十一顆係警槍所擊發)。因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之罪嫌,被告丙○○、戌○○、天○○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嫌(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由本院及原審併案審理)。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主觀上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五八0三號判決意旨)。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戌○○涉嫌於九十二年一月底至同年二
月一日在雲林縣預備強盜之案件,雖與本案論罪科刑對酉○○加重強盜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本案被告戌○○對酉○○強盜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而移送併辦在雲林縣預備強盜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底至同年二月一日,移送併辦之犯罪方法與本案論罪科刑對酉○○之強盜方法,並不相同,且二者時間相距約有十一個月之久,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應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此,本件被告戌○○對酉○○強盜部分,核與移送併辦在雲林縣預備強盜之罪名,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查被告丙○○、戌○○、天○○持有槍、彈之初,並無持以
殺害警員癸○○、甲○○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被告丙○○、戌○○、天○○縱使有持槍以犯殺害警員癸○○、甲○○未遂罪,係被告丙○○、戌○○、天○○無故持有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用以犯上述之罪,被告丙○○、戌○○、天○○犯上述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分,其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犯上述之罪間並無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戌○○、天○○涉嫌殺害警員癸○○、甲○○未遂之事實既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合一審判。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不得予以審判,惟原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丙○○、戌○○、天○○涉嫌殺害警員癸○○、甲○○未遂及妨害公務之事實併予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又犯罪是否已經提起公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為準。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內,適戌○○、丙○○、許永專、天○○等人與據報前往圍捕之警發生槍戰」(見起訴書第九頁犯罪事實欄十),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僅足認定係在敘述被告戌○○、丙○○、許永專、天○○等人脫逃之過程,並未提及殺人未遂或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難認檢察官有對被告戌○○、丙○○、天○○等人涉嫌持槍殺害警員癸○○、甲○○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丙○○、天○○、戌○○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與員警發生槍戰,被告丙○○、天○○、戌○○縱使涉犯妨害公務或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並未經起訴,檢察官僅就被告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殺害寅○○、玄○○未遂之犯行起訴(見起訴書第三、四頁犯罪事實欄三)、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殺害地○○未遂之犯行起訴(見起訴書第四頁犯罪事實欄四)、及就被告丙○○、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致死之犯行起訴(見起訴書第五、六頁犯罪事實欄六),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戌○○前揭殺人或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而移送併辦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持槍殺害警員癸○○、甲○○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移送併辦之犯罪動機係遇警盤查臨時起意,與本案論罪科刑對地○○、辛○○之殺人動機,並不相同,且時間分別相距一年以上、或十一個月之久,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應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天○○涉犯殺人之犯行,因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丙○○、戌○○、天○○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持槍殺害警員癸○○、甲○○未遂之犯行,核與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殺害地○○未遂之犯行、及被告丙○○、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致死之犯行,難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㈤又本案因卷證繁複,關於被告 陳記 涉嫌預備強盜、被告戌○
○、丙○○、天○○等人涉嫌持槍殺害警員癸○○、甲○○部分,相關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主要之證述整理如下,裨供另案審理時參考之用:
①訊據被告丙○○、戌○○二人對其與許永專、天○○共犯此
部分之持槍彈、預備強盜、見警前來圍捕而開槍射擊員警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戌○○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二四九頁、原審卷二第九十五、一四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八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西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二二八號警卷第九頁,被告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第一
二七、一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頁),惟辯稱:其等只是尋求脫逃,並無殺害員警之意等語。而訊據被告天○○亦不否認其係受許永專之託而代為向丁春樹借用房屋給丙○○等人暫住,且與員警槍戰時,伊確有揹一把長槍(據丙○○所述,天○○當時係揹附表一編號B之槍枝),事後亦係其開車載丙○○等人離開現場,並把丙○○載往台北市慶生醫院治療等事實,然其否認於槍戰時有朝員警開槍之事實,辯稱:伊純粹係受許永專之託始代為向丁春樹借用房屋,伊不知丙○○等人要前去強盜賭場,且因伊前亦係警察,故其不願向警察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二、十三頁)。被告天○○另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有開槍等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三十八頁)。
②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警詢中供稱:「是許永專與
丁春樹接洽要到雲林搶劫賭場,我們四人在該處等候丁春樹尋找對象之際,就被警方前來盤查而發生槍擊案。」、「(問:是何人先行計劃要搶劫賭場?)是許永專與丁春樹計劃要搶劫賭場。」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西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二二八號警卷第九頁及背面),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們四人到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居住有何用途?)因為許永專與『 阿師 』及丁春樹計劃春節期間搶劫賭場,細節部份是許永專、阿師二人與丁春樹談的,我不大清楚,許永專邀我及丙○○參與,如有搶劫目標,由我、丙○○、許永專、阿師四人持槍進入賭場處理。」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西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二二八號警卷第十四頁),被告戌○○於原審供稱:「(問: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你與丙○○、許永專、天○○半夜去雲林做什麼?)我們打算去搶賭場,但是被警察查獲。」、「當時丁春樹跟天○○說,過年期間,那邊賭博賭的很兇,叫華( 敏璽 )過來看看,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去做一票,當天我只是要去看一看情況,結果被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二四九頁),被告戌○○於原審又供稱:「是被告華(敏璽)的朋友丁春樹告訴許永專及被告華(敏璽),被告許(永專)、被告華(敏璽)二人再告訴我,我們一起商量原本是要去搶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被告戌○○於本院供稱:「承認。住在那裡是為了許永專告訴我去看有沒有賭場,計畫怎麼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三八頁背面),足認被告戌○○坦承預備強盜之犯行。
③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中供稱:「(問:於
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路○○○號,發生與警方槍擊案,當時你與何人在場,攜帶何種槍械?)當時攜帶二把M十六步槍、乙把烏茲衝鋒槍、九0手槍五枝、子彈數目不詳,在場人員有天○○、戌○○、許永專及我共四人,預備在農曆春節期間強劫賭場。」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十二頁),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偵訊中供稱:「(問: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你人是不是在雲林縣○○鄉○○村○○街二之五號?)是。」、「(問:你們為何在那裡?)因為是農曆過的年,我們計劃搶賭場。」」、「(問:你、戌○○、天○○、許永專、綽號『 阿俊 』的男子有一起計劃要搶賭場?)是,還在找賭場準備搶劫。」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第七0、七十一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是許永專邀我們下雲林的,許永專說快過年了,要下來找賭場下手。」、「(問: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為何到東勢?)是許永專叫我們下來的,我們要去搶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第一二七頁),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承認。為了搶賭場才去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三八頁背面),足認被告丙○○坦承預備強盜之犯行。
④證人李韋廷、癸○○、甲○○之證述(證人李韋廷見九十二
年度他字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原審卷三第四二頁、證人癸○○見原審卷二第四四至四六頁《未具結》、證人甲○○見原審卷二第四四、四五頁《未具結》)、證人丁春樹、蔡受立、 林金誠 、卓美鈴、陳俊宏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春樹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五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原審卷三第四一、四二頁、證人蔡受立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證人林金誠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證人卓美鈴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證人陳俊宏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
⑤證人丁春樹於偵查中證述:天○○前來借房子時確有問其今
年有沒有要「弄賭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二十頁),而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丁春樹跟天○○說,過年期間那邊賭博賭得很兇,叫天○○過來看,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去做一票等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二四九頁),足見被告丙○○、戌○○等人計劃前去雲林縣台西一帶強盜賭場實係因天○○而起。
⑥證人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在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和兩個警察發生槍戰,這件事你還記得?)我還記得。」、「(問:發生槍戰開第一槍的是誰?)是我。」、「(問:當時和警員槍戰時,警員在哪個位置?)房間。在樓梯間相遇,他們從房間押許永專要走出來。」、「(問:你在第一時間遇到警員的時候,警員是在平面圖的哪裡?《審判長提示台西分局92年2月20日台西警刑000000000號51頁三樓平面圖交證人戌○○指認。》)就是圖所示右上角的門。」、「(問:你第一時間遇到警員時,警員在哪裡?)在房間裡面,我是朝窗開槍。」、「(問:當時許永專人在哪?)他在前面,我和警察面對面的時候,許永專走前面警察走在他後面。」、「(問:除了你還有誰開槍?)不知道。」、「(問:你們這邊有幾枝槍?)我忘了。」、「(問:天○○有持槍嗎?)沒有。」、「(問:當時天○○人在哪?)可能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五七頁及背面)。⑦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在雲林縣東勢鄉和警察槍戰,你有開槍?)我有開槍。」、「(問:你經手幾枝槍?)不確定。」、「(問:是否二枝以上?)不只。」、「(問:你開槍時天○○人在哪?)他在樓梯後面。」、「(問:當時為何開槍?)警察開槍,我也開槍。」、「(問:目標是否對著警察他們開?)沒有。」、「(問:天○○當時有無持槍?)他當時拿裝槍的手提袋。」、「(問:天○○手上有無拿槍?)沒有。」、「(問:戌○○受傷後,你們如何處理?)我見他受傷,跑去借車,天○○下樓,我們一同帶戌○○去車上。」、「(問:戌○○如何下樓?)他中槍自己下樓。」、「(問:是否有印象許永專當天有無開槍?)有。補充說明剛才戌○○說的第一槍不是我開的,是警察在逮捕許永專時開的,我們要下樓時遇到警察,戌○○他們才開槍,警察不知誰開槍就引發槍戰。」、「(問:你開幾槍?)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
⑧被告天○○之供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
⑨證人即警員癸○○、甲○○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證人癸○○
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二0二至二一二頁、證人甲○○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二一二至二一八頁),證人 林東榮 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三第六三至六四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0二0三專案現場圖、雲林縣警
察局0二0三專案現場勘查卷、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0二0三專案現場查訪記錄表、彰基急診檢傷記錄、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員甲○○、癸○○槍戰後偵查報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刑事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附卷(見台西分局警卷第三、四、七、四五至五二、五六、六
0、六二至六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三第五八至九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偵查卷二第
一五二、一五四至一六二頁、原審卷四第一八、一九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A至H等槍彈、彈殼。
⑪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台西警刑字第0九
三0000七九六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一至三頁):證明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警員癸○○領用九0手槍一枝、九0手槍子彈二十四發,繳回九0手槍子彈二發,警員甲○○未領用槍、彈。
⑫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發
生槍擊後,員警在前揭處所採取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丙○○、戌○○、天○○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二三七四五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三第八0至九二頁)附卷為憑。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
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六九頁及背面):證明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三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⑭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二之五號發生槍擊後,員警在前揭處所查獲長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手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五點五六mm子彈一百十六顆(經鑑定試射七顆)、九mm子彈四十四顆(其中一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其餘四十三顆均具有殺傷力,經鑑定試射七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等證物,並在現場尋獲已擊發口徑五點五六mm之制式彈殼三顆、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彈殼四十八顆(其中十一顆係警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三第五十八至九十四頁)、證物清單(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西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二二八號警卷第五十三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三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附卷可資佐證。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十九至四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證明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二十四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
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證明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三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另留存現場之彈殼二十四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
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略以:丙○○另持有附表一編號I至M等五把槍械、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九mm子彈三十八顆,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被捕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又供出附表一編號I至M等五把槍械係藏放於台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帶同警方至上址起出上開附表一編號I至M之槍械及制式九mm子彈三十八顆(已試射十二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本件同一被告丙○○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丙○○帶
同員警 林續鵬 、 楊周書 、 林惠郎 、 王世清 等人至台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起獲附表一編號I至M之槍械及制式九mm子彈三十八顆(已試射十二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固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起獲槍彈之照片附卷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附表一編號I至M所示之槍械經送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槍枝型式如附表一編號I至M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三十八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八顆(已試射十二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六三至七十一頁、原審卷四第五十三至六十九頁)附卷為憑。
㈡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I至M之槍械及
制式九mm子彈三十八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辯稱:前揭槍、彈係辦案之警員栽贓之槍枝等語。另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供稱:「(問:前述起獲之槍械子彈係向何人購買?價格多少?有無使用犯其他刑案?)我是委託許永專購買的,至於他向何人買我不知道,價格多少我也不知道,當時我交給他新台幣約肆佰萬購槍,該起之槍械是其中尚未被警方查獲的,我並未使用該批槍械犯其他刑案。」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卷第五頁),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供稱:「(問:這批槍械跟子彈是怎麼來的?)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我陸續拿了總共約四百萬元給許永專,叫許永專去購買槍械,許永專向誰買槍械我不知道,許永專把槍拿給我以後,我就把這些槍械放在我身邊,我逃到那邊就藏在那附近。」、「(問:這批槍械有無涉及其他的刑案?)沒有。」、「(問: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你在長春路二八八號被捕時這批槍械是藏在那邊?)藏○○○鎮○○路和長春路口的草叢下。」、「(問:何時藏的?)約在九十二年五月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帶台中刑事警察局警員查獲衝鋒槍及九0手槍共五支?)是的,這些槍是我的。」、「(問:這五支槍何時買的?)五月底許永專交給我的。」、「(問:許永專五月底向你借四支槍,然後交給你五支槍?)槍我原本有用過,他的槍沒有用過,所以他借我的槍去用,他在台中中港路交流道下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八頁),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問:在台中被查獲的五支槍枝如何來的?)許永專要向我拿槍,他交給我壹個包包,我說我沒有辦法拿回家中,我說家中有人不要放在家裡,他藏放在廢棄的空地,有很多草,用東西遮蓋住,許永專叫我替他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十五頁),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問:天○○的那二支槍,是你買的,為何交給天○○使用?)九十二年五月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許永專來找我拿槍,我就把這貳把手槍,及之前他之前放在我這裡的貳把長槍交給他,他當時還交壹包槍給我,就是後來我帶台中縣警察局的警員去起出的五支槍,這五支槍包在襪子裡,我有拿出來看過,但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九頁)。觀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I至M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是否係其所有,其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並不一致。
㈢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尋獲之如附表一編號I至M所示
之槍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認被告丙○○上述部分,係遭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誣陷使然,並已將涉案之員警 簡宗霖 等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中分檢茂實九二查二九字第0一00三九號函,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一一六號起訴書正本乙份在卷足稽(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卷第一八二至二00頁)。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審理結果,認定簡宗霖等警員對被告丙○○誣陷栽槍,判處簡宗霖等警員罪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八一至一四七頁),該案目前雖尚未確定,惟附表一編號I至M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是否係被告丙○○所持有,自有疑問,尚難遽就附表一編號I至M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論處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此部分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三、關於移送併辦被告天○○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一三四號、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三一一號)略以:
①丙○○、許永專基於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天○○共同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許永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透過C○○之連絡,由C○○以電話向彰化縣議員A○○表示有事求見,A○○在不知情下叫C○○到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平和巷三一一號其劉姓友人家中見面,C○○即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帶同丙○○與許永專等人前去找A○○,並推由丙○○向A○○恫稱:伊等現在跑路很苦,且有朋友被捕要花錢打官司等語,希望向A○○借三百萬元,A○○表示其財力不足,無法幫忙,丙○○等人當場撂話要A○○明日把三百萬元交與C○○即離去,然A○○相應不理;後於同年四月初,丙○○又於台中市叫許永專打電話向A○○要錢,然A○○仍拒未答應,丙○○遂夥同天○○、許永專,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隔壁之服務處(服務處內有一名外勞留守),由丙○○持附表一編號C之衝鋒槍,天○○持附表一編號D之制式手槍,許永專則持附表一編號B之步槍,分別朝上開服務處正門至少掃射三十五發(現場拾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三十三顆,制式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彈殼二顆,經比對後發現,二顆步槍子彈彈殼應係由附表一編號B槍所擊發,十二顆及二十一顆九mm子彈彈殼分別係由附表一編號
D、C之制式手槍、衝鋒槍所擊發),其等旋即駕車逃逸,因A○○拒不付款而不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按:被告天○○、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由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由原審法院併予審酌與漏未判決部分是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件同一被告天○○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②丙○○、許永專、天○○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許永專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先撥打電話到彰化縣議員巳○○住處,恐嚇交付五百萬元跑路費,由巳○○之兒子接聽,因巳○○未答應交付,丙○○、許永專、天○○三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為三合院形式,前有庭院),由丙○○持附表一編號B步槍,許永專持附表一編號C衝鋒槍,天○○則持附表一編號D之制式手槍,進入巳○○住宅之庭院,明知屋內燈光明亮,顯有人在屋內(當時巳○○之兩個媳婦辰○○、 洪淑君 及三個孫子正在東側房屋之客廳看電視),分別朝巳○○住處之大廳、西側房屋之外牆、玻璃窗及住處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右至左作扇形射擊至少四十一槍(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三十八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彈殼三顆,經比對後發現,三顆步槍子彈彈殼應係由附表一編號B之步槍所擊發,十四顆及二十四顆九mm子彈彈殼分別係由附表一編號D、C之制式手槍、衝鋒槍所擊發),丙○○並在停放於該住處前另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放置白色奠儀袋一個,內有一紙張印有完整掌紋一枚並署名「我來了、蕃薯」等字樣,旋即駕車逃逸,因未擊中巳○○之家人,且亦未取得款項而不遂。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天○○、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由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另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由原審法院併予審酌與漏未判決部分是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件同一被告天○○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③丙○○、天○○、許永專基於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G○
○、H○○、E○○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間,G○○策劃向臺灣省砂石公會理事長、綽號「雨傘張」之午○○恐嚇交付二千萬元跑路費,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推由E○○撥打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恫稱:我是蕃薯的朋友,需要跑路費二千萬元等語,同年月七日下午某時,E○○再撥打上開電話質問午○○跑路費是否已籌齊,午○○告知「我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表明無意付款之意,並與E○○在電話中爆發口角,引發G○○等人不滿,要E○○向午○○表示將會展現震撼力給午○○看看。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丙○○、許永專提供附表一編號B、C、D等槍枝給G○○,並由E○○駕駛G○○所有,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G○○、H○○至台中市○○○街○○○號邀集天○○,於同日清晨五時許,一同駕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由G○○持附表一編號B之槍枝,天○○持附表一編號D之槍枝,H○○持附表一編號C之槍枝(移送併案意旨書記載為天○○持附表一編號C之槍枝,H○○持附表一編號D之槍枝),分朝該砂石場所堆放做為辦公室之貨櫃屋正門掃射(當時貨櫃屋內有員工B○○留守)至少十九發(現場共拾獲二顆子彈及十七顆彈殼,其中二顆制式九mm子彈未擊發,其餘彈殼經比對後發現,九顆及七顆制式九mm子彈彈殼分別為附表一編號C、D二槍所擊發,一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彈殼係由附表一編號B槍所擊發)旋即駕車逃逸。同日早上七時許,E○○又依照G○○之指示,再打電話給午○○,恫稱:我是蕃薯,你如果不給錢,後續還有動作等語,因午○○堅拒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天○○、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由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另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由原審法院併予審酌與漏未判決部分是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件同一被告天○○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天○○持有槍、彈之初,並無
持以對A○○、巳○○、午○○恐嚇取財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被告天○○縱使有持槍以犯對A○○、巳○○、午○○恐嚇取財罪,係被告天○○無故持有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用以犯上述之罪,被告天○○犯上述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分,其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犯上述之罪間並無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天○○涉嫌對A○○、巳○○、午○○恐嚇取財之事實既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合一審判,此部分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又本案因卷證繁複,關於被告天○○、丙○○對A○○服務
處槍擊恐嚇案部分,相關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主要之證述整理如下,裨供判決時參考之用:
①被告丙○○、天○○坦承對A○○之服務處開槍恐嚇取財之
事實,又A○○因未交付三百萬元而由渠等前往A○○之服務處開槍等情(被告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一第七十二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七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十五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二00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頁、本院卷四第一四一頁、被告天○○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第一二五頁、原審卷二第十一頁、第一三四頁、原審卷三第一八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三頁、本院卷四第一四一頁)。②證人A○○於原審陳稱: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伊之服務處有遭
人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九至五一頁,未具結),證人A○○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未具結)。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0六六八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三第一0五至一0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五二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十九至四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證明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隔壁之A○○服務處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二十一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
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六九頁及背面):證明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隔壁之A○○服務處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十二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
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證明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隔壁之A○○服務處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十二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另留存現場之彈殼二十一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㈣本案因卷證繁複,關於被告丙○○、天○○對巳○○住處槍
擊恐嚇案部分,相關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主要之證述整理如下,裨供判決時參考之用:
①被告丙○○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有與許永專、天○○向
巳○○電話恐嚇要錢未成,而共同於上述時、地,明知巳○○住處有燈光,車子亦停放在院子中,共同持槍朝巳○○住處掃射至少四十一槍之事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一第七十一、七十二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七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十四、十五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二0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九、十一頁、本院卷四第一四一頁背面),被告天○○亦坦認確有持丙○○、許永專二人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D之槍枝而與丙○○二人前去巳○○家中開槍之事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十、十一頁、第一三三頁、原審卷三第一八一頁、本院卷四第一四一頁背面),惟其二人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丙○○辯稱當時是朝無人處開槍,被告天○○另辯稱:當時巳○○住處是暗的,伊只是受許永專之託幫忙前去開槍等語。
②被害人巳○○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偵查
卷第一0八頁《具結證述》、原審卷一第一五九、一六0頁《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四六至四八頁《未具結》、原審卷三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未具結》)、證人辰○○警詢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證人巳○○於原審陳稱:「(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你家是否被開槍?)有。」、「車、房子都被開槍,車上留一個白包上面有留字條及掌印,上面寫說我來了,蕃薯。」、「(問:當時家中有何人?)我二個兒子 洪瑞彬 、 洪瑞陽 及我一個媳婦辰○○,三個孫子及我太太,當天沒有人受傷。」、「(問:從何處開槍?)朝玻璃門及兩輛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八頁《未具結》)。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巳○○住宅遭槍擊現場
彈著圖、現場照片五十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六七二號槍彈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九十七至一三一頁、卷三第一一四至一四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五二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十九至四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證明在彰化縣○○鎮○○路○○○號縣議員巳○○住宅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二十四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
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六九頁及背面):證明在彰化縣○○鎮○○路○○○號縣議員巳○○住宅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十四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
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證明在彰化縣○○鎮○○路○○○號縣議員巳○○住宅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十四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另留存現場之彈殼二十四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㈤本案因卷證繁複,關於被告丙○○、天○○對草屯鎮大豐砂
石場槍擊恐嚇取財案部分,相關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主要之證述整理如下,裨供另案審理時參考之用:
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中供稱:「(問: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槍擊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是何人參與?各持何種槍械?)該案我並沒有參與作案,但事前許永專有向我提及要恐嚇砂石公會理事長勒索新台幣二仟萬元,我提供作案槍械衝鋒槍乙把、乙把M十六步槍、二把手槍、子彈數拾發(數目不詳)供天○○等人使用,天○○與何人去作案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十四頁)。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訊中供稱:「(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槍擊案是何人參與的?)我不曉得,但事前許永專有向我說過,槍枝是我提供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第一二0頁)。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訊中供稱:「(問:...大豐砂石場槍擊案...作案用的槍枝都是你提供的嗎?)是,我都知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第一二七頁)。
②被告丙○○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坦承許永專來向其拿槍時
,有向其表示要去找午○○要錢,且天○○亦有向其借用其被查扣之槍械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許永專向你借槍做什麼?)許永專說午○○有錢,所以要去找他要錢,他來跟我借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被告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則否認有參與此案,辯稱:九十二年五月底時,伊與許永專約在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下見面,許永專向伊拿附表一編號B、C、D、E等槍,並把附表一編號
I、J、K、L、M等槍彈交與伊,伊不知許永專拿槍做什麼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一頁)。
③被告天○○坦承對午○○恐嚇取財之事實,又午○○因未交
付二千萬元,由被告天○○、G○○、H○○、E○○前往大豐砂石場,朝貨櫃屋正門開槍等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一第一一四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三
十一、三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三頁、第一三四頁、本院卷四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被告天○○供稱丙○○知情,作案之前有告知,且槍枝是他借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一第一一四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午○○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四七、四八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五一至五三頁《未具結》、原審卷二第八二頁)、證人即共犯E○○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四十頁、第四十九、五十頁,E○○以電話恐嚇午○○時,業已表明其係綽號「蕃薯」之丙○○的朋友)、證人即共犯E○○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八一至八五頁《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未具結》)、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九五頁)、證人B○○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四五、四六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六十九至七十頁、原審卷二第五三頁《未具結》)、證人 林清德 警詢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九六頁)、大豐砂石場槍擊現場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九七至一0二頁)。
⑤被告天○○、G○○、H○○等人於前去向草屯鎮大豐砂石
場開槍之前一晚(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業已共同前去台中市之皇家海鮮百匯自助餐廳聚餐,此業為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十分監控而拍攝得其等一同從該餐廳停車場行走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七頁),且證人即共犯E○○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與天○○、G○○、H○○在台中市之皇家海鮮百匯自助餐廳聚餐後,當天深夜再一起碰面,前往草屯砂石場開槍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六頁),顯見被告天○○與G○○等人早已有所預謀無誤,是始會於次日凌晨三時許聚集後,於凌晨五時許前去大豐砂石場開槍。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
二0一二七一四三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原審卷三第一0四至一一三頁):證明員警在大豐砂石場拾獲之制式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員警在大豐砂石場拾獲之彈殼十七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十六顆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其中一顆係已擊發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彈殼,經比對後,其中九顆口徑九mm制式彈殼為附表一編號C所擊發,其中七顆口徑九mm制式彈殼為附表一編號D所擊發,其中一顆無法比對。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十九至四十頁):證明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一顆,係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另留存現場之彈殼九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
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六九頁及背面):證明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七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
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證明在B○○(大豐)砂石廠遭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七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另留存現場之彈殼九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另留存現場之彈殼一顆,係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略以:丙○○、天○○(按:本案涉嫌共同犯罪之人,依卷內資料似另有許永專、G○○、E○○、H○○、楊人杰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由天○○與G○○在天○○位於台中市○○○街○○○號住處共謀策劃向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孩子王遊藝場」恐嚇交付三千萬元跑路費,G○○則負責籌措槍械及邀集人手。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E○○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交流道搭載G○○、H○○後,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到達楊人杰位於板橋市○○里○○街○○○巷○○號四樓之住處與天○○、楊人杰等人會合,旋於同月三十日早上四時許,由楊人杰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H○○、天○○及E○○,分持丙○○、許永專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B、C、D、E等槍彈,前往「孩子王遊藝場」。到達「孩子王遊藝場」門口後,楊人杰身藏附表一編號E短槍,將車子停在「孩子王遊藝場」門口等候接應並把風,H○○頭戴白色高帽、白色口罩持附表一編號B槍在門口把風警戒,天○○持附表一編號C槍,E○○頭戴黑色帽子及白色口罩持附表一編號D槍,二人進入「孩子王遊藝場」後,明知當時店內有員工及顧客共約六十人,竟不顧是否會有人員傷亡,由天○○喝令在場之人「通通趴下」後,隨即持槍向天花板掃射至少三十發(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共三十顆,經比對後,其中二十二顆及八顆分別為附表一編號C、D二槍所擊發),二人隨即與H○○搭乘楊人杰上開接應車輛逃逸,E○○並駕車搭載天○○南下,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到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時,由天○○打公用電話到孩子王遊藝場向孩子王遊藝之負責人亥○○表示:剛才係伊開槍的,伊要三千萬元等語。然因亥○○已報警處理、且現場亦無人員傷亡而不遂。因認被告丙○○、天○○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嫌(按:被告天○○、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由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被告丙○○就此部分是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由原審法院併予審酌與漏未判決部分是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件同一被告天○○、丙○○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㈠查被告丙○○、天○○持有槍、彈之初,並無持以槍擊孩子
王遊藝場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被告丙○○、天○○縱使有持槍以犯槍擊孩子王遊藝場,係被告丙○○、天○○無故持有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用以犯上述之罪,被告丙○○、天○○犯上述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分,其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犯上述之罪間並無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天○○涉嫌槍擊孩子王遊藝場涉犯殺人未遂之事實既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合一審判。
㈡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天○○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檢察官僅
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殺害地○○未遂之犯行起訴(見起訴書第四頁犯罪事實欄四)、及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致死之犯行起訴(見起訴書第五、六頁犯罪事實欄六),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前揭殺人未遂或殺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而移送併辦槍擊孩子王遊藝場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移送併辦殺人未遂之犯罪動機係為恐嚇取財而起意殺人未遂,與本案被告丙○○論罪科刑對地○○、辛○○之殺人動機,並不相同,且時間分別相距一年以上,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應係另行起意,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天○○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因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丙○○、天○○槍擊孩子王遊藝場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核與起訴之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殺害地○○未遂之犯行、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殺害辛○○致死之犯行,難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本案因卷證繁複,關於被告丙○○、天○○對孩子王遊藝場
槍擊案部分,相關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主要之證述整理如下,裨供另案審理時參考之用:
①被告天○○坦承孩子王一案係其與G○○二人籌劃後,再找
人來共同參與的,於向孩子王槍擊後,亦係其親自打電話向孩子王恐嚇交付三千萬元的,惟辯稱:槍擊孩子王一案,伊雖係主謀,但在開槍前,伊有大聲叫現場的人通通趴下,然後再開槍,伊係朝天花板開槍,伊並無傷人之意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原審卷二第十二至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三頁、本院卷四第一四四頁)。
②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警詢中供稱:「(問: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被害人亥○○所經營之孩子王遊藝場,你是夥同何人前往開槍射擊?)我是夥同丙○○及他的友人前往開槍射擊。」、「(問:你們是持何槍械前往開槍射擊?共射擊幾發?)我是持烏茲衝鋒槍進入店內射擊二十多發,另丙○○持長槍與他的友人持短槍(被查扣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按即附表一編號D之槍枝),他們開幾槍我不清楚。」、「(問:
你前往該開槍之目的為何?)是要恐嚇取財。」、「(問:當時是否傷及人員?)我們都朝天花板射擊,並喝令店內人員全部趴下,所以沒有傷到人。」、「(問:有無恐嚇到錢財?)沒有。」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西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八七三號警卷第七、八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八、九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③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偵訊中供稱:「(問: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點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你有持槍槍擊孩子王遊藝場?)是。」、「(問:你們向亥○○恐嚇要多少錢?)三千萬。」、「(問:亥○○是否有拿錢給你們?)沒有。」、「我們有先去找負責人,但店裡的人都沒有理會我們,所以我們才去開槍,開完槍後再打電話要恐嚇勒贖。」、「(問:是何人策劃的?)是我。」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板橋孩子王槍擊案?)是,我承認,我持烏茲衝鋒槍,我有開槍掃射。」、「(問:板橋孩子王槍擊案還有誰參與?)楊人杰、E○○、H○○,...」、「(問:〈提示孩子王監視器翻拍照片〉最前面那個人是誰?)是我,我揹著烏茲衝鋒槍,戴白色帽子的是H○○,最後那個戴口罩的是E○○。」、「(問:丙○○有無參與現場槍擊?)沒有,但他知情,作案之前我有跟他提過,槍枝是他借給我們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訊中供稱:「(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孩子王遊藝場是你和何人一起去槍擊的?)我、E○○、H○○。我走在最前面揹烏茲,戴白色帽子、白色口罩拿M十六的是H○○,他走在我後面,最後面的是E○○,他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拿九二手槍。」、「H○○拿M十六在外面把風,我和E○○進入孩子王遊藝場,我有喊說通通趴下,然後朝天花板開槍,E○○也有開槍,因為只有我和E○○進去開槍,所以我可以確定E○○有參與,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第一二六頁及背面)。
④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警詢中供稱:「我與丙○○
(綽號蕃薯)及另一名丙○○之友人(其姓名、年籍不詳)分持烏茲衝鋒槍壹把、M十六步槍壹把、九二貝瑞塔手槍壹把等槍械至板橋市○○街○○號孩子王遊藝場恐嚇交付新台幣參仟萬,當時是我持烏茲衝鋒槍,丙○○持M十六步槍,另丙○○之友人持九二貝瑞塔手槍,並由我向天花板開二十二發,丙○○之友人持貝瑞塔手槍朝天花板開捌發,丙○○則持M十六步槍在旁警戒把風,我開槍前怕傷及無辜,還叫該遊藝場內的客人趴下。」、「我因要躲避警方查緝需生活花費,才會夥同丙○○等人向孩子王遊藝場開槍恐嚇交付新台幣參仟萬元。」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警詢中供稱:「關於板橋市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案,丙○○並未參與,但槍枝係我向他所借來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二十八頁)。
⑤被告天○○於原審供稱:「(問: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案是你
提議?)我找G○○商量,叫他去借槍,槍枝是大豐砂石場槍擊案留下來的,我叫楊人杰開車載我們到遊藝場門口等,我跟G○○、E○○進去裡面開槍,我拿烏茲、E○○拿九二手槍、H○○拿六五步槍在門口等,之後是E○○載我下來,到苗栗交流道,我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孩子王的老闆,但是是他的員工接電話,我告訴他我是阿華,叫他準備三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被告天○○於原審供稱:「(問:孩子王遊藝場槍擊,你拿烏茲?)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一頁)。被告天○○於原審供稱:「(問: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案的槍如何來?)六月二十一日去大豐砂石場槍擊後留下的,繌共有四支槍,二支我被查獲的短槍、壹支烏茲、壹支M十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十一頁)。
⑥被告天○○於本院前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孩子王
遊藝場,你帶槍枝,是向何人拿的?)是向許永專拿的。六月三十日之十日前,去砂石場開槍留下來的。所以不是專為孩子王遊藝場去借槍的。」、「(問:偵查中,你供稱丙○○知情,他知情範圍?)我不清楚。」、「(問:你們犯案時,有無告訴丙○○?)沒有。」、「(問:你們到孩子王遊藝場開槍時,是何時決定?)我自己計畫要到那邊開槍。」、「(問:你有無告訴丙○○要到孩子王那邊?)沒有,這件事開槍前也沒有與他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
⑦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中供稱:「(問: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四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恐嚇新台幣參仟萬元,你與何人持何種槍械?)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案我沒有參與,但有提供乙把衝鋒槍、乙把M十六步槍、二把手槍、子彈數拾發(數目不詳)供阿華(天○○)等人作案使用...」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十二頁)。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參與板橋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案?)沒有,我沒有參與現場槍擊,但我事先知情,槍枝是我提供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第一二0頁),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訊中供稱:「(問:...孩子王槍擊案作案用的槍枝都是你提供的嗎?)是,我都知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九十二年六月中旬,阿華與G○○、楊人杰、E○○等人開槍恐嚇板橋孩子王遊藝場,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們的槍是阿華(按即天○○)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被告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有參與此案,辯稱:許永專、天○○並沒有告訴伊要拿槍去孩子王遊藝場那邊恐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一頁)。
⑧證人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
⑨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一至二八四頁
,未具結)。證人亥○○於原審陳稱:「我當時在場,有三個人來遊藝場朝天花板開槍,他們有說通通趴下,趴好,然後就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二頁,未具結)。
⑩證人亥○○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前審具結證述:「(問
:二月三十日開槍時間?)有三名男子持槍,直接到店內,講說趴好,就開槍。」、「(問:當天客人人數?)五十多人。」、「(問:客人在你們遊戲場內何位置?)大部分都集中在小鋼珠那邊,其他是零零散散。」、「(問:他們開槍位置?)是打到比較沒有人的電玩部的天花板。」、「(問:現場有無傷亡?)沒有。」、「(問: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有。」、「(問:有人喊趴下,現場都趴下後,才開槍?開槍時候是否都趴下?)是的,等到大家都趴下後,他們才揩槍,他們開槍是瞬間。」、「(問:是否總共在你店內開三十多槍?)不清楚。」、「(問:朝天花板開槍,有無彈下來?)地上有掉落東西,我不清楚,打到天花板,不知道是灰塵還是子彈彈殼,因為當時我是趴下來,後來整理時,有看到天花板的灰屑被打到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
⑪證人即共犯E○○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一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背面、卷二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證人即共犯E○○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八一至八五頁、原審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十九至四十頁):證明在板橋市○○街○○○號孩子王遊藝場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二十二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
二0一三三二一五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六九頁及背面):證明在板橋市○○街○○○號孩子王遊藝場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八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
九二0一五七一一九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證明在板橋市○○街○○○號孩子王遊藝場槍擊後留存現場之彈殼八顆,係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另留存現場之彈殼二十二顆,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所擊發。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
0一二五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三一三三號、第三一三四號、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三一一號)略以:被告丙○○、天○○因犯案逃亡,為躲避警方追緝,各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交付照片供換貼於鄭嘉榮、楊家瑞身分證上之方式,分別變造鄭嘉榮、楊家瑞之國民身分證,持之行使,以防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鄭嘉榮、楊家瑞。因認被告丙○○、天○○就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㈠本件被告丙○○、天○○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
定有罪論罪科刑部分,核與移送併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不同,且本院認定有罪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手段迥異,並無實質上一罪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將卷證退回,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查。
㈡此部分相關證據資料如下:
①被告天○○之供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四、一0頁、原審卷二第十頁、原審卷三第二0、一八0頁)。
②被告丙○○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原審卷三第三十五頁)。
③證物:偽造或變造之鄭嘉榮、楊家瑞身分證各一張(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三三頁背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陸、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部分:
一、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在台中市○○路○○○號十六樓之十九為警緝獲時,並查扣偽造之 傅成植 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傅成植駕駛執照二張(上面貼有申○○之照片,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見原審卷一第二0二、二0三頁被告申○○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二一四、二一五頁扣押筆錄、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偽造之傅成植身分證影本一張、貼有申○○照片之傅成植之駕駛執照影本二張),此係被告戌○○幫申○○變造身分證,被告申○○嗣後並行使偽造之傅成植身分證,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此部分相關證據資料:㈠被告申○○之供述(原審卷一第二0二、二0三頁、原審卷二第八六、一四三頁)。
㈡被告戌○○之供述(原審卷二第八九、一四三頁,坦承為申○○變造身分證)。
㈢證物:偽造之傅成植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傅成植駕駛執照二
張(上面貼有申○○之照片,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
柒、其他附帶說明: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帶同員警在台中縣○○鄉○○路○○○巷八0之二一號後面貨櫃屋底下,起獲制式九0手槍四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彈匣六個、九mm制式子彈三十八顆及制式點三八轉輪改造手槍四把(均無槍號,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點三八手槍子彈五十一顆,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起獲槍枝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六頁),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該批槍、彈是許永專一人持有藏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一第一八七頁背面),另被告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堅詞否認前揭槍枝、子彈係其持有,辯稱:槍枝係 林純烈 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看伊時要求伊擔下來的,因為林純烈在伊逃亡時曾幫過伊,自覺欠林純烈人情,便同意林純烈之要求等語。該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該批槍、彈係被告丙○○持有藏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藥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戌○○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槍枝種類│槍枝管制編號│││││├───┼────────────────┼───────────────┤│A│以色列IMI廠製GALILAR│0000000000號│││型口徑五‧五六mm制式來福槍,含│註: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彈匣一個│十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興││││隆路二之五號發生槍擊後為警起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三第五十││││八至九十四頁)│├───┼────────────────┼───────────────┤│B│制式M十六步槍一枝(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制式六五步槍)│註: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六│││(C0LT’SFIREARMS│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DIVISOINCOLT│貴興橋下,由林文志、吳信雄拾獲│││INDUSTRIES│。│││HARTFORDCONN│(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U.S.A),含彈匣二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同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九至四十頁)│├───┼────────────────┼───────────────┤│C│烏茲衝鋒槍一枝│0000000000號│││(ACTIONARMS‧LTD│註: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六│││Phila.Pa.),含彈匣一個│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貴興橋下,由林文志、吳信雄拾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同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九至四十頁)│├───┼────────────────┼───────────────┤│D│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註: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七│││一個│段五八五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查││││獲被告天○○時,為警起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七一至八││││二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五一至一六二頁)│├───┼────────────────┼───────────────┤│E│蘇聯製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註: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七││││段五八五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查││││獲被告天○○時,為警起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七一至八││││二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五一至一六二頁)│├───┼────────────────┼───────────────┤│F│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0000000000號│││九四一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註: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槍,含彈匣一個。│十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興││││隆路二之五號發生槍擊後為警起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三第五十││││八至九十四頁)│├───┼────────────────┼───────────────┤│G│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戌○○帶同員│││一個│警至彰化縣○○鄉○○街○巷五九││││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時藏││││放在該處之槍枝。││││(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九五至││││二0六頁、原審卷四第三0至四十││││一頁)│├───┼────────────────┼───────────────┤│H│德製制式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戌○○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鄉○○街○巷五九││││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時藏││││放在該處之槍枝。││││(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九五至││││二0六頁、原審卷四第三0至四十││││一頁)│├───┼────────────────┼───────────────┤│I│烏茲衝鋒槍一把│0000000000號│││(美國INGRAM廠製M一一型口│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徑九mm全自動或半自動衝鋒槍)│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 梧棲 鎮長││││春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吳││││ 俊卿 帶同警方起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原審卷四第五十三至六十九頁)│├───┼────────────────┼───────────────┤│J│美製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美國SPRINGFIELD廠製│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ULTRACOMPACT口徑│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長│││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春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吳││││俊卿帶同警方起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原審卷四第五十三至六十九頁)│├───┼────────────────┼───────────────┤│K│美制史密斯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N廠製MOD六九○六型口徑九│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長│││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春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吳││││俊卿帶同警方起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原││││審卷四第五十三至六十九頁))│├───┼────────────────┼───────────────┤│L│捷克CZ-七五型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研判為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長││││春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吳││││俊卿帶同警方起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原審卷四第五十三至六十九頁)│├───┼────────────────┼───────────────┤│M│捷克CZ-七五型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研判為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長││││春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吳││││俊卿帶同警方起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原審卷四第五十三至六十九頁)│├───┼────────────────┼───────────────┤│N│德製H&K廠MP五型制式衝鋒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註: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一巷一九0號準度撞球場停車場││││查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O│奧地利製GLOCK二六型制式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註: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一巷一九0號準度撞球場停車場││││查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P│奧地利製GLOCK十九型制式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註: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一巷一九0號準度撞球場停車場││││查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Q│匈牙利FEG廠P九R型口徑九mm│一一Ο二Ο四三八四六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註:被告戌○○持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十號一樓之消防箱中為警查獲。││││(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二││││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六七號卷第六頁)│└───┴────────────────┴───────────────┘附表二:
┌───┬────────────────┬───────────────┐│編號│子彈及彈匣之種類│查扣時間及地點│││││├───┼────────────────┼───────────────┤│1│九mm制式子彈五顆,試射用去三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剩餘二顆。│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應沒收之物品:九mm制式子彈二顆│段五十三巷十號一樓之消防箱中為│││。│警查獲被告戌○○持有之制式九m││││m子彈五顆(因送鑑定而試射三顆││││,僅存二顆)。││││(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二││││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六七號卷第六頁)│├───┼────────────────┼───────────────┤│2│九mm制式子彈三十八顆,試射用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二顆,剩餘二十六顆。│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路基旁草叢下,丙○○││││帶同警方起獲制式九mm子彈三十││││八顆(已鑑定試射十二顆)。││││(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3│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試射用去六│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顆,剩餘二十四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五│││應沒收之物品:九mm制式子彈二十│八五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查獲被│││四顆。│告天○○時,為警起獲九mm子彈││││三十顆(因鑑定試射用去六顆)。││││(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七一至八││││二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二第一五一至一六二頁)│├───┼────────────────┼───────────────┤│4│九mm制式子彈十三顆、制式金屬彈│員警據報循線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匣一個。│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應沒收之物品:九mm制式子彈十三│教醫院二林分院逮捕戌○○,並於│││顆、制式金屬彈匣一個。│戌○○身上扣得九Ο手槍制式子彈││││十三顆、制式金屬彈匣一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八至十頁)│├───┼────────────────┼───────────────┤│5│九mm制式子彈六顆,試射用去六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剩餘0顆。│十分許,由被告戌○○帶同員警至│││應沒收之物品:九mm制式子彈0顆│彰化縣○○鄉○○街○巷○○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時藏放在││││該處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因鑑定試射用去六顆)。││││(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一九五至││││二0六頁)│├───┼────────────────┼───────────────┤│6│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一百六十七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制式九mm子彈七十三顆、步槍彈│,由檢察官會同承辦員警至台中縣│││匣三個。○○○鎮○○路○○○號查獲逮捕被│││應沒收之物品:五點五六MM步槍子│告丙○○,當場於上址二樓起獲被│││彈一百六十七顆、制式九mm子彈七│告丙○○所有之五點五六MM步槍│││十三顆、步槍彈匣三個。│子彈一百六十七顆、制式九mm子││││彈七十三顆、步槍彈匣三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五四號││││卷一第二0一至二0五頁)│├───┼────────────────┼───────────────┤│7│五‧五六mm口徑制式子彈二十六顆│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試射用去二顆,餘二十四顆。│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貴興│││應沒收之物品:五‧五六mm口徑制│橋下,由林文志、吳信雄拾獲。│││式子彈二十四顆。│(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同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九至四十頁)│├───┼────────────────┼───────────────┤│8│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七顆(│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鑑驗試射十顆,餘一百三十七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一│││應沒收之物品:口徑九mm制式子彈│巷一九0號準度撞球場停車場查獲│││一百三十七顆。│。││││(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號影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9│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一百十六│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顆(經鑑定試射七顆)、口徑九mm│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其中一顆為不發│二之五號發生槍擊後為警起獲。│││彈,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其餘│(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四十三顆均具有殺傷力,經鑑定試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七顆)。│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應沒收之物品:口徑五點五六mm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式子彈一百零九顆、口徑九mm制式│二年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三第五十│││子彈三十六顆。│八至九十四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丙○○持有槍枝、子│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彈(如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五所示)│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B、C、D、E、F、G、H、N、││││0、P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均沒收。│├──┼─────────┼───────────────────────┤│2│丙○○對地○○家人│丙○○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殺人未遂(如犯罪事│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之槍枝沒收。│││實欄四所示)││├──┼─────────┼───────────────────────┤│3│丙○○殺害辛○○既│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遂(如犯罪事實欄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G、H所示之槍枝沒收。│││所示)││├──┼─────────┼───────────────────────┤│4│戌○○持有槍枝、子│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彈(如犯罪事實欄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所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G、Q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均沒收││││。│├──┼─────────┼───────────────────────┤│5│戌○○持有衝鋒槍│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如犯罪事實欄一、│,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三、十所示)│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B、C、D、E、F、H、N、0、P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均沒││││收。│├──┼─────────┼───────────────────────┤│6│戌○○開槍恐嚇 林榮 │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鑑經營之和眾當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C、G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7│戌○○殺害辛○○既│戌○○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遂(如犯罪事實欄六│如附表一編號G、H所示之槍枝沒收。│││所示)││├──┼─────────┼───────────────────────┤│8│戌○○對酉○○等人│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犯加重強盜罪(如犯│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罪事實欄七、所示)│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C、G、H所示之槍枝││││,均沒收。│├──┼─────────┼───────────────────────┤│9│戌○○對宙○○犯擄│戌○○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人勒贖罪(如犯罪事│如附表一編號A、C、G、H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實欄八所示)││├──┼─────────┼───────────────────────┤││戌○○對未○○犯擄│戌○○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人勒贖罪(如犯罪事│如附表一編號C、G、H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實欄九所示)││├──┼─────────┼───────────────────────┤││申○○持有衝鋒槍│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如犯罪事實欄一、│,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七、八所示)│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槍枝,沒收。│├──┼─────────┼───────────────────────┤││申○○對酉○○等人│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犯加重強盜罪(如犯│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罪事實欄七所示)│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C、G、H所示之槍枝││││,均沒收。│├──┼─────────┼───────────────────────┤││申○○對宙○○犯擄│申○○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人勒贖罪(如犯罪事│如附表一編號A、C、G、H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實欄八、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