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違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8月間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4月24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