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