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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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1.98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空香菸盒及空紙袋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1.98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空香菸盒及空紙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民國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犯之恐嚇、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由 林炳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吳登燦 、 吳平常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甲○○等人,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加油站時,因其等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0.5公克)、電子磅秤1個、裝置毒品之空香菸盒及空紙袋各1個等物,又在林炳洋身上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1.
4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林炳洋、吳平常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1.98公克)、電子磅秤、空香菸盒及空紙袋各1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1.98公克),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裝置毒品之空香菸盒及空紙袋各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購買毒品分裝及施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