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2日下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英吉醫院內,趁乙○○身體不舒服而睡著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180型行動電話1支。嗣又另行起意,於97年1月13日下午,趁其前往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摩拖羅拉牌V361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於97年1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75號之芊岳通信行,將上開所竊得之2支行動電話,連同另1支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曾凱森 。嗣於97年2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循線至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執行搜索後,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曾凱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販賣手機之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及甲○○○之行動電話各1支,並持以變賣,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案所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尚微,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執行後,在犯本竊盜案件之前,僅有1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竊盜紀錄(另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及1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本次竊盜案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不高,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罰,應足以收警惕之效,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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