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2月18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某處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鄉○○路馬岡派出所報案,警方發現其精神狀態不佳且語無倫次,遂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酒後騎車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在報案地點喝酒,有看到槍枝,我報案地點那邊是小吃部。‥‥警察是要我過去,帶他們過去現場,我說我在喝酒,我有看到槍枝云云,查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可佐,此外,復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因要報案,警察要我過去帶他們去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審判長問:警察有要你騎機車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警察縱有要求被告至派出所指引地點,然亦未要求被告以酒後騎機車至派出所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既有酒後騎車之犯行,不問其騎車之動機為何,是否係至派出所報案,均無礙其酒後騎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謂:因在報案地點喝酒,有看到槍枝,經電話報案,警察要我帶他們過去現場,故騎車云云,惟查,警方於接獲報案內容為「大雅鄉清泉醫院對面的阿珠檳榔攤有不明人士持有槍枝」後,即前往查處,並未發現檳榔攤,且至清泉醫院巡視,亦未發現報案所稱之地點及情事,其後被告騎機車至派出所報案,經以警車載被告至所述地點,發現該處為小吃部,距離清泉醫院約有2、3公里,再詢問在場客人,均堅稱並未目睹有人持有槍械等情,有警員 許勝筆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亦無法具體指明係何位在場之人持有槍械,被告當時報案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是不問被告酒後騎車之動機為何,均無礙其酒後騎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已無理由;再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其酒後騎車,對路上人車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甚高,再其飲酒後之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見其酒精含量非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