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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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黃文祥 律師被告甲○○
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壹佰壹拾捌點陸陸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玖點捌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為被告,嗣分別追加乙○○、戊○○為被告(本院卷第111頁、第147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
517、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7地號土地、系爭5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8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系爭8號房屋),均為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118.66平方公尺之小徑,係原告於民國4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丁○○之父 楊八玉 ,為便利其農耕使用而私設,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
8月間擅自於如附圖A3、B部分所示鋪設柏油路面、水泥地面,供被告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3、B部分所示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剷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118.6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3、B部分所示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係被告戊○○所鋪設,並非被告甲○○、乙○○所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妨害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另系爭517、518地號土地與唯一對外公路即格致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格致路,基於通行及安全之必要,有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8條前段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開設道路,原告不得請求剷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
㈢系爭6號房屋由被告甲○○、戊○○設籍,系爭8號房屋由被告乙○○設籍。
㈣系爭6號、8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
㈤系爭6號、8號房屋目前無其他道路可通往公路。
㈥如附圖所示A3部分之柏油路及B部分之停車空間為被告戊○○所鋪設。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系爭517、518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鋪有柏油路面、B部分面積為停車空間,鋪設水泥地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紙(本院卷第12頁、第81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2幀(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6、87頁)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被告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剷除如附圖A3、B部分所示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1.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從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者,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5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
252地號)及相毗鄰之同地段516地號(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2-1地號),與同地段515、515-1、515-2、515-3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2-5地號),原係訴外人 吳菊吳彩超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吳次夫 等人共有,其中之共有人吳彩超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 吳連堂 (被告乙○○之祖父,即被告甲○○之父)、 吳連地吳連勇 等人繼承共有,嗣該共有土地於71年間分割,並經地藉重測,系爭517地號土地成為吳連堂單獨所有,516地號土地則於72年間分割並經重測為吳阿添單獨所有,515地號土地亦於71年間分割登記為吳阿屘及吳阿添共有,被告乙○○則於84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517地號土地所有權;又系爭51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1-4地號)及相毗鄰之同地段531、531-1、531-2、531-3、531-4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24、228-4等地號)、532地號(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28-3地號)與533、533-1、533-2、533-3、533-4、533-5、533-6(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24-1、251-3等地號),原係訴外人吳彩超、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吳次夫等人共有,其中之共有人吳彩超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吳連堂、吳連地、吳連勇等人繼承共有,另共有人吳阿水死亡後,其就531、53
2、533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 吳豐吳星吳英三 等人繼承共有。嗣該等共有土地於71年間分割,並經地藉重測,系爭518地號土地為吳連堂單獨所有,531地號為吳連勇單獨所有,532地號登記為吳星、吳豐共有,533地號則登記為吳豐、吳星、吳英三、 吳林文子吳珮琳吳智良 共有。被告乙○○則於84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上開土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土地登記簿謄本28份、土地異動索引6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3.依上開土地分割過程,可徵系爭517地號土地,及其相毗鄰之516、515、515-3等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屬吳連堂與吳氏族親所共有,經於71年間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後,始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系爭518地號土地及其相毗鄰之531、531-1、531-2、531-3、531-4、533-1、533-4、533-5及532等地號土地,原均屬吳連堂與吳氏族親共有,於71年間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後,始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另依卷附地籍圖所示,系爭51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得藉由共有之516、515、515-3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台北市○○區○○路;系爭51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得藉由531-2、531-3、531-4、533-1、533-4、533-5、532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台北市○○區○○路○○○巷道後,再通行至格致路;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附圖A3部分之道路外,上一代分家時有留一條路給被告走,那條路現在還在,是通到大馬路格致路上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517、51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不通公路之袋地,係因土地分割,始致不通公路之結果,此情形應為系爭517、518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連堂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時,即可預見,並得事先為合理解決,不能因其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此揆諸上揭民法第78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明。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吳連堂既因土地分割致其所有之系爭517、518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之所有地,尚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乙○○係因繼承之原因而繼受土地,自無反而超越原被繼承人吳連堂之權利而對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理。從而,被告主張系爭517、
518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云云,洵屬無據。
4.被告雖辯稱:系爭517、518、519等地號3筆土地原同屬訴外人吳彩超等人共有,於系爭土地轉讓第三人前,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原得藉由519地號土地對外與格致路相通通,嗣因原共有人吳彩超等人將系爭519地號土地轉讓第三人,致系爭517、518地號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被告為系爭51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利用權人,自僅得通行系爭519地號土地對外與格致路連絡,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789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0年即已由包括吳彩超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出售予第三人 林木川 ,嗣經數次轉讓,原告於40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業據被告主張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8頁至284頁),可徵早自日據時代之大正10年起,系爭土地與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即非屬同一筆土地,亦非同一人所有;且依卷附地籍圖及證人丁○○上開證述,系爭517、518地號土地除藉由系爭519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外,尚另有同屬原共有人所有之道路得通往公路,其原狀非屬袋地,亦未因系爭519地號土地之轉讓而成為袋地,與民法第789條規定有間,被告自不得捨自己所有之通聯土地,反主張藉由他人所有之土地通行,徒然增加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之負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綜述,被告乙○○所有之系爭517、518地號土地縱因共有土地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7條、
788條之規定亦不相符,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存有袋地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尚乏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剷除如附圖A3、B部分所示之柏油路面
及水泥地面,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3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A3部分所示之柏油路,及B部分所示之停車空間(水泥路面),自應就該等路面之鋪設係被告3人共同所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開路面係被告戊○○所鋪設,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丁○○結證稱:原來是有一條泥土路方便大家走的,大家都可以走那條泥土路,後來這二年前鋪上柏油路,我親眼看到混凝土車半夜來要鋪,被告的先生(即被告戊○○)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上開柏油路面、水泥地面為被告戊○○一人所鋪設,原告請求被告戊○○剷除該等路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為被告甲○○、乙○○所鋪設,其請求被告甲○○、乙○○為剷除之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各述,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剷除如附圖A3及B部分所示柏油路面、水泥地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甲○○、乙○○為剷除行為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力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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