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玉琪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因該案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不詳PUB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強制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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