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33便利超商」購買酒類後,即與友人 曾美涵 及曾美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2名,一同在該便利商店外之桌椅上飲酒聊天。適有乙○○(原名 吳火獅 )及丙○○2人亦同時在隔壁桌飲酒聊天。甲○○等4人飲畢後,因相約至KTV唱歌,遂由曾美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2名成年男性友人,甲○○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當甲○○欲駕車離開該便利商店時,因認遭乙○○朝其車子丟擲打火機,遂心生不滿,乃約同曾美涵之上開2名成年男性友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回該便利商店找乙○○理論,而曾美涵則自行駕車返家。甲○○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及丙○○,致乙○○受有左側硬腦膜外血腫並顱骨骨折、右側頭皮裂傷4x1公分、左側頭皮裂傷6x1公分及頸部前面擦傷2x1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鼻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3x1公分、上唇黏膜磨擦傷3x2公分、右側胸壁及腋下皮下出血15x5公分、右膝磨擦傷8x6公分及皮下出血5x5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及證人曾美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