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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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謝伊婷 律師被告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林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梁紹崙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伊購買轉換器2萬1615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貨品品號分別為DA-3405-02、DA-1404-07、DA-1420-01(下合稱系爭產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93萬1948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亦即伊先將貨物交付,每月底即行結算當月份應給付之價金總額後,被告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而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伊已依約於94年10月及11月陸續交付系爭產品,被告依約即應於94年12月1日給付系爭貨款。然幾經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並具狀陳述則以:原告前所交付之品號DA-1420-06之轉換器產品(下稱06轉換器),內部D2二極體零件本應選用規格SR260之零件,卻使用SR240(下分別稱260二極體、240二極體)。致伊使用裝置於伊客戶之公車液晶螢幕內,因液晶螢幕內溫度甚高,06轉換器內240二極體因而短路,致避免過大電流通過之保護功能因而喪失,造成06轉換器零件過熱冒煙,並延燒其他液晶螢幕之零件而有瑕疵。被告因06轉換器之瑕疵已損失約20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乃以此損失金額與原告系爭貨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06轉換器燒毀是否係原告應負責之瑕疵?(二)被告抗辯以系爭賠償抵銷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所交付之06轉換器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1) 細鐸 被告提出其與客戶,及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84、87、92至94、132至143頁)均係載稱:
06轉換器內使用之240二極體,係裝置於公車液晶螢幕內溫度過高導致燒燬等節以觀,並未提及係因06轉換器內
240二極體品質本身有何不妥,而導致燒燬。被告亦未抗辯06轉換器使用於液晶螢幕內發生燒燬,係因240二極體之品質問題所致。是故,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尚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供之06轉換器內240二極體本身,有何品質不符通常或約定效用之情。
(2)至被告主張006轉換器選用240二極體不當云云。然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就06轉換器之零件樣品客戶承認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下稱上開承認書)可知,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於原告生產06轉換器之前,曾經就原告所提出之06轉換器內應使用之零件規格及使用該等零件均符合被告公司要求之電子特性等情詳為確認合格,並經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於實驗確認後簽名於其上。尤有甚者,由上開承認書之內頁(見本院卷第168頁)即明白記載06轉換器內之D2二極體規格即係240二極體(承認書記載為SR240)。可見兩造就06轉換器買賣標的之內部零件即係約定以240二極體為之,至為明確。因此,足徵被告所辯:依照約定應使用另一規格260二極體云云,顯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使用240二極體於06轉換器內並製造交付,當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無物之瑕疵可言。
(3)再者,原告主張其依約僅能照被告指示內容規格製造06轉換器,並無負責設計、選用06轉換器內零件之義務等情。
是故,被告自應就原告依約有適當選用零件之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被告始終並未提出資料舉證證明原告有選用零件之義務乙節。又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承認書內均明確記載被告公司技術人員對06轉換器內零件必須確認、實驗等節,益見原告主張係依據被告指示內容製造等情,當屬非虛。由是以察,自不能僅以240二極體後來使用於公車液晶螢幕因螢幕溫度過高燒毀,而認原告有選用規格不當,進而認定06轉換器有何違反契約約定、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二)被告抗辯以系爭賠償抵銷系爭貨款,應屬無據。
(1)被告抗辯之系爭賠償,其性質究竟是瑕疵之損害賠償抑或係瑕疵物品減少之價值而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金額,並未據其明確陳明,已屬疏漏。甚而,倘係損害賠償,亦未陳明並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賠償之金額究竟實際上係何等支出或如何計算而來,要難採取。
(2)又被告倘係抗辯06轉換器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減少之價金以為抵銷。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發見瑕疵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而由上開被告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上所載日期可知,被告早於94年2、3月間即已發現上述零件燒燬問題,並通知原告,甚而原告亦於94年3月24日發現原因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參照)。是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自應自94年2、3月間起算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但查,被告僅於本院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方始提出此等主張,早已超過上開除斥期間。故即便被告主張有瑕疵屬實,其亦無從再主張減少價金,並以之與原告之系爭貨款抵銷。
(3)再者,若被告抗辯者係瑕疵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必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方可為之,單純違反約定、通常效用之瑕疵不與焉。惟查,被告從未主張原告對此06轉換器使用於液晶螢幕不被燒毀曾有於契約內為保證亦未主張原告有何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自不能據此向原告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前交付之06轉換器有瑕疵,造成其受損害得請求系爭賠償,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價金給付條件為月結,亦即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之當月底給付價金,當甚明確。系爭貨物原告業已於94年10、11月間交付完竣,被告依約自應於94年11月底給付系爭貨款,若未給付,自應由其時起對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95年1月1日起算之逾期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且諭知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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