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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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記成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卿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3736號、第5629號,92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1897號、第1901號、第1988號、第2152號、第4390號,92年度偵緝字第
1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戊○○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G、H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
G、H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蕃薯)於民國86年4月24日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涉多起刑案,為員警追緝而逃亡;戊○○(綽號 小強 )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4年1月確定,因拒未到案執行而潛逃,於87年3月30日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緣林明勇於戊○○、乙○○通緝逃亡期間曾資助其2人,後林明勇不願再回應戊○○、乙○○所提代其2人購買衛星電話、安排偷渡等要求,且避不見面,戊○○、乙○○乃心生不滿,亟欲找林明勇談判,以取回其2人先前交付林明勇託其代買衛星電話及安排偷渡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91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戊○○、乙○○分別持附表所示之2把手槍及9mm子彈數顆(確切數目不詳),一同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其2人自稱係俗稱之AB車),欲找尋林明勇,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時,適見林明勇由「海世界釣蝦場」走出,正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戊○○、乙○○見機不可失,乃趨車向前將林明勇攔下,彼此即在忠誠路1號門口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林明勇即逕自駕車離去,並撞擊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詎戊○○、乙○○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持附表編號G之 貝瑞塔 92制式手槍,乙○○持附表編號H之德制90制式手槍(按該把編號G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戊○○於87年11、12月間,在臺中市某家不詳名稱之PUB店,向綽號「 阿呆 」者所借得;該把編號H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乙○○與 許永專 《因畏罪自殺身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89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乙○○、戊○○持有上開2把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先朝林明勇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方向射擊至少7槍(現場查獲7顆彈殼),林明勇負傷乃駕車加速左轉沿自強南路方向逃逸,嗣因不支而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停下,此時,戊○○、乙○○駕車隨後趕上,旋即下車,分持上述2把手槍,由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右側車身處朝林明勇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方向射擊,共計射擊至少10槍後(現場查獲10顆彈殼,林明勇之自用小客車上共查有19個彈孔點),戊○○並打開右前車門查看林明勇之情況,見林明勇當場血流不止,與乙○○迅即離開現場。林明勇遭槍擊後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右顳部槍彈創1處,射出口於後頸部中線偏右;左中外胸壁、右肩頂部後方、右肩鎖骨部內側及外側、左肩頂部、右肩胛部、左肩胛部、右上臂外側、右手肘上方、左前臂近端、左手腕背面槍彈創各1處;左上臂頂端、左下肢鼠蹊部槍彈創各2處;及右手肘下方5公分皮下組織彈頭停留1處,嗣因胸部及四肢多處遠距離手槍槍彈創,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戊○○、乙○○於駕車逃離現場後,即將車開至彰化縣和美鎮大肚溪堤防旁焚燒。
二、嗣於92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戊○○、乙○○及許永專、 華敏璽 等人與據報前往圍捕之警員 林建隆王豐田 發生槍戰,乙○○背負受傷之戊○○,在華敏璽、許永專之火力支援下,4人方得以下樓,並由華敏璽駕駛車號不詳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該車經查是贓車)順利脫逃。戊○○因傷勢嚴重,自忖若不即刻就醫恐有致命之虞,遂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旁,向乙○○要求自行下車,旋攔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始倖免一死。員警據報後循線於92年2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逮捕戊○○,戊○○並於92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鄉○○街○巷○○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中藏放在該處如附表編號G之貝瑞塔92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H之德製90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均已試射用畢,如附表編號I所示)等物。而乙○○於槍戰後,由華敏璽、許永專駕車載至台北市慶生醫院就醫。乙○○於其犯罪成員相繼被捕後,即躲藏在台中縣○○鎮○○路○○○號(該房屋係 陳宏欣 《綽號 培龍 》以其女友 謝雅雯 名義向屋主 楊欽圳 承租),並由陳宏欣、謝雅雯、乙○○之女友 張嘉芬 協助打理日常所需(按陳宏欣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為警循線查知其藏匿地點,乃於92年7月13日上午
7時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承辦檢察官與刑事警察局局長侯友宜共同指揮員警組成之專案小組,以優勢警力強力攻堅破門而入,乙○○聞聲立刻自2樓跳上鄰屋遮雨棚,再躍入防火巷,準備竄逃,制高點狙擊手立刻開槍先制服乙○○身旁之陳宏欣後,專案小組成員立刻衝入防火巷中將乙○○逮捕,並將同夥陳宏欣一併捕獲(按戊○○所犯對 蔡雨霖張源昌 ,及同案被告丁○○所犯對蔡雨霖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其2人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證人 王俊偉李清沛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如附表所示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該槍彈鑑定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目前在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警察機關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依據鑑定結果而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所為之囑託鑑定,為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槍枝、子彈、彈殼,均屬物證,卷附被害人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起獲槍彈所拍攝之照片、乃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真實之呈現,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91年相字第48號卷第83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094號鑑定書」(見91年相字第48卷第147、174至194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1年相字第48號卷第37、39、45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乙○○、戊○○被訴殺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述其餘經合法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援引有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3年1月13日彰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說明內容、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林明勇槍擊致死案現場示意圖、被害人林明勇汽車遭槍擊彈孔暨指掌紋採取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雖屬被告2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資料係員警依其實際觀察所得而為製作,經查並無故意虛偽製作之情形,本案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說明,上開資料亦有證據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0559號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190至191頁,原審卷㈠第70、244頁,原審卷㈡第93頁,本院上重訴字卷㈠第92頁、卷㈡第7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83頁反面);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坦承前揭殺害被害人林明勇之犯行(見92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㈡第8、9頁,原審卷㈡第21頁、第188頁反面、189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83頁背面),然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則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伊與戊○○是開槍朝車輪射擊,林明勇身上之槍傷,伊不知道是如何被擊中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9、10頁);被告戊○○於本院更二審亦陳稱:當時是一時氣憤,也不曉得會打死林明勇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5頁反面)。
二、查,被告2人確有上開行,分述如下:㈠被告乙○○、戊○○之供述:
⒈被告乙○○之供述:
①被告乙○○於92年8月6日警詢供稱:「案發當日我與戊○○
欲前去找他(按指林明勇)理論,林明勇反而開車欲衝撞我們,所以我們才驅車追他的車,並拔槍朝他所駕駛的車子司機座處射擊。」、「該車(即槍殺林明勇時所駕駛的車子)是我在臺中市以30萬元在跳蚤市場向不知名人士購得,該車於事後已縱火焚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反面、第189頁)。
②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槍殺林明勇部分
我認罪...他(按指林明勇)又開車撞我,我就開槍,我是亂射擊,最後我有朝他的車門開槍。」、「(問:小強《即被告戊○○)是否跟你提起拿錢請林明勇購買衛星電話?)有的,他利用我們跑路之際,口頭上什麼都答應我們,事後都沒有做,當時我們去找他理論,他還這樣對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
③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去找林明
勇是為了要他幫我們購買衛星電話,安排偷渡的事宜,所以我與戊○○給了林明勇50萬元,但是他沒有幫我們購買衛星電話,也沒有安排偷渡,我們找林明勇是為了追討這50萬元。」、「..林明勇開車轉彎撞到釣蝦場門口其他車子,我們繼續對他開槍,是連續開槍動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
⒉被告戊○○之供述:
①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於91年1月18日22時許,
在彰化市00000000000000號G之槍枝)、乙○○持該HK90手槍(即附表編號H之槍枝)射殺林明勇致死。」、「(問:你在92年2月12日下午16時15分在彰基警訊時所供,槍殺林明勇所用之槍枝,是否為今你帶同警方所取獲之槍支?做案時之槍支,是否為查扣的這兩支槍枝?)是。當時我持該貝瑞塔92手槍(即附表編號G之槍枝),同夥乙○○〈綽號蕃薯〉持該HK90手槍(即附表編號H之槍枝)對林明勇射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
②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於91年1月
18日22時許,與乙○○分持槍械在彰化市○○里○○○路與忠誠路口槍殺林明勇後逃逸?...)是的,這件是我與乙○○做的沒錯。...」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2年2月11日和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
③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問:你與林明勇有何仇
恨糾紛?)我與林明勇有債務糾紛。」、「(問:你與何人槍殺林明勇?)我與綽號『蕃薯』乙○○2人。」、「(問:
你當時持何種槍枝?)我持貝瑞塔92型手槍(即附表編號G之槍枝)、乙○○持HK90手槍(即附表編號H之槍枝)。
」、「林明勇車子撞上我們後,我即開槍,朝駕駛座方向玻璃,約開了5、6槍。」、「(林明勇的車子)撞上路口(停放)的車子,我(下車)朝右前擋風玻璃往駕駛座方向開槍,約4、5槍左右。」、「是我提議將作案之車子燒燬。」、「(問:開槍時第1次乙○○有無開槍?第2次林明勇車子撞上變電箱後,乙○○有無開槍?)第1次我與乙○○均坐在車上朝林明勇車子開槍,第2次我與乙○○均下車朝林明勇開槍。」、「乙○○有下車開槍(指第2次),當時我們都是在林明勇座車的右側,乙○○在車頭處朝擋風玻璃往車內開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0559號警卷第2、3、6頁)。
④被告戊○○於偵訊中坦承:「那天我們開車子經過那個釣蝦
場,看到林明勇的車子,當時我們剛好在找他,所以我們就開車去繞一下,剛好他出來,我們就下車與他講話。」、「因之前我們與林明勇有一些事情,他答應的條件沒有履行,而且還在躲我們,我們因這原因與他發生衝突,他對我們口氣很不好,轉頭就要走,而且離開時還開車撞我們的車,我們就開槍朝他射擊。」、「(問:他開車撞你們車時,你們人在那裡?)我們在車上。」、「(問:你們總共開幾槍?)2個人總共開10幾槍。」、「(問:你們當時開何槍?)就是二林分局借提我們出去查到的2支槍,1支HK90手槍,1支貝瑞塔92手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191頁)。
⑤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過程是如此沒有錯,林明勇曾資助15萬元,我叫他買衛星電話給我...
還避不見面,當天剛好經過釣蝦場時,看到他才跟他要錢,結果他開車撞我,我才開槍。」、「(問:你槍殺林明勇,你拿何種手槍?)我拿92手槍。乙○○拿HK90手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244頁)。
⑥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復供稱:「有與乙○○要找林明勇
談判,後來有拿槍將林明勇殺死,這件事是因為有債務糾紛,‧‧我們兩人都有先後持槍向林明勇朝他車子的玻璃射擊,總共射擊10幾發,有看到林明勇流血,我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7頁)。
⑦於本院更一審又供稱:「我們去找林明勇是為了我與乙○○
之前給他50萬元,要他幫我們買衛星電話及安排偷渡事宜,但他拿了50萬元並沒有安排,我們去找他為了討回50萬元。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82頁反面)。
⒊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雖以:伊係朝被害人林明勇座車之
車輪射擊云云置辯,然依據被告乙○○上開自白,及被告戊○○上開於警詢所證,足見被告乙○○、戊○○確有持附表編號G、H之槍枝先朝被害人林明勇座車之駕駛座方向射擊,嗣被害人林明勇負傷駕車加速左轉沿自強南路方向逃逸,因不支而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停下,被告戊○○、乙○○駕車隨後趕上,旋即下車,再持上述2把手槍朝林明勇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方向射擊無疑,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上開事實,核與證人王俊偉於警詢證稱:「...我即與王
順平開車到『海世界』,當我們到達現場時,警察已經在現場,當時我們才知道我的大哥(即林明勇)被槍擊,於是我與...將林明勇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0559號卷第13頁);證人李清沛於警詢證稱:「我聽到好像是鞭炮聲,當時旁邊有人說那是開槍,不是放鞭炮,我即見到兩部自小客車從忠誠路往自強南路方向駛過...現場受傷者我認識,知道他叫『明勇』..。」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0559號卷第17頁)(被告乙○○、戊○○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俊偉、李清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86頁反面》)。
㈢於92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戊○○帶同員警至彰
化縣○○鄉○○街○巷○○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中藏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G之貝瑞塔92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H之德製90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於鑑定時均已試射用畢,如附表編號I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復有取槍過程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G、H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槍枝型式如附表編號G、H所示,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I所示之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已試射6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3736號卷第195至206頁)。又被害人林明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遭槍擊身亡後,經員警於槍擊現場採得彈殼17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10顆,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另其中7顆,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另1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
48、49頁),復有遺留於現場之子彈彈殼17顆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51頁之93年保字第7245號)。再者,有關「林明勇遭槍擊致死案」現場之17顆彈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其中之10顆彈殼彈底紋痕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1年1月9日和警刑鑑字第309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 楊民永 遭槍擊案」現場11顆彈殼中之10顆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3、4頁)。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說明:「...前述本局9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之彈殼,其中有關『林明勇遭槍擊致死案』現場彈殼17顆及『楊民永遭槍擊案』現場彈殼11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2年3月4日林警刑驗字第920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H之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前函中有關『林明勇遭槍致死案』現場彈殼7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2年3月4日林警刑驗字第920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G之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原審卷㈢第77頁),足見依上開槍枝、彈殼比對鑑定之結果,被害人林明勇遭槍擊致死案現場遺留之彈殼,其中10顆係由附表編號H之槍枝所擊發,另其中7顆係由附表編號G之槍枝所擊發。
㈣再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3年1月13日彰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說明:「本案於91年1月18日在本轄彰化市○○○路、忠誠路口,發生被害人林明勇當場遭不明歹徒槍擊身亡,本分局於槍擊現場採得彈殼17顆,復於91年1月22日以彰警刑鑑字第3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表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本局二林分局於92年2月25日查獲嫌疑人戊○○(綽號:小強)涉嫌槍擊案,並起獲作案槍械制式手槍2支、制式90手槍子彈6顆,案經二林分局於92年2月25日以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鈞署偵辦中。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二林分局所查扣送驗之制式90手槍,並與該局檔存資料比對,係本轄林明勇遭槍擊現場遺留之彈殼與該送驗槍枝所擊發之彈殼彈底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46頁),益徵被告2人確係持附表編號G、H之槍枝槍殺被害人林明勇無疑。而依被告戊○○於92年6月11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在〈92年〉2月25日下午1點帶二林分局警員去竹塘鄉起獲2把制式手槍及26顆〈應係6顆,筆錄誤載〉子彈,是何時開始持有?)我在87年開始通緝逃亡,『阿呆』就給我2把槍,1把就是這把貝瑞塔92手槍,另外1把就是剛才在朱平舜家槍擊的那把90手槍,另外1把90手槍是乙○○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897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這8支槍(含附表編號H)是從89年間,我透過許永專陸陸續續買的...槍彈都是89年及90年間買的,購買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都是許永專到高雄找朋友買的,前後總共花了4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足認附表編號G、I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戊○○自87年間即開始持有之物品;而附表編號H之槍枝及子彈,則係被告乙○○於89年至90年間所購得(被告戊○○、乙○○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
㈤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林明勇槍
擊致死案現場示意圖、死者林明勇汽車遭槍擊彈孔暨指掌紋採取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0559號卷第20、22、23、24、25至58頁),扣案之彈殼17顆(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1頁之93年保字第7245號扣押物品清單),林明勇遭槍殺現場照片、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解剖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094號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見91年度相字第48號相驗卷6、21至24、31、37、39、45、83至89、174至196頁)。
㈥按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足生死亡之結果,當為被
告乙○○及戊○○所明知,被告乙○○、戊○○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林明勇,甚且林明勇中槍負傷駕車逃逸因體力不支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其他車輛而停下,被告乙○○、戊○○仍繼續開槍射殺,依現場遺留於林明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自被害人林明勇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之數量,暨依被害人林明勇之傷勢以觀:「被害人林明勇受有頭部右顳部槍彈創1處,射出口於後頸部中線偏右;左中外胸壁、右肩頂部後方、右肩鎖骨部內側及外側、左肩頂部、右肩胛部、左肩胛部、右上臂外側、右手肘上方、左前臂近端、左手腕背面槍彈創各1處;左上臂頂端、左下肢鼠蹊部槍彈創各2處;及右手肘下方5公分皮下組織彈頭停留1處」、「因胸部及四肢多處遠距離手槍槍彈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094號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報告書),顯見被害人林明勇被槍擊之部位包括有頭部、胸部,均係致命之部位,而被告乙○○、戊○○持槍朝坐於駕駛座之林明勇射擊,依一般常人之判斷,應可預見會槍擊到林明勇致命之頭、胸部,足見被告2人均有殺害林明勇之犯意無疑。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林明勇之意,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乙○○、戊○○上開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而所謂「侵害之現在性」,亦指侵害之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並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乙○○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戊○
○當時遭被害人林明勇開車撞擊,其等當時處於身體、生命、財產受威脅之狀況,係基於正當防衛而開槍射擊云云。惟查,被告戊○○於92年2月6日警詢供稱:「(問:林明勇車子撞上路口變電箱後,何人下車朝林明勇開槍?朝那裡開槍?)是我下車朝林明勇開槍,撞上(停於)路口的車子(按應係車號00-0000號)車門,我朝右前擋風玻璃往駕駛座方向開槍,約4、5槍左右。」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0559號警卷第2頁背面);其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這件是因為有債務糾紛,當天林明勇有開車要撞我們,他踩油門,車子撞到釣蝦場的大門,車子就停住了,我們兩人(按即被告戊○○、乙○○)都有先後持槍向林明勇朝他車子的玻璃射擊,總共射擊10幾發,有看到林明勇流血,我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7頁)。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亦供稱:
「我們看到林明勇,然後就停車在他旁邊,結果我們下車,我們發生口角,(林明勇)就開車要撞我們,我們就開槍,後來他開車撞到我們的車子,也有撞到釣蝦場的門口才停住,我們有對他開了很多槍,...我們後來是有朝車窗開槍。」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9、10頁),其於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林明勇開車轉彎撞到釣蝦場門口其他車子,我們繼續對他開槍,是連續開槍動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83頁反面),依上開情事以觀,被害人林明勇負傷開車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其他車輛而停車後,此時被害人林明勇並未對被告乙○○、戊○○有何侵害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乙○○、戊○○竟仍繼續朝被害人林明勇開槍射擊,顯與正當防衛係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不同,縱如被告乙○○、戊○○所辯係被害人林明勇先開車撞擊,伊等始開槍射擊云云,但被害人林明勇遭被告乙○○、戊○○開槍射擊逃逸之後,既未對被告乙○○、戊○○有何侵害之行為,被告乙○○、戊○○猶繼續朝被害人林明勇開槍射擊,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乙○○、戊○○於被害人林明勇負傷駕車逃逸之後,仍繼續對被害人林明勇開槍射擊,此時並無危難發生,此與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及緊急避難須行為人已有危難發生之要件,均顯不相符,被告乙○○、戊○○所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又被害人林明勇之死因,係由於被告乙○○、戊○○開槍射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乙○○、戊○○應論以殺人既遂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此部分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無拉開車門再對被害人林明勇射擊。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依被告戊○○於92年2月12日警詢所稱:「(問:你打開車門朝林明勇開幾槍?)我是開槍後才打開林明勇的車門的,.。」、「(問:你開槍後打開林明勇座車車門做何事?)我是開車門看林明勇有無受傷。」、「(問:當時林明勇有無受傷、受傷情形為何?)有受傷,全身是血,頭部也有受傷,像是要死亡的情形。」、「(問:你看完林明勇受傷情形後做何事?)我看林明勇像是快要死亡了,就與乙○○一起駕車逃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0559號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足認其打開車門是看林明勇有無受傷。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定林明勇死亡原因係:「胸部及四肢『多處遠距離』手槍槍彈創」,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09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1年相字第48號卷第182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乙○○、戊○○有打開車門對林明勇射擊。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是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與原先累犯之規定雖略有不同,然本案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即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戊○○、乙○○所為之上揭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觀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戊○○、乙○○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2人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此不再另論罪)。被告戊○○、乙○○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朝被害人林明勇射擊多發子彈,惟其等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同一之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戊○○、乙○○彼此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林明勇之自小客車撞及停在「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前之自小客車而停下,被告戊○○、乙○○駕車隨後趕上,於其2人持上開2把槍枝射擊後,被告戊○○有再向前打開車門,朝被害人林明勇射擊之情事,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有再打開右前車門,朝被害人林明勇射擊(見原判決第12頁第10、11行),即有未洽。㈡被告乙○○於90年12月24日,對楊民永家人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及於91年1月18日殺害被害人林明勇之行為,其構成要件雖屬相同,但時間前後差距將近1個月,且發生之原由不同,地點不同,兩案間應屬犯意各別,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要件不符,兩罪間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按被告乙○○所犯上開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適用法律自有未當。㈢原判決認被告乙○○對於被害人 洪進南 、警員林建隆及王豐田,暨孩子王遊藝場等犯行,亦犯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乙○○所涉對於被害人洪進南、孩子王遊藝場等犯行,其原因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對於警員林建隆、王豐田之犯行,則係遇警員臨檢,為躲避員警查緝,足認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洪進南、警員林建隆及王豐田、孩子王遊藝場等犯行,與槍殺被害人林明勇之發生原因、動機各別,且與槍殺被害人林明勇之時間上有所差距,原判決就被告乙○○殺害林明勇致死,及對洪進南、警員林建隆及王豐田、孩子王遊藝場殺人未遂之犯行遽予認定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更一審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戊○○無期徒刑,相較於具有相同惡性之共犯乙○○論處死刑,顯失輕重,況且被告戊○○係因傷為警捕獲,如其未為警捕獲,其勢必與被告乙○○等人一同繼續犯案,亦即其主觀上係屬「不能也,而非不為也」,惡性與乙○○應屬相同,是被告乙○○既屬顯不容於正常社會生活,被告戊○○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理由之部分,詳如後述科刑部分說明),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死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詳如後述科刑部分說明),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殺人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如下所載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㈠按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
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行為人若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又刑之量定,除應嚴守責任原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論處被告乙○○槍殺被害人林明勇致死,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審酌量刑之理由謂被告乙○○前甫因犯罪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一再犯案,形成台灣中部地區治安之一大禍害,顯難容於正常社會生活等語。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乙○○、戊○○因不滿林明勇未代其等購買衛星電話、安排偷渡需求等所求,且避不見面,而前往找林明勇談判,談判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害人林明勇即駕車離去,並衝撞被告戊○○、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戊○○、乙○○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槍射殺林明勇,且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表示後悔之意,堪認渠等有悛悔實據,尚有加以教化遷善之可能。又被告乙○○之父親 吳文淵 曾經委託選任辯護人通知被害人林明勇之父親丙○○,表示願意賠償150萬元,惟為丙○○所拒絕,此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㈣40至45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01至207頁),是渠等雖未賠償被害人,然足見被告乙○○仍有意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雖曾否認犯行,亦難據此認定其係窮兇極惡之徒、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是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乙○○、戊○○已泯滅天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是本院認為並無必須剝奪被告乙○○、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昭慎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戊○○死刑,尚難採取。㈡就被告乙○○、戊○○槍殺被害人林明勇致死部分,所侵害
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造成被害人林明勇家屬無可彌補之遺憾,被告乙○○雖為上述補救措施,然仍未能得到被害人林明勇家屬之諒解,足見本案對被害人林明勇之家屬確已造成無可遺忘之重大傷痛,惟被告乙○○、戊○○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有加以教化遷善之可能,尚無處以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就被告乙○○、戊○○當街槍殺被害人林明勇致死部分,嚴重影響社會治案,參諸被告2人平日即擁槍自重,且涉及多起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人於第1次持槍射擊被害人林明勇後,於被害人林明勇駕車左轉往自強南路方向逃逸,嗣因不支而撞及停於「海世界釣蝦場」大門口前之自小客車而停下時,其2人駕車隨後趕上,又再度持槍朝被害人林明勇之駕駛位置射擊,顯見其2人確有置被害人林明勇於死之決意,且其2人持槍犯案,手法兇殘(至少射擊17槍),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長期監禁施以教化之必要,爰均判處無期徒刑。又被告乙○○、戊○○槍殺林明勇致死之犯行,經宣告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連續犯關係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所論處之法條雖與原審相同,但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較輕(即犯罪事實較原審限縮),然本案檢察官係對被告戊○○所犯殺人罪提起上訴,並請求判處死刑,是檢察官為被告戊○○所犯殺人罪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宣告刑,自屬合法,併此敘明。扣案附表編號G、H之所示之槍枝,經鑑定機關認具殺傷力,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I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而為待廢棄物,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編號│槍彈種類│附註│├──┼────────────────┼───────────────┤│G│貝瑞塔制式92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於92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由│││半自動手槍)│被告戊○○帶同員警至彰化縣竹塘││○○鄉○○街○巷○○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中藏放在該處之槍枝。││││(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3736號卷第19││││5至206頁》)│├──┼────────────────┼───────────────┤│H│德製制式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於92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由│││動手槍)│被告戊○○帶同員警至彰化縣竹塘││○○鄉○○街○巷○○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中藏放在該處之槍枝。││││(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3736號卷第19││││5至206頁》)│├──┼────────────────┼───────────────┤│I│9mm制式子彈6顆(鑑定時全部試射完│於92年2月25日上午1時30分許,由│││畢,剩餘0顆)。│被告戊○○帶同員警至彰化縣竹塘│││應沒收之物品:九mm制式子彈○○○鄉○○街○巷○○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程中藏放在該處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3736號卷第19││││5至2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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