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4月7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軍功路與軍功路2段347巷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違規,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開單告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法裁決處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係駕車沿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往軍功路2段347巷,當時異議人駕駛之營小客車已左轉準備進入巷口,始遭相對人駕駛由北往南直行之重機車碰撞。依規定,轉彎車已經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惟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將該條款後段之規定刪除。從而,只要駕駛人行經路口轉彎,應絕對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已建立絕對路權之觀念。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路口轉彎,而與直行之由相對人甲○○駕駛之G5K-709號重機車碰撞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4月21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1369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當時伊在軍功路由北往南直行,異議人是在軍功路由南往北要左轉到軍功路2段347巷,伊駕駛之機車車頭與異議人計程車之右前輪附近碰撞等語。參以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亦確實位於軍功路與軍功路2段347巷口,則異議人駕駛之營小客車,確實有於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行先之違規。
四、至於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辯解,惟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絕對路權之觀念,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確立,則異議人自不得再以伊駕駛之營小客車已轉彎,相對人直行之車輛應禮讓等理由作為抗辯。況且,本件兩車碰撞之位置為機車之車頭前方與營小客車之右前輪上方,亦有照片在卷可稽。倘異議人之營小客車已轉彎準備進入巷口,則相對人之機車應以碰撞營小客車之右後方機率為大。茲參照上開兩車碰撞之車體位置,亦足認定異議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