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下稱丙○○)為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與丙○○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之受僱人。丙○○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光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時,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第2車道,途經該路段240號泰北高中附近,欲變換車道進入第3車道,以備右轉向南進入福林路254巷時,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於甲車之右前方,甲車之右側車身碰撞乙車之左側車身,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傷急診、入院進行閉鎖復位及石膏固定治療,直至同年11月30日始拆除石膏,此後仍須持續復健。伊於95年6月19日再度門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8元,尚未獲償。此外,伊平時在德明技術學院擔任兼任英文講師為業,均以左手寫字教學,因上開車禍事故,共計2個月因傷休養,無法到校兼課,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2萬7600元;另伊慣用左手,並以左手從事主要活動,然因左手掌骨骨折無法靈活運用,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又伊曾任職業樂團鼓手,於國外發行多張音樂專輯,但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伊無法再擔任樂團鼓手從事相關表演事業或活動,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797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丙○○為職業司機,月薪僅3、4萬元,並需扶養年邁父母、配偶及在學子女。至光華公司近年來營運亦不理想,因認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71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丙○○為光華公司之受僱人。
㈡丙○○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光華公司所
有之甲車執行職務時,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第
2車道,途經該路段240號泰北高中附近,欲變換車道進入第3車道,以備右轉向南進入福林路254巷時,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於甲車之右前方,甲車之右側車身碰撞乙車之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傷急診、入院進行閉鎖復位及石膏固定治療,至94年11月
30日拆除石膏。㈢被上訴人慣用左手,均以左手從事主要活動,因左手掌骨
骨折無法靈活運用;又伊曾任職業樂團鼓手,於國外發行多張音樂專輯。
㈣丙○○為職業司機,月薪僅3、4萬元,並需扶養年邁父母、配偶及在學子女。
㈤上訴人承認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㈥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月28日北市裁二字第09633284300號函內容(即本院卷第39至42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與系
爭事故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而該當過失相抵?若該當,則各佔比率為何?㈡原審慰撫金酌定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1、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合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持美國俄勒岡州汽車駕駛執照,除得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外,並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若駕駛重型機車,則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月28日北市裁二字第09633284300號函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3、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丙○○駕駛甲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第2車道,途經該路段240號泰北高中附近,欲變換車道進入第3車道,以備右轉向南進入福林路254巷時,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於甲車之右前方,丙○○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之右側車身碰撞乙車之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無領有重型機車駕照間,要無直接必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換言之,被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乙車,雖構成行政處罰事由,然系爭事故既係因丙○○過失所肇致,被上訴人並無駕駛技術不純熟等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行為。足徵被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乙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餘地。
4、職是之故,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即屬無據,當非可取。
(二)原審慰撫金之酌定,應屬妥適。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辯稱:丙○○因侵權行為,使光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質上加害人為丙○○,而光華公司受累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尚得向丙○○求償,故光華公司本身亦是受連累之被害人。因此,應以丙○○之經濟情況為準,而不應以光華公司資力為準云云。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丙○○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因此光華公司上開辯解,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2、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其因傷急診、入院進行閉鎖復位及石膏固定治療,歷經治療、休養、復健期間,約需3個月,始可恢復左手使力之活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8月3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295600號覆函在卷可佐。又被上訴人於石膏固定期間,肉體上之不適,及其因慣用左手,長達3個月之日常生活不便,致其無法再擔任樂團鼓手,從事相關表演事業或活動,其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可以想見,衡量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畢業,因工作許可問題,主要收入來自德明技術學院兼任講師工作,在台並無任何財產。丙○○,學歷為光武工專夜間部畢業,現任職業大客車駕駛,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存款及多筆股票(詳見原審卷第47、56-58頁),尚非無資力負擔此慰撫金;另光華公司為經營客運業務知名公司,現尚有多線臺北市區聯營公車業務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公允。
準此,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賠償12萬元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