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砡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涉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無繼續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乃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3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提存10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3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30日通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14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4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621號、96年度存字第71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