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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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曾為之自白,告訴人 郭俊廷 於第一審法院之指訴,暨上訴人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和解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告訴人受傷情形,所為之鑑定意見,為主要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解:伊右手、右腳罹患小兒麻痺症,無法持刀行兇,伊係替人頂罪,且如認伊有傷害犯行,亦僅屬普通傷害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告訴人之警訊筆錄未經告訴人簽名,顯有瑕疵,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綜觀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之意旨,就上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有詳細之認定,雖因無從查明該不詳姓名者之真實姓名,而未記載其姓名,惟此並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之問題。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