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之部分事實,告訴人 曾靜雯 之指證及扣案作案用之牛排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告訴人曾靜雯已於偵查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況上訴人另犯單純恐嚇危害安全罪,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已不符緩刑條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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