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在台北縣、台北市、台中市、新竹市、桃園市、中壢市等地竊取被害人 吳鳳蕙 等十七人之汽車後,再向他人購得因車禍而撞毀之汽車相互拼裝後出售,並以之為常業,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被害人吳鳳蕙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固經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又原判決附表銷贓手法欄撞毀之汽車係由上訴人收購,併裝而成之汽車大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固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買受贓車之徐江村等人及撞毀之汽車車主證述屬實,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取他人車輛情事,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固指述其車輛被竊,但未指述行竊者究為何人,上訴人將拼裝後之車輛出售他人,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贓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竊取各該車輛之事實,自不能以其未供出各該贓車之來源,而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令負竊盜罪責,原審未深入調查,徒以其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論以常業竊盜罪刑,按之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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