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柏格 上訴人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被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OCEANSTARCO.LTD)法定代理人 塞玉 ‧蓬松S訴訟代理人 劉緬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及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強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香港商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共同給付嘉吉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共同給付柏強公司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本息。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平均分擔債務之規定,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給付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茲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喜悅公司連帶給付,自無令各分擔二分之一債務之理,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僅須負二分之一責任,自屬違誤,因而就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分之一債務部分提起上訴云云。惟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下級審未判決部分,不得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原審既未就上訴人此項請求亦即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另二分之一金額部分為裁判,揆諸上述說明,自不得對之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楊鼎章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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