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訴人 吳俊宏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乙○○偽證罪,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所訴被告甲○○誣告罪,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自訴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對於上開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偽證罪部分,主張上訴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就誣告罪部分主張所訴非虛,為事實上之爭辯,而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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